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忠
指 定
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2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50分,
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柯凱騰
通 譯 李尤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文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3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9 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 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9 號裁定送往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刑罰追訴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 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訴字第517 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甫於105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3 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之26住 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24日22時25分許 ,在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與福義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當場扣得注射針頭3 支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 為108ng/mL、123ng/mL,而查獲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起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柯凱騰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