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62號
CYDM,108,選訴,62,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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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倖濃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關郭蜜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 107 年度選偵字第262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301 號) ,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倖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郭蜜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關倖濃為求嘉義市市議員西區候選人陳姿妏( 登記14號) 順 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 地點,以每投票權人新臺幣( 下同) 1,000 元之代價,各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關義庸許樹鏞、陳坤龍官金城蔡秋梅周永春黃秀連等人,委託渠等分別收下其中1,00 0 元後,將其餘款項轉交有投票權之其餘家屬,要求渠等及 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投票支持陳姿妏關義庸許樹鏞、陳坤龍官金城蔡秋梅周永春、黃 秀連明知關倖濃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分別基於有 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予以收受,並允諾於上開 嘉義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陳姿妏( 關義庸許樹鏞、陳 坤龍、官金城蔡秋梅周永春黃秀連所涉投票受賄罪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嗣因警方查訪賄選案件時 接獲相關情資,而通知關倖濃到案說明,關倖濃即於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承辦員警承認其曾交付賄 賂予上開選民,進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繼而對上開選民進 行調查,並經關義庸許樹鏞、陳坤龍官金城蔡秋梅周永春黃秀連之同意,扣得賄款即現金2 萬1,000 元,而 悉前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倖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5 頁反面;262 選偵卷第13至22 頁、第220 至229 頁;本院卷第27頁、第79頁) ,核與證人 即收受賄賂者關義庸許樹鏞、陳坤龍官金城蔡秋梅周永春黃秀連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 卷第23至24頁反面、第31至33頁反面、第45至47頁反面、第 61至63頁、第74至76頁、第87至89頁、第100 至102 頁反面 ;262 選偵卷第323 至324 頁、第365 至366 頁、第413 至 414 頁、第437 至438 頁、第487 至488 頁、第495 至496 頁) ,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7 份、個人戶籍資料 5 份、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5頁、第27至30 頁、第38頁、第40至43頁、第55至59頁、第67頁、第69至72 頁、第80頁、第82至85頁、第93頁、第95至98頁、第108 至 112 頁) ,足認被告關倖濃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倖濃對設籍嘉義市○區○○街00號( 下 稱系爭戶籍地) 之選民,係先當面交付1,000 元予同案被告 關郭蜜,復另行交付2,000 元予證人關義庸。然經本院審酌 被告關倖濃、證人關義庸於審理中之供述( 見後述) ,論斷 被告關倖濃係將其欲對系爭戶籍地得行使投票權之3 位選民 賄選之3,000 元款項1 次交付予證人關義庸,公訴意旨就被 告關倖濃交付證人關義庸之賄款金額應有誤會,此部分應予 更正( 公訴意旨認被告關倖濃交付賄款1,000 予被告關郭蜜 部分則應諭知無罪,詳如下述) ,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關倖濃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 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 論科,合先敘明。又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又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 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 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 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 正之選舉制度上,為防止金錢介入選舉,影響選賢舉能法制 運作,腐蝕民主政治根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乃明定投票交付賄賂罪罰則,俾維選舉公平純正。前述投 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俗稱買票) 為構成 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 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 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 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 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 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 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 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 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 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 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 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 、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 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關倖濃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我交付現金時就是要拜託同一戶內的票都投給候 選人陳姿妏,因為我們都是鄰居,我直接用問的就知道他們 家幾個人會投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 。