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33號
CYDM,108,選訴,33,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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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徵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游凱鴻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267號、107年度選偵字第268號、107年度選
偵字第289號、107年度選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徵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APPLE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游凱鴻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未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APPLE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奇徵(綽號雞哥、雞塊)為使真實姓名不詳,民國107年 嘉義市第10屆西區市議員選舉(下稱107年嘉義市西區市議 員選舉)之某候選人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預備行求賄賂之接續犯意:
(一)先於107年7月3日21時6分許起,以其所有之OPPO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微信(WeCh at)通訊軟體,傳送語音訊息至游凱鴻所有之APPLE IPHONE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游凱鴻投票選



區及有無特定支持者後,再於107年7月5日,前往址設嘉義 市○區○○路000號之8之玄尚會,交付新臺幣(下同)3,00 0元給游凱鴻,其中1,0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游凱鴻, 而約定游凱鴻行使投票權予日後指定之107年嘉義市西區市 議員選舉候選人,2,000元則請游凱鴻代轉交給具有投票權 之游凱鴻母親卓惠美,妻子黃玉英,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日後 指定之107年嘉義市西區市議員選舉候選人,預備對於卓惠 美、黃玉英行求賄賂,游凱鴻即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 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投 票予林奇徵日後指定之嘉義市西區市議員候選人,惟其並未 將上情轉知卓惠美黃玉英,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林奇 徵就未轉交及轉知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二)林奇徵復接續與游凱鴻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聯絡,林奇徵於107年7月5日交付上開3,000元給 游凱鴻後,隨即請游凱鴻尋找具有107年嘉義市西區市議員 選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賄選買票,游凱鴻應允後,先徵詢如 附表「收受者」欄所示之人可供買票之票數:
⒈於107年7月下旬某日,在玄尚會,交付抄錄如附表編號1至4 「交付者」欄及「欲購買之票數」欄所示名字及票數之紙條 給林奇徵林奇徵即交付1萬4,000元給游凱鴻,再由游凱鴻 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 「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呂書賢葉景 維、林佑庭吳健芳,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行求並約定 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日後指定之107年嘉義市西區市議員選 舉候選人,其餘款項則請呂書賢葉景維吳健芳代轉交予 有投票權之親屬,及代為轉告投票予其日後指定之人(詳細 金額及行賄對象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預備對於呂書賢葉景維吳健芳之親屬行求賄賂,經呂書賢葉景維、林佑 庭、吳健芳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其日後所指定之人,然呂 書賢、葉景維吳健芳並未將上情轉知親屬,亦未轉交代收 之賄賂,而就未轉交、轉知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其中對葉景維之姐葉怡禎買票之部分,因不構成犯罪,應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呂書賢葉景維林佑庭、吳 健芳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 選偵字第268、3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⒉林奇徵游凱鴻自107年8月13日20時51分許起至21時3分許 止,陸續以微信撥打電話或傳送語音訊息之方式聯絡後,二 人於同日21時3分許後某時,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之大潤發 連鎖量販店(下稱大潤發)前見面,游凱鴻交付抄錄如附表



