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倉德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倉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改造手槍、槍管及子彈,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倉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子彈及槍管,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槍枝、同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彈藥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107 年3 月底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 鄰○ ○00號住處,其胞兄陳倉聖(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之房間內,受讓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改造手槍、槍管 及子彈,並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改造手槍、槍管及子彈 ,藏放在其上址住處之廁所鐵桶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8 年2 月22日上午8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倉 德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 至9 號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被告陳倉德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 。本院審酌卷附言 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 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因而均 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 ,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 第65、66、89頁) ,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承辦員警之偵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10至13、23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 物經送鑑定,其結果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等情,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1080022052號鑑 定書1 份暨所附槍彈鑑定照片21張可稽(見偵卷第47至54頁 ) 。其中:(一)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有如備註欄 所示之瑕疵,且無法鑑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 自應認為無殺傷力。(二)附表編號4 之子彈,固分A 、B 共二部分各採樣試射,然採樣試射之子彈既均可擊發而具殺 傷力,且均係被告同時自其兄所收受之同批子彈,而A 部分 內之子彈其外觀、大小與未採樣試射之子彈型式均相同,另 B 部分內之子彈其外觀、大小亦與未採樣試射之子彈型式亦 相同,此有上開鑑定書所附之相片可稽,當足推認A 部分、 B 部分未採樣試射之子彈亦具殺傷力。(三)另附表編號7 之彈殼,並無火藥及彈頭,當認並無殺傷力。綜上可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 、5 、6 、7 之槍、彈均無殺傷力。至附表 編號2 、4 之槍彈則具殺傷力,與附表編號3 之槍管為槍枝 主要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要無 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 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
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關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予以加重部分: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解釋文內容可知,於具 體案例:(1)符合累犯要件。(2)無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規定適用。(3)審酌該案情節予以累犯加重,有罰 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即可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又解釋文既認為符合上開要件,予以累犯加重,縱僅就最 低本刑加重最少刑度,仍將導致罰逾其罪之罪責不相當結 果,始可不予加重,則舉重以明輕,於審酌個案情節就累 犯不予加重之情形下,自僅能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反面推 論,若審酌個案情節,未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並無罰逾其 罪之情形,自無累犯不予加重之適用。
2.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釋字第77 5 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 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 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 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 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其他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98、2218、1452 、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均相同),亦與本院上 開見解相同。
3.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5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當知槍 砲彈藥有擾亂社會治安之虞,為政府所嚴予查緝,竟不知 記取教訓,仍收受其兄所交付之槍砲彈藥,且亦未依法予 以報繳,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參以其於前案公共危險案 件執行完畢後,未滿2 年即再犯本罪,足徵刑罰之執行未 讓其提升守法觀念,法紀觀念欠缺,有其特別惡性,且刑 罰反應力薄弱,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 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辯護人認被告前案酒駕為一時失慮,不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尚難遽採。
(三)又辯護人固以被告家境清寒,且有母親、未成年女兒待照 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曾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當知持有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深為社會治安 之隱憂,尋常之人持之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向 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砲刀械 之政策而自其兄受讓持有,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就附表所 示編號2 、4 所持有之槍彈觀之,其數量非少,對社會治 安具潛在性危害甚明,故被告上開犯行顯難認有何特殊原 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資憫恕可言,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是否家境清寒 ,有無母親、女兒需其扶養,或持有槍、彈之動機為何, 至多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故辯護人上開請求,亦難遽採。
(四)爰審酌:(1)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去世, 有一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從事臨 時工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2)前曾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 錄素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3)其持有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槍、彈、槍管之數量、 時間,被告並自承曾予以試射,然未試射成功,及被告持 有槍、彈、槍管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潛在 危害。(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受其去世之兄長 之託而受讓本案槍、彈、槍管之動機。(5)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管及子彈,均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 號1 、5 、6 、7 之槍彈、彈殼,及附表編號4 鑑定機關 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所裂解之彈頭及彈殼,均無殺傷力 而非違禁物,另附表編號8 、9 所示毒品吸食器,則與本 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表:扣押物品明細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01 │仿金牛座改造手│1支 │送鑑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槍(含彈匣;槍│ │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卡住│
│ │枝管制編號:11│ │且凸出槍機面,扳機釋放擊錘功能故障,且擊錘打擊力│
│ │00000000號) │ │道甚弱】,雖不排除以釋放滑套向前方式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惟考量安全未予試射,依現狀,無法鑑驗。 │
│ │ │ │ │
├──┼───────┼────┼────────────────────────┤
│02 │掌心雷改造左輪│1支 │送鑑手槍1 支,認係改造轉輪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
│ │手槍(槍枝管制│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編號:00000000│ │ │
│ │92號) │ │ │
├──┼───────┼────┼────────────────────────┤
│03 │槍管 │1支 │送鑑槍管1 枝(附表編號03),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
│ │ │ │鐵己車通) 。 │
├──┼───────┼────┼────────────────────────┤
│04 │非制式子彈 │12顆 │(1)A 部分:1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試射後│ 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
│ │ │剩8顆)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2)B 部分:2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0mm │
│ │ │ │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 │ │ │ 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05 │非制式子彈 │3顆 │送鑑子彈3 顆(附表編號05),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經│
│ │ │ │採樣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
├──┼───────┼────┼────────────────────────┤
│06 │釘槍用空包彈 │25顆 │送鑑子彈25顆(附表編號06),認係打釘槍用空包彈,│
│ │ │ │均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 │
│ │ │ │ │
├──┼───────┼────┼────────────────────────┤
│07 │彈殼 │1顆 │送鑑彈殼1顆(附表編號07),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 │ │ │ │
│ │ │ │ │
├──┼───────┼────┼────────────────────────┤
│08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
│09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