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關倖濃既係以家戶為單位交付賄賂, 其在交付賄賂之當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不因被告關倖濃 交付賄賂之對象,有無再將該訊息告知其他有投票權的家人 ,而再分別成立行求賄賂罪或預備行求賄賂罪之餘地。(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



罪。查證人關義庸許樹鏞、陳坤龍官金城蔡秋梅、周 永春、黃秀連於收受賄款時,既明知上開款項係用以行賄之 賄賂,仍俱予收受並同意於107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時, 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候選人陳姿妏,足徵被告關倖濃對前揭證 人賄選之部分,均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是核被告關倖濃所為 ,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三)按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 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 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 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被告關倖濃對上開證人之 行求、期約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 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 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 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 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對接 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 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 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 限(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 被告關倖濃所為之多數交付賄款舉動,均係為嘉義市市議員 選舉中相同之候選人助選,其行為係於同時期實施、行賄之 地區復同在嘉義市西區○○街內為之。可認被告關倖濃針對 同一選舉,接續對上開證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均屬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個交付賄賂罪。
(四)至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 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 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 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 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 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 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



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 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 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 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 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 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 受賄賂及幫助( 或代理) 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 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 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 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 論以( 與行賄者) 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 附此說明。
二、科刑:
(一)本案雖經檢舉人提報賄選情資,而使警方對被告關倖濃涉嫌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產生懷疑,然情資內容僅顯示 被告關倖濃可能為候選人陳姿妏之小樁腳,暨其可能交付賄 款之對象等節,承辦公務員尚未因此發覺被告關倖濃涉足本 案之具體犯罪嫌疑,被告關倖濃即於調查站通知其到案說明 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對有選舉權 人交付賄賂罪之犯人前,親自於調查中供出其涉有本案犯罪 事實,進而接受裁判,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電話紀 錄表、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各1 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 第17頁、第49至51頁) 。被告關倖濃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被告關倖濃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 之。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 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 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應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 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 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 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關倖濃竟置若罔聞,對於有投票權人 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所為殊屬不該;然念其前未有 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且被告關倖濃犯後主動於調查中自首並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賄選之票數達20餘票、賄款