編號5至7「交付者」欄及「欲購買之票數」欄所示名字及票 數之紙條給林奇徵林奇徵即交付9,000元給游凱鴻,再由 游凱鴻於107年8月21日20時許前,以微信與如附表編號5至7 「交付者」欄所示之人聯繫,陸續於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5至7「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李員漢、吳建發游坤霖,以每票1,00 0元之代價,行求並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日後指定之候 選人,其餘款項則請李員漢、吳建發代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親 屬,及代為轉告投票予其日後指定之人(詳細金額及行賄對 象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預備對於李員漢、吳建發之親屬 行求賄賂,經李員漢、吳建發游坤霖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 予其日後所指定之人,然李員漢、吳建發並未將上情轉知親 屬,亦未轉交代收之賄賂,而就未轉交、轉知部分僅止於預 備行求賄賂階段(李員漢、吳建發游坤霖所涉有投票權人 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68、381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嗣經檢警接獲情資,循線查獲游凱鴻及上開上開收受賄賂之 人,並陸續扣得其等所收受之賄款,游凱鴻在未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上揭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供出係林 奇徵對其買票及請其買票之事,而循線查獲林奇徵。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 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游凱鴻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林奇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林奇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陳述,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然仍能做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奇 徵、游凱鴻、證人呂書賢葉景維林佑庭吳健芳李員 漢、吳建發游坤霖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 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 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凱鴻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奇徵固供 承其綽號為雞哥、雞塊,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陸續交付款 項給被告游凱鴻,向被告游凱鴻及其家人買票,並請被告游 凱鴻協助統計票數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渠等家人買票, 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我 在107年過完年後,就打算參選107年嘉義市西區市議員選舉 ,我為了參選也做了一些準備事宜,例如幫忙弱勢之人、在 臉書打廣告增加曝光率、印製打火機、設立尊榮後援會等。 我在登記前交付款項給游凱鴻,請他幫忙買票,我跟他說我 如果有要出來選的話,再麻煩他,他以為我在開玩笑,我跟 他說真的,有確定會再跟他說,但是之後因為身體狀況不佳 ,許多人叫我不要參選,加上沒有金主挺我,所以我沒有去 登記參選,我有跟他說我不參選,那些票都不用了,我沒有 請他或附表所示之人及其等親友支持其他候選人云云。(二)然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凱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選偵字第289號卷,下稱 選偵289號卷,第63-71、89-91、369-373頁;108年度選訴 字第33號卷,下稱選訴卷,卷一第214-215頁;卷二第43-44 、155-156、254-258、275-277頁;卷三第185-242頁),被 告林奇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交付款項給被告游凱鴻,向被告游凱鴻及其家人買票, 並請被告游凱鴻協助統計票數,取得記載人名及票數之紙條 後,交付款項給被告游凱鴻,由被告游凱鴻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及渠等家人買票(見選訴33號卷卷一第213-214頁;卷二 第43頁;卷三第240-244頁),復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 告二人確有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被告游凱鴻另有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行:
⑴被告游凱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呂書賢葉景維、林 佑庭吳健芳李員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吳建發游坤 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選偵289號卷第 89-91、103-111、147-149、157-158、165-169、193-195、 203-211、233-235、243-251、271-273、283-286、299-300



、309-317、335-336、341-349頁;選訴卷卷二第254-258、 275-277頁;卷三第185-205頁)。 ⑵被告游凱鴻繕寫之買票名單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8份、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6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7張、選舉人名冊 12張、嘉義市第10屆市長、市議會第10屆議員及第10屆里長 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1份、微信對話內容截圖319張、語音錄 音檔案光碟1片、本院電話記錄表2份、本院勘驗筆錄4份、 微信對話譯文1份、GOOGLE街景圖查詢資料5張、臉書列印資 料1份在卷可參(見選偵289號卷第73-79、81、85、113-125 、133-141、173-187、215-227、253-265、289-293、325-3 31頁;107年度選偵字第268號卷第54頁;107年度選偵字第 267號卷第21頁;選訴卷卷一第45-66、69-75、77、79-87、 95-107、131-133、137-151、159-163、199-208頁;卷二第 7-9、17-19、49、51、139-146、259-261、273-275、278、 281-315頁;卷三第11、13-14、23-30、33-157頁)。 ⑶被告游凱鴻收受之賄賂3,000元、證人呂書賢收受之賄賂2,0 00元、證人葉景維收受之賄賂8,000元、證人林佑庭收受之 賄賂1,000元、證人吳健芳收受之賄賂2,000元、證人李員漢 收受之賄賂3,000元、證人吳建發收受之賄賂5,000元、證人 游坤霖收受之賄賂1,000元扣案可資佐證。 ⑷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林奇徵對被告游凱鴻行賄之時間係 在107年6月間某日,而被告游凱鴻係於107年9月間交付5,00 0元賄賂給證人吳建發,於107年10月間交付1,000元給證人 游坤霖,而向其等及被告游凱鴻、證人吳建發之親屬買票: ①惟被告游凱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奇徵是在107年7月5日 交付我家3票的錢,並不是在107年6月間給的等語(見選訴 卷卷三第241頁),被告林奇徵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 在107年7月3日與游凱鴻聯絡後,於107年7月5日到玄尚會拿 3,000元給游凱鴻,並非在107年6月交付等語(見選訴卷卷 三第240-241頁),而被告林奇徵係於107年7月3日以微信與 被告游凱鴻聯繫,詢問被告游凱鴻設籍哪一區,有無支持何 人,並表示有空會過去找被告游凱鴻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游凱鴻之行動電話之微信對話,製成勘驗筆錄及語音 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選訴卷卷二第49、51頁),另有微 信對話內容截圖2張存卷足稽(見選訴卷卷二第7頁),若被 告林奇徵係於107年6月間交付3,000元給被告游凱鴻,向其 與其家人買票,則不可能遲於107年7月3日,才以微信詢問 被告游凱鴻之設籍及政治傾向,是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 在107年7月3日微信聯絡後,被告林奇徵才於107年7月5日前



往玄尚會並交付被告游凱鴻3,000元賄款等語,應與事實相 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奇徵係在107年6月間交付3,000元給 被告游凱鴻,尚屬誤會。
