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40號
CYDM,108,選訴,40,2019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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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賓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陳重銚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趙家喜 



被   告 官鴻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黃卿  



被   告 陳和志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邱月蘭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董林淑治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18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9 號、107年度選偵字
第44號、107年度選偵字第77號、107年度選偵字第81 號、107年
度選偵字第82號、107年度選偵字第83號、107年度選偵字第84號
、107年度選偵字第85號、107年度選偵字第86 號、107年度選偵
字第87號、107年度選偵字第88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58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99號、107年度選偵字第209號、107年度選偵字第
290號、107年度選偵字第339號、107年度選偵字第421號、108年
度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明賓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柒年。扣案之賄賂 新臺幣貳萬元、陸萬元、拾萬元均沒收。
二、陳重銚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禠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三、趙家喜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禠 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官鴻霖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禠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未扣案 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黃卿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伍仟 元。前開所犯貳罪,各禠奪公權貳年、肆年。扣案之賄賂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陳和志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禠 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七、邱月蘭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禠 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八、董林淑治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禠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 實
壹、郭明賓為民國107年嘉義市第10 屆市議員選舉第一選區(東 區)之侯選人;陳重銚趙家喜官鴻霖黃卿陳和志分 別為址設嘉義市○區○○里○○路000號「○○○社區」之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管理室組長、安全委員 、管理員;邱月蘭郭明賓初任嘉義市議員即與郭明賓相識 ,兩人交情近20年;董林淑治係嘉義市東區朝陽里里長,與 郭明賓亦有多年交情。郭明賓為求能於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郭明賓透過○○○社區住戶之介紹與陳重銚結識後,與陳重 銚商議,由陳重銚在○○○社區內尋找適合之樁腳,為郭明 賓行賄,陳重銚遂在民國107年6月間,挑選與其關係較好之 趙家喜官鴻霖黃卿,拜託趙家喜等 3人為郭明賓行賄, 經獲趙家喜等3 人首肯後,即先調查合適行賄之○○○社區 住戶名單,統整後轉告予陳重銚,而郭明賓陳重銚處確認 行賄票數後,即預備款項作為行賄買票之費用及請託樁腳行 賄之報酬,於107年8月間某日,造訪○○○社區時,由陳重 銚聯繫趙家喜官鴻霖黃卿前來○○○社區管理委員會辦 公室與郭明賓見面,郭明賓將裝有上開款項之紙袋放於辦公 室桌上後,即行離去,陳重銚則示意趙家喜取走該紙袋。謀 議既定,郭明賓陳重銚趙家喜遂經由趙家喜自己;或經 由趙家喜官鴻霖;或經由趙家喜黃卿;或經由趙家喜官鴻霖陳和志,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交付 賄賂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以下犯行:
(一)趙家喜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 1所示之賄賂予○○○社區住戶魏秀芬,以每票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對價,約定具上開選舉投票權資格之魏秀



芬及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家屬,於107年11月24日本屆公職 人員選舉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趙家喜另擇期指定之候選人 ,而魏秀芬明知趙家喜所交付之其中1000元係用以約定其本 身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魏秀芬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魏秀芬並未轉知行賄 意思,亦未將代收之其他賄賂轉交予附表一編號 1所示家屬 ,郭明賓陳重銚趙家喜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趙家 喜於事畢後,再依陳重銚之指示,自上開郭明賓所交付款項 中,取出7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