額度上萬元等侵害法益程度,另斟酌被告關倖濃為報答私人 情誼而涉犯本案之動機、目的等節,暨被告關倖濃自述:1.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務農,3.已婚、有3 個小孩均 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收入不穩定、須扶養孫子之經 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12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查被告關倖濃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 犯行,事後於警方調查中,自願全盤供出本案犯罪事實,並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復審酌其賄選對象均為鄰 居,就議員選舉而言,票數及所涉賄選金額非鉅,惡性尚非 極為重大,經此偵、審程序,被告關倖濃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關倖濃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關倖濃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如未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 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至公訴檢察官雖陳稱:被告 關倖濃本案買票之票數高達20人,賄選金額上萬,可知其惡 性重大,且被告關倖濃僅為單純務農之人,應無此等財力, 足以推認被告關倖濃本案並非自發性買票,然其並未交代資 金來源及其餘共犯,難認顯有悔悟,且對於賄選案件應不得 給予緩刑機會,否則一昧輕縱行為人,導致嘉義地區選舉買 票風氣無法遏止等語。惟查,被告關倖濃本案提出賄選之金 額共計僅2 萬2,000 元,此經被告關倖濃於本院審理中詳細 交代其資金來源及犯罪動機,衡諸被告關倖濃之家庭狀況、 其與配偶目前均仍有固定工作、子女復定期給予生活費、平 常復有儲蓄習慣各節( 見本院卷第112 頁) ,本案交付之賄 款實非被告關倖濃自身難以負擔之數額,又細譯卷內之證據 資料,尚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認定本案另有籌畫、提供賄選 資金之共犯,自難僅以檢察官之臆測及為遏阻賄選風氣之抽 象目的,即遽然剝奪被告關倖濃獲得緩刑宣告之機會,公訴 意旨尚難憑採,末此敘明。
(五)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關倖濃既 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而被告關倖濃



雖因符合自首、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審酌上情給予緩刑寬典,然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 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為刑塑其法治觀念及民主素養, 則屬於從刑之褫奪公權期間即不宜過短,爰宣告被告關倖濃 褫奪公權4 年。
三、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關倖濃所交付予證人關義庸許樹鏞、陳坤龍、官金 城、蔡秋梅周永春黃秀連收受之賄賂共計2 萬2,000 元 (計算式:3000+3000+1000+2000+3000+5000+5000= 22000),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中之賄賂1,000 元( 交付予關義庸部分) 未扣案,故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關倖濃為使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 嘉義市第10屆議員選舉第2 選舉區( 西區) 候選人陳姿妏當 選,於107 年10月間某日,在系爭戶籍地,按投票權數以每 票1,000 元計算,交付1,000 元之賄款予被告關郭蜜,對前 揭選舉有投票權之被告關郭蜜約定於投票日,投票支持其日 後指定之候選人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關郭蜜基 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之。因認 被告關郭蜜涉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 詳下述) ,即所援引之證據 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人認被告關郭蜜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關 倖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關郭蜜之供述、證人關義 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關郭蜜 固坦承其曾有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且平日居住於嘉義市○區 ○○街00號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 :我平日就很少與關倖濃往來,我從來沒有向他拿過錢,不 可能收過他的賄賂等語。經查:
一、被告關郭蜜設籍於系爭戶籍地,且為107 年度嘉義市市議員 (西區) 之投票權人,為不爭之事實,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2-3頁) ,此部分之事實 已堪認定。故本案應審究之處在於同案被告關倖濃是否確實 於上開時、地,曾交付賄款現金1,000 元予被告關郭蜜,由 其當場收受並允諾系爭選舉將投票支持候選人陳姿妏。茲論 述如下: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關郭蜜本案犯行之主要證據為證人即同案被 告關倖濃及證人關義庸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惟查,證人 即同案被告關倖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改 稱:我跟關郭蜜是親戚,但是平常沒話講,只是碰到會打招 呼,她有時候也不回應我,關郭蜜平日都住在嘉義市○區○ ○街00號,與她同住的只有2 個孫子,其他家人沒有住在這 邊,107 年的市議員選舉,我確定有要向關郭蜜買票,但是 我是把錢交給與她同住的孫子關義庸,因為他們算是同一戶 有3 個人會去投票,我是1 次把3,000 元交給關義庸,請他 們投票支持候選人陳姿妏,107 年11月20日那天,調查站的 人很早就去田裡把我載去約談,我當時很緊張,我的想法就 是他們那1 戶阿嬤算1 票、2 個孫子算2 票,所以當時調查 員問我是不是關郭蜜給1,000 元、關義庸給2,000 元,我都 說是,他後來拿筆錄給我看,我也看不太懂記載那樣是甚麼 意思,我都說是,我當時心裡是想說反正有拿給關義庸3,00 0 元,他一定會交給他阿嬤關郭蜜,所以就承認有對關郭蜜 買票,但是其實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去向關郭蜜本人買票,我 唯一跟她接觸過的1 次只有口頭拜託她去投票而已等語( 見 本院卷第41頁、第81至89頁) 。互核證人關義庸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嘉義市○區○○街00號的戶內有很多人,但是 平常會住在這裡的只有我跟我阿嬤關郭蜜,我姊姊關伯燕已 經出嫁所以不住這邊,她只是比較常回來這裡,關倖濃是我 們家親戚,但平常不會往來,只是在107 年市議員選舉前,



大概9 、10月間,他有拿3,000 元來我們家找我,說要給我 、我姊關伯燕跟阿嬤關郭蜜,希望我們可以投票支持某1 位 候選人,我答應後就把那3,000 元收下,但是沒有交給關伯 燕跟關郭蜜,因為平常我們作息時間都剛好不太會碰到,加 上我母親那陣子剛過世,我都在忙,就忘記把這件事跟關郭 蜜說,那3,000 元還原封不動的放在家裡,調查站約談我那 天,當時我剛睡醒就被叫過去,我也無法確定到底從關倖濃 那邊收到的是2,000 元還3,000 元,調查員說關倖濃自承有 拿2,000 元給我,我心裡想說可能是我記錯,既然他都說只 拿2,000 元了,我自己沒辦法確定金額,就承認是拿2, 000 元,然後當場跟關伯燕借2,000 元讓調查站扣案,至於我阿 嬤關郭蜜的部分,就變成不確定我自己有沒有代收過,調查 員說關倖濃有講到另外給關郭蜜1,000 元,這件事我不知情 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一致翻改前詞,則渠等於調查、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已 有可疑。
(二)證人關倖濃最初於警詢中供出本案犯行時,曾提及其係依照 各家戶為單位,交付予親屬關郭蜜3,000 元等語( 見選偵卷 第17頁) ,嗣復改稱其係先交付1,000 元賄款予被告關郭蜜 ,再另交付2,000 賄款予同戶籍之證人關義庸等語,可見其 就此部分細節之供述偶有矛盾。復衡以系爭戶籍地之現住人 口,均與證人關倖濃具有親屬關係,其對於自己究係針對同 戶人口1 次交付3,000 元予同一人、或分別交付2,000 元、 1,000 元予不同人,在調查過程中陳述、思慮不清而造成筆 錄記載之混淆,即非毫無可能。另觀證人關義庸於調查中製 作筆錄過程,係由詢問人先行提示證人關倖濃於調查中之供 述( 內容為證人關倖濃曾分別交付被告關郭蜜、證人關義庸 1,000 元、2,000 元而為候選人陳姿妏買票等情) 引導證人 關義庸之記憶後,證人關義庸始供稱:我奶奶關郭蜜的部分 ,我不清楚,她也沒跟我講過,至於關倖濃提及我的部分, 大致如他所述等語( 見選偵卷第51頁) 。從而,證人關義庸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因當時無從確認收賄金額,且於調查、 偵查中受到證人關倖濃先前筆錄內容之影響而陳述錯誤,實 合於情理。佐以證人關義庸自調查至偵查中,均一致證稱不 知情證人關倖濃曾交付現金1,000 元予被告關郭蜜乙事( 見 選偵卷第51頁、第366 頁) ,可徵其自始未曾證實被告關郭 蜜涉有本案犯行。
(三)衡諸買票賄選行為屬於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 ,行為人為降低時間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實務上多以家戶 為單位,以同1 戶現住人口中之1 人為代表,於同一次對該



家戶代表交付全額之賄選現金,其餘家屬則委託其轉交賄款 ,如此即可達成交付賄款次數、買票行為目擊人數均降低之 目的,以減少遭查緝或指認之風險。而自上開證人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言,可知證人關義庸為系爭戶籍地之常住成員,且 其正值壯年、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選偵卷第49頁) ,對比年近90歲高齡、無識字能力之被告關郭蜜,證人關義 庸顯然為系爭戶籍中主導家中事務之人,且其較具有辨識議 員候選人之能力。準此,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同案被 告關倖濃係1 次交付現金3,000 元予證人關義庸,以達成對 其同戶現住人口賄選之目的等情,尚非無據。綜參上述各節 ,被告關郭蜜辯稱其未曾向同案被告關倖濃收取賄選現金等 語,非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無法排除被告關郭蜜並未涉有上開 公訴意旨所述犯行之可能性,是本案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 ,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關郭蜜有罪之心證,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關郭 蜜之認定,應認為被告關郭蜜被訴投票受賄罪屬不能證明, 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受賄人│行、受賄│行、受賄地點│投票權數/賄 │
│ │ │時間 │ │款金額 │
├──┼───┼────┼──────┼──────┤
│1 │關義庸│107年10 │嘉義市西區車│3 票/ 3,000 │
│ │ │月間某日│店街82號 │元 │
├──┼───┼────┼──────┼──────┤
│2 │許樹鏞│107年10 │嘉義市西區車│3票/3,000元 │
│ │ │月間某日│店街101號 │ │
├──┼───┼────┼──────┼──────┤
│3 │陳坤龍│107年10 │嘉義市西區車│1票/1,000元 │
│ │ │月間某日│店街68號 │ │
├──┼───┼────┼──────┼──────┤
│4 │蔡秋梅│107年10 │嘉義市西區車│2票/2,000元 │
│ │ │月間某日│店街66號 │ │
├──┼───┼────┼──────┼──────┤
│5 │官金城│107年10 │嘉義市西區車│3票/3,000元 │
│ │ │月間某日│店街77號 │ │
├──┼───┼────┼──────┼──────┤
│6 │周永春│107年10 │嘉義市西區車│5票/5,000元 │
│ │ │月間某日│店街91號 │ │
├──┼───┼────┼──────┼──────┤
│7 │黃秀連│107年10 │嘉義市西區車│5票/5,000元 │
│ │ │月間某日│店街6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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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