②證人吳建發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游凱鴻係於107年9 月間交付其賄款(見選偵289號卷第165-169、193-195頁) ,證人游坤霖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固均證稱被告游凱鴻係在10 7年10月初交付賄款給其(見選偵289號卷第283-286、299- 300頁),但其等所稱收受賄款之時間,與證人呂書賢、葉 景維、林佑庭吳健芳李員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 告游凱鴻係在107年7、8月間交付其等賄款(見選偵289號卷 第103-111、147-149、157-158、203-211、233-235、243- 251、271-273、309-317、335-336、341-349頁)差異甚大 。而證人吳建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凱鴻大概在9月中在 玄尚會跟我買票,我當初被警察通知要去做筆錄,我就講一 個大概的時間,我不確定是否是這個時間,我只記得我是在 中秋節前拿到的,我是下班後去拿的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 169-170頁),證人游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游凱 鴻是在何時跟我買票,因為他有時候會拿拜拜買東西的錢給 我,所以我搞不清楚等語(見選偵卷卷二第244-245頁), 是其等證稱被告游凱鴻交付其等賄款之時間,是否為實,已 非無疑。
③被告游凱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我父親過世之前 去買票的,起訴書寫我有在9月、10月買票,應該寫錯了等 語(見選訴卷卷一第21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第一 次是在107年7月下旬交付名單跟買票錢,在7月的時候就把 賄款交給呂書賢葉景維林佑庭吳健芳;第二次於107 年8月13日在大潤發交付名單跟拿買票錢,我是在107年8月 13日之後,我父親107年8月22日過世前,把錢交給游坤霖吳建發李員漢,並把錢發完。我先交給吳建發,隔兩天先 交給游坤霖,同日再交給李員漢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155 頁;卷三第241-243頁),被告林奇徵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我第一次是在107年7月份拿到名單,並交錢給游凱鴻,第 二次是在107年8月13日,在大潤發拿名單跟交錢等語(見選 訴卷卷三第241頁),參以被告游凱鴻之父親游吉祥係在107 年8月22日過世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考 (見選訴卷卷一第47頁),對照證人呂書賢葉景維、林佑 庭、吳健芳李員漢證述收到賄款之時間,堪認被告游凱鴻 於取得被告林奇徵交付之款項後,隨即於數天內陸續交付給 如附表所示之人,是其供稱於107年8月13日取得第2次買票 之賄款後,即於107年8月22日其父親過世前均陸續發放完畢



等語,應屬可信,檢察官此部分交付時間之認定,應屬有誤 。
⒉被告林奇徵雖辯以前詞:
⑴被告林奇徵並未告知被告游凱鴻其打算要出來參選,請被告 游凱鴻協助買票,日後並投票給其:
①被告林奇徵於偵訊時供稱:我承認有把錢交給游凱鴻,跟他 表示如果我要選舉的話再麻煩他,他有問我候選人是否確定 是我自己,我說不一定,如果有確定再告訴他,他可能認為 我要選是開玩笑的,還笑說「真的嗎?雞哥,你要出來選? 」,我說可能有確定的話,他一開始似乎沒有把我要參選的 事實當真。沒登記後,我有一次去他那邊,他有問我,我請 他轉告那邊要支持我的,說沒有要出來選了,不用了等語( 見選訴卷卷二第267-2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 我把錢交給游凱鴻,我跟他說到時如果我要出去選,請他幫 忙我買票,他只有問我是真的還是假的,我忘記後來有沒有 跟他說我不選了,我想說我沒有要參選,我就沒有想那麼多 ,我不記得有請他轉告賣票的人說我沒有要參選了等語(見 選訴卷卷一第213-214頁),後改口供稱:我忘記我是在電 話中還是在玄尚會跟游凱鴻說我想要出來選,他有問我是否 想出來選,還笑著說是真的還是假的,我說確定後會再跟他 說,所以我先請他幫我買票,票要投給我,後來我沒去登記 ,我忘記有沒有跟他說我不登記參選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 4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在107年7月5日到玄尚會 ,我記得我跟游凱鴻說如果我要出來選舉的話,再麻煩他, 他笑說真的假的,他以為我在開玩笑,我跟他說是真的,有 確定會跟他說,後來在107年8月27日登記日前幾天我確定不 參選,我好像在游凱鴻父親告別式當天跟游凱鴻說我不參選 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244-246、248頁),嗣再改口供稱: 那時候我好像常常不在嘉義,我現在想起來不一定是告別式 當天跟他說我不參選,可能是告別式前幾天講的,我跟他說 那些票都不用了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248-249頁),雖均 供稱有對被告游凱鴻表示其打算參選,但對於之後有無跟被 告游凱鴻提及其未登記參選乙節,前後所述不一,更難認其 所言為實。
②被告游凱鴻於偵訊時證稱:林奇徵到玄尚會找我,要我幫他 找朋友買票,我自己選朋友來買,把名字交給他就可以,每 票1,000元,支持他所指定之市議員候選人,所以我找了那 些朋友等語(見選偵289號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林奇徵在107年7月5日到玄尚會找我,請我買票,他說快 到選舉時再跟我說要投給誰,他完全沒有跟我說他自己有可