(二)趙家喜分次交付官鴻霖共1萬7000元,其中2,000元為陳重銚 指示予官鴻霖行賄之報酬,其餘 1萬5000元款項則請官鴻霖 依事先調查之合適住戶名單行賄買票,使該等住戶投票支持 郭明賓官鴻霖除將其中4000元交付予陳和志作為行賄款項 【詳如下述(四)所載】外,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賄賂予○○○社區 住戶陳宗廷、陳麗湄、陳淑惠、陳虹、董英玉,以每票1000 元之對價,約定具上開選舉投票權資格之陳宗廷、陳麗湄、 陳淑惠、陳虹、董英玉及其等如附表一編號 2、3、5所示家 屬,於前揭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官鴻霖另擇期指定之候選 人,而陳宗廷、陳麗湄、陳淑惠、陳虹、董英玉明知官鴻霖 所交付之其中1000元係用以約定其等本身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 之(陳宗廷、陳麗湄、陳淑惠、陳虹、董英玉所涉投票收受 賄賂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陳宗廷 、陳麗湄、陳虹並未轉知行賄意思,亦未將代收之其他賄賂 轉交予附表一編號 2、3、5所示家屬,郭明賓陳重銚、趙 家喜、官鴻霖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官鴻霖另於107年8 月間某日下午,在○○○大樓管理室前,以每票1000元之對 價,行求具上開選舉投票權資格之○○○社區住戶賴妤柔( 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前揭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官鴻霖另擇期指定 之候選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因賴妤柔當下無 置可否,且嗣後搬遷至新竹(戶籍未更動),官鴻霖因此未 能交付賄賂予賴妤柔,郭明賓陳重銚趙家喜官鴻霖就 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
(三)趙家喜陳重銚指示交付5000元予黃卿,其中2000元係以每 票1000元之對價,約定具上開選舉投票權資格之黃卿及戶內 親友郭照貞,於前揭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郭明賓黃卿明 知趙家喜所交付之其中1000元係用以約定其本身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 允收受之。惟黃卿並未轉知行賄意思,亦未將代收之其他賄 賂轉交予郭照貞,郭明賓陳重銚趙家喜就此部分僅止於 預備階段。至剩餘3000元款項,趙家喜則請同有行賄犯意聯 絡之黃卿依事先調查之合適住戶名單行賄買票,使該等住戶 投票支持郭明賓黃卿即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賄賂予○○○社區住戶黃玉枝 ,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約定具上開選舉投票權資格之黃玉 枝及其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家屬,於前揭投票日當天,投票 支持黃卿另擇期指定之候選人,而黃玉枝明知黃卿所交付之 其中1000元係用以約定其本身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 ,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黃玉枝 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黃玉枝並未轉知行賄意思,亦未將代收之其他賄賂轉 交予附表一編號7 所示家屬,郭明賓陳重銚趙家喜、黃 卿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四)官鴻霖交付4000元予陳和志作為行賄款項,由同有行賄犯意 聯絡之陳和志依事先調查之合適住戶名單行賄買票,使該等 住戶投票支持郭明賓陳和志遂答應官鴻霖之請求,於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賄賂 予○○○社區住戶鄧桂蓉,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約定具上 開選舉投票權資格之鄧桂蓉,於前揭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 陳和志另擇期指定之候選人,而鄧桂蓉明知陳和志所交付之 其中1000元係用以約定其本身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 ,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鄧桂蓉 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陳和志另於107年8、9月間某日晚上8時許,在○○○大 樓前,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行求具上開選舉投票權資格之 ○○○社區住戶劉宜楹(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投票日當天,投 票支持陳和志另擇期指定之候選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惟遭劉宜楹拒絕,郭明賓陳重銚趙家喜官鴻霖陳和志就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
二、郭明賓因知悉邱月蘭與鄰里間互動良好,遂向邱月蘭表示, 希由邱月蘭出面尋找嘉義市東區內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不 特定人,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為其行賄買票,使該等選民投 票支持郭明賓,經邱月蘭應允後,郭明賓即於107年6月底某 日,前往邱月蘭位於嘉義市東區盧厝里3 鄰紅毛埤15號住處 ,將 6萬元交付予邱月蘭,並向邱月蘭表示「這次要選議員 幫我處理一下」等語,郭明賓即與邱月蘭共同基於對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賄賂、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以下犯行:(一)邱月蘭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共1萬6000元 之賄賂予莊鄭明珠,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約定具上開選舉 投票權資格之莊鄭明珠及其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家屬、親 友(包含附表二編號 2至7所示受賄者在內),於107年11月 24日本屆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 郭明賓,而莊鄭明珠明知邱月蘭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 之1000元,係用以約定其本身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 ,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莊鄭明 珠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就代收之其他賄賂,莊鄭明珠則於附表二編號2、4 至7 所示時間、地點,將邱月蘭之行賄意思轉知予其女莊家 淩、其子莊再福、莊再順、莊福春,及其子莊再添之女友黃 寶環,並且:
1.轉交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賄賂共2000元予莊家淩,而莊 家淩明知邱月蘭所交付之其中1000元係用以約定其本身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 意,應允收受之;莊家淩並於附表二編號 3所示時間、地點 ,轉知邱月蘭之行賄意思予其配偶黃永興,並將代收之另外 1000元予以轉交,黃永興明知邱月蘭所交付之其中1000元係 用以約定其本身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莊家淩黃永興所涉 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2.轉交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賄賂予莊再福,而莊再福明知邱 月蘭所交付之其中1000元係用以約定其本身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 受之(莊再福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莊再福並未轉知行賄意思,亦未將代收 之其他賄賂轉交予附表二編號4 所示家屬,郭明賓邱月蘭 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3.轉交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賄賂予莊再順,而莊再順明知邱 月蘭所交付之其中1000元係用以約定其本身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 受之(莊再順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莊再順並未轉知行賄意思,亦未將代收 之其他賄賂轉交予附表二編號 5所示家屬,郭明賓邱月蘭 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4.轉交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賄賂予莊福春,而莊福春明知邱



