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選簡上字,108年度,2號
CYDM,108,選簡上,2,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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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卿


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8年3月20日108年度選簡字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7年度選偵字第244號、108年度選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吳秀卿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其餘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吳秀卿為求嘉義縣大林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洪玉娥順 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有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0月中旬某日,前往王宜蕙位於嘉義縣大林鎮 三村里(起訴書誤載為三鄰里)湖子21號之20之住處,以每人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共交付2,000元給王宜蕙,委託 王宜蕙收下其中500元後,將其餘1,500元轉交有投票權之其 餘家屬3人,要求王宜蕙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投票日投 票給上開候選人,王宜蕙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王宜蕙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吳秀卿復承前之同一犯意,接續前往 古宜禾位於嘉義縣○○鎮○村里0○○○○○○○鄰里0○○ 00號之住處前,以相同代價,共交付1,500元給古宜禾,委 託古宜禾收下其中500元後,將其餘1,000元轉交有投票權之 其餘家屬2人,要求古宜禾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投票日 投票給上開候選人,古宜禾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當場收受予以同意(古宜禾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三)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吳秀卿復承前之同一犯意,接續前往 林麗碧位於嘉義縣○○鎮○村里○○0號之3住處前農田,以 相同代價,共交付2,000元給林麗碧,委託林麗碧收下其中



500元後,將其餘1,500元轉交有投票權之其餘家屬3人,要 求林麗碧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投票日投票給上開候選人 ,林麗碧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 意(林麗碧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
(四)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吳秀卿復承前之同一犯意,接續前往 劉黃治位於嘉義縣○○鎮○村里○○00號之住處外道路,以 相同代價,共交付1,000元給劉黃治,委託劉黃治收下其中 500元後,將其餘500元轉交有投票權之其餘家屬1人,要求 劉黃治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投票日投票給上開候選人, 劉黃治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劉黃治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五)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吳秀卿復承前之同一犯意,接續前往 劉郭淑嬌位於嘉義縣○○鎮○村里0○○○○○○○鄰里0○ ○00號之住處附近,以相同代價,交付500元給劉郭淑嬌, 要求劉郭淑嬌於投票日投票給上開候選人,劉郭淑嬌基於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劉郭淑嬌所 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六)嗣因警方接獲檢舉,通知王宜蕙、古宜禾林麗碧劉黃治 、劉郭淑嬌到案說明,渠等供出上開案情,警方並扣得吳秀 卿交付之賄賂共計現金7,000元,而知前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檢察官、被告 吳秀卿、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交付賄賂者王宜蕙、古宜禾林麗碧劉黃治、劉郭淑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全戶戶籍資 料5份、107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嘉義縣 選舉委員會公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一)論罪、科刑:
1.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 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用 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 ,合先敘明。又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又 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 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 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 制度上,為防止金錢介入選舉,影響選賢舉能法制運作,腐 蝕民主政治根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明定 投票交付賄賂罪罰則,俾維選舉公平純正。前述投票交付賄 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 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 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 然屬之。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 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 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 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 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 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 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 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 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 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 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交付 現金時就是要拜託王宜蕙、古宜禾林麗碧劉黃治、劉郭



淑嬌將他們家戶內的票投給上開候選人,因為我們都是鄰居 ,我大概知道他們家幾票,交付現金後也不會去追究他們有 沒有交給其他家人等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 被告既係以家戶為單位交付賄賂,其在交付賄賂之當下,犯 罪行為已經完成,不因被告交付賄賂之對象,有無再將該訊 息告知其他有投票權的家人,而再分別成立行求賄賂罪或預 備行求賄賂罪之餘地。
2.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 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 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 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前開證人收受賄款時,既明知上開款項係用以行賄之賄 賂,仍俱予收受並同意於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時,行 使投票權投票予上開候選人,足徵被告對該等證人賄選之部 分,均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選舉行賄罪之行求 、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 ,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 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 處方為適法。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行求、期約行為,均為交付 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 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 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 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 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 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 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之多數交付賄款舉動 ,均係為嘉義縣大林鎮鎮民代表選舉中相同之候選人助選, 其行為均集中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實施、行賄之地區復同 在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內。可認被告針對上開候選人之選舉 ,接續對上開證人交付賄賂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交 付賄賂罪。
3.至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 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 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 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 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 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 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 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 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 ,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 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 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 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 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 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 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 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以 (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附此說 明。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 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 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 、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 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 不應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 ,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 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 告竟置若罔聞,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 ,所為殊屬不該;然念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被告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賄選之票數非鉅、賄款 額度不高等侵害法益程度,另斟酌被告為報答私人情誼而涉 犯本案之動機、目的等節,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生有2子均已成年、平日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目前為家管兼經營家中代工業、除孫子外無須扶養他 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輕或違反罪 責相當原則之不當。
四、檢察官上訴主張略以:原審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顯然不當 。退步言之,縱給予被告緩刑,原審所附之緩刑條件過輕, 不能收預防犯罪之效果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緩刑機制來自於對刑罰極限之體認,刑罰作為國家對風險社 會最嚴厲之控制手段,嚴法峻刑之國家權力亦是必須被限制 的對象,透過緩刑可節制刑罰以免其過度嚴苛或浮濫。緩刑 固屬國家給予犯人之寬典,但不能忽視其實亦係內化於刑事 制度之刑罰抑制措施,此乃一體之兩面,參照刑事實體與程 序法諸多之追訴、審判或執行障礙,亦可知「有罪必罰」並 非無上之鐵律。犯罪行為之可罰性,與犯人現實上有無執行 刑罰之必要性,並非一事,後者容許以犯罪行為本身以外之 情事,進行個別化特殊預防之斟酌與判斷,而緩刑之作用, 即是將刑罰限定在必要範圍之內。
(二)緩刑有避免特別是中短期自由刑弊害之消極作用,另則具保 全犯人廉恥促其自新改悔之積極作用,臻符「刑期于無刑」 之境地,制度設計植基於個別化之刑罰處遇。而緩刑宣告與 否,除須符合特定之素行外,端視犯人是否有「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定(刑法第74條第1 項本文參照) ,揆諸最高法院揭闡「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 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 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 原,並無關係」之意旨即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49 年台上字第281 號等判決參照)。為整飭選風,倘過度著眼 於威嚇社會大眾以儆效尤之犯罪抗制考量,務使犯人受罰作 為一般預防之警惕樣版,不無妥適性之疑慮。
(三)反對緩刑之見,不外是偏重刑罰應報之絕對觀點,強調刑罰 之宣告必須樹立權威,應被嚴格地施予犯人,俾維持刑罰之 威嚇預防功能。然而,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 且同樣從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遭撤銷而喪失,絕大 程度取決於犯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 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



別威嚇力,反倒更可確立刑罰應報犯人予痛苦之本質,無論 對犯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威嚇之預防功用,殆不至因 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難謂緩刑是縱容罪 犯之不當優惠。
(四)綜上,原判決緩刑宣告之裁量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之指摘並 不可採,是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條件之理由:
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賄選 之決心,俾以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端正選 風。然被告仍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在少量得票數即能 影響選舉結果之鎮民代表選舉中,接續賄選買票多達14票, 除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敗壞選風外,更將導 致該項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所犯情節非輕,原審「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接受10小時之法治 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謙嫌過輕,檢察官執此理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均坦承犯行, 頗具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 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爰在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科刑度 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 如主文所示時數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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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