能要出來參選,也沒說到時候如果他要參選的話,再麻煩我 ,我想說他可能要我支持誰,我沒有想到是他自己出來選, 沒有問他是否他要出來選。林奇徵說我先把名單給他,他再 給我錢,且特定設籍嘉義市西區的人,所以我先去問看看有 沒有人要賣票,並照著他講的,跟呂書賢那些人說,他們問 我錢怎麼來,我有照實他們說,他們都知道錢是林奇徵拿給 我的,我跟他們說我到時候會再跟他們講要投給誰,後來因 為林奇徵沒有跟我說票要投給誰,所以我也沒有跟呂書賢他 們說要投給誰,我想說時間接近時林奇徵會自己跟我說,但 還沒有說就被警察查獲。林奇徵沒有跟我說錢不用發了或是 把錢收回來,我確定他沒有跟我說他沒有登記參選,請我轉 告親友他不參選,我在本件起訴後開庭前,沒有聽說過林奇 徵打算參選的事,他之前沒有讓我做出覺得他可能出來參選 的言行,我們也沒有聊過政治方面的話題等語(見選訴卷卷 二第256-258頁;卷三第186-187、191、193-198、201頁) ,足認被告林奇徵係對被告游凱鴻之後再告知要投票給何人 ,從未表示其打算參選,之後亦未告知其不參選之事。 ③參以證人呂書賢葉景維林佑庭吳健芳李員漢、吳建 發、游坤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游凱鴻尚未對其等 表示要投給何人,或是之後會再告知會投給何人(見選偵 289號卷第103-111、147-149、157-158、165-169、193 -195、203-211、233-235、243-251、271-273、283-286、 299-300、309-317、335-336、341-349頁;選訴卷卷二第 254-258頁),證人吳建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林奇 徵,他之前在我朋友那邊做電機工作。游凱鴻在玄尚會拿錢 給我時,我有問錢是誰的,他就說雞塊雞塊就是林奇徵, 他說他是幫忙林奇徵,到時候會通知我投給誰,他只有說是 西區的,沒有說什麼人,我知道錢是林奇徵游凱鴻的,大 概知道是要買西區市議員的票,但我不知道候選人是誰,我 沒有聽說,也沒有想說林奇徵要出來選,我想說之後游凱鴻 自己會跟我講投給誰,所以我沒有主動問他等語(見選訴卷 卷二第170- 174頁),證人游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 過林奇徵,但不熟,游凱鴻當初拿錢給我時,有說錢是阿雞 即林奇徵給的,他沒有說要投給哪個候選人,也沒有說林奇 徵自己要出來選,所以請他幫忙買票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 246-250頁),是倘被告林奇徵確實有告知被告游凱鴻其打 算出來參選,請被告游凱鴻協助買票,日後投票給其,則被 告游凱鴻於向證人呂書賢葉景維林佑庭吳健芳李員 漢、吳建發游坤霖買票時,除據實告知賄款係被告林奇徵 交付之外,亦理應會告知係被告林奇徵自己欲出來參選,請



其等日後投票給被告林奇徵即可,豈會刻意隱瞞,待日後再 告知其等投票給被告林奇徵?堪認被告游凱鴻證述為可信, 被告林奇徵確實不曾向被告游凱鴻表示其可能參選,請被告 游凱鴻協助買票日後投給其,日後亦不曾告知其未登記參選 ,請被告游凱鴻轉知買票一事作罷,可證被告林奇徵並非因 自己要出來參選107年嘉義市西區市議員選舉,才向被告游 凱鴻買票,並請託被告游凱鴻向他人買票,而係為請其等支 持某特定之107年嘉義市西區市議員選舉候選人,才向其等 買票。
④至於被告游凱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供稱:林奇徵在微信時 有說他要出來選,見面的時候也有說他要出來選等語(見選 訴卷卷一第214頁),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然其於 同次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林奇徵拿錢給我時說是買票的錢, 沒有說要投給誰,只說到時會跟我說,之後也沒有跟我說他 不選等語(見選訴卷卷一第214-215頁),亦表示被告林奇 徵並未要求日後投票要投給其。況且,被告游凱鴻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在準備程序時稱林奇徵有在微信及見面時說他 要出來參選,是我記錯微信的內容,以為他有跟我說,後來 我庭後再聽時,才發現他沒有講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186 、20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二人自107年7月3日至同年 11月13日之微信語音錄音,被告二人於此段期間,並無任何 關於被告林奇徵參選或不參選之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3份 、對話語音譯文1份及微信對話內容截圖62張存卷足參(見 選訴卷卷二第7、49、51、259-261、273-274、281-313頁) ,是被告游凱鴻顯係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誤以為被告林 奇徵有告知其要參選之事,才於準備程序時為上開供述,尚 難遽此對被告林奇徵為有利之認定。