月蘭所交付之其中1000元係用以約定其本身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 受之(莊福春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莊福春事後僅代為向附表二編號 6所示 家屬轉知行賄意思,遭拒後,即未將代收之其他賄賂予以轉 交,郭明賓邱月蘭就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 5.轉交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賄賂予黃寶環,而黃寶環明知邱 月蘭所交付之1000元係用以約定其本身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黃寶環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
(二)邱月蘭於如附表二編號 8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 8至12所示之賄賂予林勝章、曾秀、沈陳碧雲、 林四川、陳林秀,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約定具上開選舉投 票權資格之林勝章、曾秀、沈陳碧雲、林四川、陳林秀及 其等如附表二編號8至9、11至12所示家屬,於前揭投票日當 天,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郭明賓,而林勝章、曾秀、沈 陳碧雲、林四川、陳林秀明知邱月蘭所交付之其中1000元係 用以約定其等本身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林勝章、曾秀、 沈陳碧雲、林四川、陳林秀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皆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林勝章、曾秀、林四 川、陳林秀並未轉知行賄意思,亦未將代收之其他賄賂轉交 予附表二編號8至9、11至12所示家屬,郭明賓邱月蘭就此 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三)邱月蘭另囑託林四川轉交賄賂予沈永富,林四川應允後,即 與邱月蘭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賄賂予沈永富,並 傳達邱月蘭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約定具上開選舉投票權資 格之沈永富,於前揭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郭 明賓,而沈永富明知該1000元係用以約定其本身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 允收受之(沈永富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四)邱月蘭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共5000元之 賄賂予沈義勇,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約定具上開選舉投票 權資格之沈義勇及其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家屬,於前揭 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郭明賓,而沈義勇明知 邱月蘭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1000元,係用以約定其 本身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嗣就代收之其他賄賂,沈義勇則 於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時間、地點,將邱月蘭之行賄意思 轉知予其妻沈蕭秀霞、其女沈季君、沈美慧沈昭伶,並將 代收之其他賄賂予以轉交,而沈蕭秀霞、沈季君、沈美慧沈昭伶明知邱月蘭所交付之1000元係用以約定其等本身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 意,應允收受之(沈義勇、沈蕭秀霞、沈季君、沈美慧、沈 昭伶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
(五)邱月蘭於如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之賄賂予王茂松王茂盛,以每票1000 元之對價,約定具上開選舉投票權資格之王茂松王茂盛及 其等如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家屬,於前揭投票日當天,投 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郭明賓,而王茂松王茂盛明知邱月蘭 所交付之其中1000元係用以約定其等本身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 之(王茂松王茂盛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皆另由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王茂松王茂盛並未轉知行賄 意思,亦未將代收之其他賄賂轉交予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 家屬,郭明賓邱月蘭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六)邱月蘭另囑託林四川、陳林秀轉交賄賂予沈嘉雄,林四川、 陳林秀應允後,即與邱月蘭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林 四川邱月蘭交付之1 萬元賄賂先行收受,再交付予陳林秀 ,由陳林秀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 1萬元 之賄賂交付予沈嘉雄,並傳達邱月蘭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 約定具上開選舉投票權資格之沈嘉雄及其如附表二編號22至 25所示家屬(包含附表二編號22至25所示受賄者在內),於 前揭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郭明賓,而沈嘉雄 明知邱月蘭透過陳林秀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1000元 ,係用以約定其本身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沈嘉雄所涉投票 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就 代收之其他賄賂,沈嘉雄則於附表二編號22至25所示時間、 地點,將邱月蘭之行賄意思轉知予其妻沈陳秀琴、其子沈俊 男、其姪子沈瑞興、其弟媳沈劉燕芳,且轉交如附表二編號 22至25所示之賄賂予沈陳秀琴、沈俊男、沈瑞興、沈劉燕芳 ,而沈陳秀琴、沈俊男、沈瑞興、沈劉燕芳明知邱月蘭所交 付之其中1000元係用以約定其等本身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 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沈陳秀琴、沈俊男、沈瑞興、沈劉燕芳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



