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勛
邱昶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勛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昶天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王奕勛、邱昶天等提供帳戶資料( 含密碼)交付他人,供該人士及渠所屬擄鴿集團,作為恐嚇 取財之用,予恐嚇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恐嚇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乃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係幫助犯,並非正 犯。又本案因告訴人劉醇宗無意按照指示匯款,遂刻意匯款 新臺幣10元,使開帳戶遭依法凍結,致犯罪集團未得逞,既 尚未生實質犯罪之結果,並未既遂,乃屬未遂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王奕勛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民 國105 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邱昶天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5 年4 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之違反藥事法或施用毒品案件與
本案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罪質迥異,保護之法益非同,考 量被告於本院中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 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被告2 人毋庸再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2 人所幫助之犯罪集團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且被告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是以,本件屬「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情節較諸正犯、既遂犯為輕,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提供帳戶資料(含 密碼)供不法之徒恐嚇取財之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 並兼衡被告王奕勛於警詢時自稱職業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住況,邱昶天於警詢時自述無業、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被害人所受損害 情形、被告2 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等分別之前科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稽,並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 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 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 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 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不無可疑。因此,是 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 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 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 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恐嚇取財犯罪過程,係犯罪 集團成員恐嚇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將恐嚇取財之 犯罪所得置於本案擄鴿集團實力支配下,為恐嚇取財構成要 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 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不僅未將贓款來源合 法化,亦無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之情事。(二)再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 由謂:「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 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 參酌FATF(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 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 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 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 ycho 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 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 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 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 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 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 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 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 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 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 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 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 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 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充作日後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依法尚 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
(三)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 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 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在作為被害人匯款 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事。況前述不詳人士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施用恐嚇後,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款,核屬該正犯實 施恐嚇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犯罪行為人取得財物後 ,另為掩飾、隱匿恐嚇取財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人實 施恐嚇取財犯罪取得財物後,提供帳戶為之掩飾、隱匿,更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之犯意。是被告等人提供其帳戶之 行為,容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非得以洗錢之罪名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就所 指被告洗錢行為,與前揭經論罪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沒收部分:
㈠ 被告固有將本件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恐嚇之犯行,然依據卷 內資料,並未釋明或證明被告就所提供帳戶有獲得若干報酬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利得。
㈡ 又被告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恐嚇取得款項,然 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 本件就犯罪集團成員(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 沒收。
㈢ 至被告上開帳戶業已交付犯罪集團,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 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01號
被 告 王奕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昶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勛、邱昶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應可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辦之銀行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無收取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他人後,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
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以遂行其犯行,並逃避檢 警人員之追緝;竟均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在嘉義市東區嘉義公園,由邱昶天 介紹王奕勛將王奕勛所有王道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之金融卡( 含密碼) ,提供予某自稱「林老闆」 (姓名年籍不詳) 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人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擄獲劉醇宗放飛訓練之賽鴿後,於 107 年9 月27日9 時30分,以號碼不詳之電話聯絡劉醇宗, 略謂:需依來電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將傷害其所有之 賽鴿等語;劉醇宗雖恐賽鴿受到傷害,然無意依指示匯款, 遂匯款新臺幣10元至王奕勛前開王道銀行帳戶後,報警究辦 。
二、案經劉醇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奕勛、邱昶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醇宗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紙、告訴人劉醇宗 匯款憑證1紙。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葉美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