⑤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 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 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 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 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 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固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 成立。但如行賄者於發布選舉公告或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 已著手賄選犯行,日後該特定候選人卻未實際登記或取得候 選人資格時,因非惟行賄者或行賄者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自 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且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 公平、純正或影響選舉之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 繩之於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被告林奇徵辯稱其真有意 參選107年嘉義市西區市議員選舉,並進而向被告游凱鴻及 其家人買票,並請被告游凱鴻協助買票,於日後107年嘉義 市西區市議員選舉時投給自己等語為實,則被告林奇徵之後 並未登記參選,自不具候選人資格,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被告二人即不構成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罪,被告游 凱鴻雖收受款項,然因無法行使投票權給被告林奇徵,亦無 從以收受賄賂罪相繩。
⑥被告游凱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知道如果是林奇 徵要出來參選的話,因為他後來沒有登記,林奇徵不構成犯 罪,你也不會構成犯罪?)我不了解,法官現在這樣說我瞭 解」、「(問:你現在知道如果林奇徵自己本來要參選,之 後沒有登記,林奇徵不構成犯罪,你也不會構成犯罪,那你 還是確定林奇徵從頭到尾沒有跟你說他要參選或不參選的事 ?)是」、「(問:你跟林奇徵有無仇怨?)沒有」、「( 問:你有無因為幫林奇徵買票被警察查獲,覺得被林奇徵連 累,而故意說謊?)沒有」、「(問:你對於幫林奇徵買票 被警察查獲,涉犯賄選的重罪,你的想法?)我怪自己,我 也沒有怪他」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199-200頁),是被告 游凱鴻在得知如果被告林奇徵主張係自己日後參選107年嘉 義市西區市議員選舉,而向其買票及拜託其買票為實,則其 收取賄賂並向人買票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亦不構成犯罪, 而不致遭科刑處罰,但其仍未因此而應附被告林奇徵之辯解 ,翻供改證稱知悉被告林奇徵有意參選107年嘉義市西區市 議員選舉,其係幫忙被告林奇徵向附表所示之人及其等家人 買票,以使其等日後投票給被告林奇徵,而脫免自身罪責, 反而仍維持一貫之證詞,更堪認定其證述為實在。被告林奇 徵不曾對其表示有意參選,更不曾表示買票係為使賣票者日 後投給自己,則其辯稱是為自己日後參選而買票云云,顯然 係為脫免自身罪責而為之不實陳述,不足採信。 ⑵被告林奇徵雖不斷辯稱其確實要自己出來參選,並提出相關 文件,以及證人即前往其住處粉刷油漆之蔡啓軒、證人即天 聖池濟善宮宮主黃祐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 ①但被告林奇徵於警詢、第一次偵訊及聲羈庭訊問時,均否認 有交付款項向被告游凱鴻及其他人買票,且未請被告游凱鴻 抄錄名單協助買票,更從未提及其有參選107年嘉義市西區 市議員選舉之打算(見偵289號卷第5-15、28-29頁;107年 度聲羈字第29-33頁),經本院羈押後,於第2次偵訊時,雖 供稱係打算自己出來參選,然其交付給被告游凱鴻之款項, 係要贊助被告游凱鴻的會,且有說這不是買票的,其亦有跟



被告游凱鴻說其擬參選107年嘉義市西區市議員選舉(見選 訴卷卷二第267-2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才供 稱係因自己欲參選107年嘉義市西區市議員選舉,才向被告 游凱鴻及其家人買票,並請被告游凱鴻協助提供可供買票之 名單,及交付賄款請被告游凱鴻協助買票(見選訴卷卷一第 213-214頁;卷二第43頁;卷三第240-252頁),前後所述不 一,且與被告游凱鴻前開證述迥異,是其所言是否為實,已 非無疑。
②被告林奇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7、8年前我想參選里長 ,還去就讀大同技術學院,幾年前我有想參選市議員跟里長 ,上屆市議員我沒有參選,因為我在等機會,我從事葬儀社 ,有些弱勢的人會來找我,我去尋求協助遭受困難,這次因 為出來參選的人有14、15人,當選名額13人,我想說應該有 機會等語(見選訴卷卷一第21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在107年間做泡棉跟葬儀社,也有在賣車還有五金,每月 收入不一定,大約幾萬元,當時存款幾十萬。我在97年就有 想要選里長,但沒有選,98年我去唸大同技術學院,因為我 想說如果出來選,學歷比較高,但後來我沒有出來選,因為 我想說拼不過湖子內里的里長,99年我第2個小孩出生後, 我就有想過要選議員。106年藍力凱邀我加入國民黨,我拒 絕,那時我有心動要選議員,因為我聽說這次很多資深議員 都不參選,我大概在107年過完年後,我就有考慮要參選等 語(見選訴卷卷二第158-160頁;卷三第245頁),表示其於 多年前即有參選里長或市議員之打算,此次係因其認為參選 107年嘉義市西區市議員選舉之人數不多,其有機會,才有 參選之打算。