嫌部分,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沈俊男、沈 瑞興、沈劉燕芳並未轉知行賄意思,亦未將代收之其他賄賂 轉交予附表二編號23至25所示家屬,郭明賓邱月蘭就此部 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七)邱月蘭另於107年8、9 月間某日下午,在邱月蘭位於嘉義市 ○區○○里○○○00號住處內,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行求 具上開選舉投票權資格之麗美(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投票日 當天,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郭明賓,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並請麗美代為轉知與其同戶或非同戶之親友,擬 以同額款項作為渠等將票投給市議員候選人郭明賓之代價, 惟遭麗美拒絕,郭明賓邱月蘭就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 。
三、郭明賓董林淑治擔任嘉義市東區朝陽里里長,與里民熟識 ,遂向董林淑治表示,希由董林淑治出面尋找嘉義市東區就 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為其行 賄買票100 票,使該等選民投票支持郭明賓,經董林淑治應 允之,郭明賓即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2、3時許,委請不 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前往董林淑治位於 嘉義市○區○○里○○街56號住處,將裝有10萬元賄款之黃 色信封袋交付董林淑治郭明賓即與董林淑治共同基於對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以下犯行:(一)董林淑治於如附表三編號 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 附表三編號 1至10所示之賄賂予朝陽里里民林子洮、王彩華 、莊侯潤、葉秀珠、李美孿、黃張金碧、吳温阿幸、蘇芯愉 、王家駒吳江珠,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約定具上開選 舉投票權資格之林子洮、王彩華、莊侯潤、葉秀珠、李美孿 、黃張金碧、吳温阿幸、蘇芯愉、王家駒吳江珠及其等 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家屬,於107年11月24日本屆公職人 員選舉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董林淑治另擇期指定之候選人 ,而林子洮、王彩華、莊侯潤、葉秀珠、李美孿、黃張金碧 、吳温阿幸、蘇芯愉、王家駒吳江玉珠明知董林淑治所交 付之其中1000元係用以約定其等本身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 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林子洮、王彩華、莊侯潤、葉秀珠、李美孿、黃張金碧、吳 温阿幸、蘇芯愉、王家駒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皆另 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吳江玉珠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 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林子洮、王彩華、 莊侯潤、葉秀珠、李美孿、黃張金碧、吳温阿幸、蘇芯愉、



王家駒吳江玉珠並未轉知行賄意思,亦未將代收之其他賄 賂轉交予附表三編號 1至10所示家屬,郭明賓董林淑治就 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二)董林淑治於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 編號11所示之賄賂予無上開選舉投票權資格之陳純美(所涉 幫助受賄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每票1000元 之代價,約定具上開選舉投票權資格之陳純美配偶賴玉麟, 於前揭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董林淑治另擇期指定之候選人 ,陳純美旋將董林淑治之行賄意思轉知予賴玉麟,並轉交如 附表三編號11所示賄賂予賴玉麟,而賴玉麟明知董林淑治所 交付之1000元係用以約定其本身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 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賴玉 麟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貳、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接獲情資,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 調查站會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等數單位偵辦,並扣得魏秀芬 、陳宗廷、陳麗湄、陳淑惠、陳虹、董英玉、黃玉枝、鄧桂 蓉主動繳回如附表一所示賄款;莊鄭明珠、莊家淩黃永興 、莊再福、莊再順、莊福春黃寶環、林勝章、曾玉秀、沈 陳碧雲、林四川、陳林秀、沈永富、沈義勇、沈蕭秀霞、沈 季君、沈美慧沈昭伶王茂松王茂盛、沈嘉雄、沈陳秀 琴、沈俊男、沈瑞興、沈劉燕芳主動繳回如附表二所示賄款 ;林子洮、王彩華、莊侯潤、葉秀珠、李美孿、黃張金碧、 吳温阿幸、蘇芯愉、王家駒陳純美主動繳回如附表三所示 賄款,乃循線查獲上情。
參、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嘉 義市調查站、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台北市調查處、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中部 打擊犯罪中心)第一隊、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偵查 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郭明賓陳重銚、趙 家喜、官鴻霖黃卿陳和志邱月蘭董林淑治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選訴卷一第 255至259、290至292、307至311、337至 345頁,本院選訴卷二第15至22、90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復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程序上之疑義或瑕疵等情,認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 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 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 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得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社區行賄部分(事實欄壹、一):