③然其對於何以決定放棄參選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因為身體的問題,家人希望我好好養病,所以就沒有出來參 選等語(見選訴卷卷一第214頁),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 我當時想如果要投入選舉,會有人提供政治獻金,請別人幫 忙我,但因為我找不到人幫忙,所以打消參選念頭,當然還 有其他原因,我在107年發現我有糖尿病,且我在107年7月 底跟神明擲筊未獲應允,我就在107年7月跟黃祐聰說我不出 來選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161、164-165、166頁),然又 改口供稱:我在107年7月有跟黃祐聰說我不參選,但心裡還 是猶豫,想說搞不好會有甚麼機會,但到了8月時,參選的 人已經有20幾個人,我就想說不要參選了,在8月27日登記 參選前一週,我就決定不參選了,我決定不參選的原因是因 為我罹患糖尿病及參選人數的關係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16 6-167頁),前後供詞不一,且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身體狀況



決定不參選,然依其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病歷資料1份(見選訴卷卷一第495-505頁),其係在 107年4月18日於醫院進行檢查,則其於當日或是數週後,即 已知悉身體狀況不佳;而現今選舉活動激烈,候選人無不卯 足全力準備參選,於登記參選後頻繁造勢、拜票、列印競選 文宣等自不在話下,而於登記參選前數月積極參與相關活動 ,博取新聞版面增加曝光率,甚至先製作競選旗幟、刊登廣 告等亦屬常態,況被告自承於107年7月間,即已告知證人黃 祐聰其不參選之事,並於107年8月間,預見將登記參選107 年嘉義市西區市議員之人數眾多,加上其向神明擲筊未獲應 允,理應立即抽手放棄參選,或是請被告游凱鴻暫緩行賄, 俟其確定並登記參選後再進行亦不遲,又豈會於仍在猶豫是 否參選之時,仍於107年8月3日繼續請託被告游凱鴻行賄並 交付賄款,掌握可供買票之票數,而為無益之舉動?益徵其 所辯與所為矛盾,難以採信為實。
④再者,被告林奇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了參選里長, 我有去就讀大同四技二專等語(見選訴卷卷一第21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開始想要選市議員,平時我就有在鋪 路,讓別人肯定我,我有跟很多政治人物拍照,也為了選舉 去擔任嘉義家職棒球隊的領隊,有準備在湖子內路的住處設 競選總部,該處整棟都有重新油漆,在107年5月底油漆完成 ,4樓有釘神明廳的神桌,於6月26日請神明安座,1樓則增 加桌子,住處外沒有掛競選招牌,另外我有製作打火機,上 面印有我的名字跟電話,沒有提到我是候選人;我有去天聖 池濟善宮拜拜,那邊的人面比較廣,我想要增加知名度,所 以我有出錢贊助,也有贊助奇達藝品冬令救濟。我在107年3 月發起尊榮後援會,地點是在尊榮生命禮儀社位在水上鄉寬 士村的公司,我想說如果我要選議員的話,先從後援會去經 營人脈,聽人說要選市議員至少要有4、500個支持者,但我 只有拉到4、50個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161-163頁),表示 其為了參選而有上開準備及規劃,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我沒有製作競選廣告文宣或看版,沒有去拜訪任何政治人 物,我有在心裡打算打算要找誰等語(見選訴卷卷二第161 頁),是被告林奇徵不斷供稱其多年前即有參選之打算,並 為此而有所準備,卻未採製作廣告文宣、看板,甚至拜訪政 治人物以增加曝光率及知名度,反而以捐款、印製無參選用 語之打火機、油漆家裡並請神明安座等隱晦之方式為之,顯 與一般政治人物為參選而積極增加曝光版面之活動有違,則 是否係為準備參選而為上開舉動,顯屬可疑。
⑤被告林奇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大同技術學院只有唸1



年等語(見選訴卷卷三第253頁),其稱為了日後參選而就 讀大同技術學院,卻僅就讀1年而未能完成學業,是難認其 係為日後參選公職人員才就讀該學校。雖其提出捐款、救濟 等感謝狀、照片資料為證(見選訴卷卷一第227-493頁), 然觀諸上開捐款、救濟等感謝狀,部分為被告於其弟弟擔任 負責人之尊榮葬儀社提供服務時,給於亡者家屬喪葬費用減 免,部分為對於天聖池濟善宮之捐款,部分為參與直播主發 起之捐款活動,部分為其擔任國立嘉義高級家事職業學校( 下稱嘉義家職)帶領棒球社參加比賽之感謝狀,且感謝狀開 立日期橫跨104年至108年,僅能證明被告平日有上開服務之 捐款、指導棒球隊之舉動,實無從與其有意參選公職人員而 為之準備相連結。況且被告林奇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奇達 藝品之老闆林易達有在做慈善事業,所以我會捐錢,感謝狀 是108年我要求他補開的,感謝狀的日期是我捐款的日期, 實際開立的時間是108年2、3月,我拿到後,請律師幫我具 狀,我確實有捐款,是之前沒有開立感謝狀等語(見選訴卷 卷二第163頁),顯然被告林奇徵係因案件進入法院審理後 ,才請他人補發感謝狀,以彰顯其確實為了參選準備而有捐 款並獲發感謝狀之假象,更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依據。 ⑥而卷附之打火機照片1張(見選訴卷卷一第493頁),該打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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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