事實欄壹、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賓陳重銚、趙 家喜【以上3 人為事實欄壹、一、(一)至(四)部分】、官鴻 霖【事實欄壹、一、(二)及(四)部分】、黃卿【事實欄壹、 一、(三)部分】、陳和志【事實欄壹、一、(四)部分】各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 偵0000000000卷第1至5、21至31、52至58頁背面,嘉市警二 偵0000000000卷第1至5、21至27頁背面,嘉市警二偵000000 0000卷第1至7頁背面,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 1至11、 31至36頁,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 1至12、32至37頁, 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至6、15至22頁,嘉市警二偵00 00000000卷第1至6頁,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至4、11 至22、25至28、32至35頁,嘉市警一偵 0000000000卷一第1 至 6頁,107選他122卷一第163至169、193至195、325至335 、339至343頁,107選他122卷二第9至22、105至109、129至 149、191至195、255至263、295至300頁,107選偵87卷一第



129至141、151至154、199至202、207至210、215至218、22 7至230、235至239、245至248頁,107選偵 87卷二第43至45 、51至54、61至63、75至80、99至110、153至155、187至19 0頁,107選偵88卷二第101至105、201至230頁,107選偵 88 卷三第183至196、221至225頁,本院選訴卷一第254、260至 267、336、345至347、349至351、446至447頁,本院選訴卷 二第14、78至82、85頁),並經被告陳重銚趙家喜、官鴻 霖、黃卿陳和志於偵查時改依證人身分證述無訛(見 107 選他122卷一第193至195、339至343頁,107選他122 卷二第 105至109、191至195、295至300頁,107選偵87卷一第207至 210、227至230、245至248頁,107選偵87卷二第43至45、51 至54、61至63、75至80、153至155、187至190頁),核與證 人即受賄者魏秀芬、陳宗廷、陳麗湄、陳淑惠、陳虹、董英 玉、黃玉枝鄧桂蓉黃卿、證人即被行求者賴妤柔、劉宜 楹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選他122卷一第 115至118、153至157頁,107選他122卷二第105至109、12 3 至125、223至226、247至250頁,107選他122卷三第59至61 、105至107、123至125、157至158、185至187頁,107選偵 87卷二第61至63頁),另有證人魏秀芬、陳麗湄、陳虹、董 英玉、黃玉枝鄧桂蓉、賴妤柔、劉宜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9份、犯罪所得繳回通知書(證人魏秀芬、陳宗廷)2 份、扣押筆錄(證人陳麗湄、陳淑惠、陳虹、董英玉、黃玉 枝、鄧桂蓉)、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份;扣押筆錄(被告黃 卿、陳和志)、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7保管字1808)與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保管字41)各1份 (被告陳重銚)、同署檢察事務官107年11月29日製作之數 位採證勘驗報告1份、同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82、77、 83、85、87號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證人魏 秀芬等8人)、107年度選偵字第82、83、87、339號不起訴 處分書(證人賴妤柔、劉宜楹)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107交 查2282卷第31至34頁,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94至99頁 ,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63至68頁,嘉市警二偵000000 0000卷第43至48、80至81頁,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50 至54頁,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2至35、42至50頁,嘉 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28至31、39至41、44至49、56至62 、69至77、82至87頁,107選他122卷一第103至109、133至 135頁,107選他122卷二第89至99、237至243頁,107選他12 2卷三第49至53、79至83、89至99、119至121、139至151、 175至179頁,107選偵81卷第63頁,107選偵87卷二第137至



143、161、165至180、197至211、259頁袋內光碟),且有 證人魏秀芬、陳宗廷、陳麗湄、陳淑惠、陳虹、董英玉、黃 玉枝、鄧桂蓉繳回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賄款、被告黃卿繳 回之2000元賄款、被告陳和志繳回之3000元賄款、被告陳重 銚用於指示被告趙家喜交付行賄賄款與酬勞之iPhone 6手機 1支等扣案可憑。此外,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受賄者與被告 黃卿,及其等之家屬、親友,暨證人賴妤柔、劉宜楹等,均 為上開選舉中具投票權資格之人,此有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 8年6月4日嘉市選一字第1083150047號函所附嘉義市東區荖 藤里9鄰、長竹里2鄰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選 訴卷一第440之1、469頁,證物袋內選舉人名冊)。二、被告邱月蘭行賄部分(事實欄壹、二):
事實欄壹、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賓邱月蘭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 0000000000卷第 1至4頁,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至12 頁,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一第1 至18頁,107選他170卷 二第259至281、321至325、330至331頁,107選他170卷三第 9至31、105至110頁,107選偵88卷二第101至105、201至230 頁,107選偵88 卷三第183至196、221至225頁,107選偵158 卷第 23至31、131至137、173至179頁,本院選訴卷一第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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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