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17號
CYDM,108,訴,417,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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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7號
                   108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089號、5981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4081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鈿共同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王錦鈿於民國106 年9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白少」、「小高」等3 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工作,其明知所負責之工作,係先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被害人,使渠等交付提款卡,再由其依指 示拿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並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 或由其負責收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被害人款項後上 繳給綽號「小高」之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小高」及數名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如下犯行:
㈠、由數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1 月20日下午2 時許,撥 打電話給王鳳嬌,分別佯稱係「李富成警員」、「林于均檢 察官」,並稱王鳳嬌涉犯洗錢、跨國販毒等罪嫌,要求王鳳 嬌提供財產供查扣,致其陷於錯誤,而依來電者之指示,將 其在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臺灣企銀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 款卡及存摺,放置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臺灣自 來水公司」前噴水池。詐騙集團成員「白少」再通知王錦鈿 前往領取王鳳嬌所放置之物品。王錦鈿取得王鳳嬌前開提款 卡後,即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在宜蘭市○○路○段000 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自王鳳嬌之上開帳戶, 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額,再將前開款項合計共新臺幣



(下同)45萬元,交付予集團成員「小高」,並自此獲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報酬。
㈡、由數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年月22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 話給梁玉美,分別佯稱係「陳文正警員」、「張清雲檢察官 」、「林怡君主任檢察官」,並稱梁玉美涉犯詐欺等罪嫌, 要求梁玉美提供財產供查扣,致梁玉美陷於錯誤,而依來電 者之指示,將其在玉山銀行所申辦之新豐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 號)提款卡,裝入袋內後放置於新竹縣○○鄉 ○○路00巷○○○○○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上。詐騙集團成員「白少」再通知王錦鈿前往領取梁玉美所 放置之物品。王錦鈿取得梁玉美前開提款卡後,旋在玉山銀 行南桃園分行、雙和分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 自梁玉美之上開帳戶,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金額,再將 前開款項合計73萬8000元,交付予集團成員「小高」之成員 ,並自此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㈢、由數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 年12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 ,撥打電話給黃郁芬,分別佯稱係「松山分局警員陳家榮」 、「檢察官陳玉萍」,並稱黃郁芬涉嫌詐騙洗錢等罪嫌,要 求黃郁芬告知郵局帳戶密碼,並要求其交付郵局提款卡供作 指紋比對云云,致黃郁芬誤信其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 12時3 分許,依來電者之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在雲林縣虎尾鎮 下溪里柏翔安養中心對面之大庄土地公廟,綽號「冰山」之 詐欺集團成員再通知蕭進德前往該處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 蕭進德即搭乘由趙俊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該車係蕭進德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柳茂盛,向百鴻小客車租 賃汽車行所租賃),前往上開大庄土地公廟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後,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虎尾圓環郵局 ,依綽號「冰山」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微信所提供之前開帳戶 提款卡密碼,由蕭進德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接續自黃郁芬 之上開帳戶,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金額,再由趙俊安蕭進德載至嘉義高鐵站,蕭進德即乘坐高鐵前往板橋車站, 於同日下午,在板橋車站北三門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共 計15萬元交付予王錦鈿王錦鈿旋於同一時、地,將蕭進德 交付之上開15萬元轉交在附近待命之詐欺集團成員「小高」 (蕭進德趙俊安所犯加重詐欺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訴字第953 號判決有罪在案)。二、案經王鳳嬌梁玉美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郁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第26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錦鈿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089號、5981號提 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7 號),檢察官於該 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4081號),於108 年6 月26日 繫屬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17 號),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08 年6 月26日嘉檢卓地108 偵4081字第1089016399號 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存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追加 起訴,於法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㈡、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 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㈠第1 至5 頁,偵卷㈠第59至60頁, 偵卷㈡第4 至7 頁,偵卷㈢第32至34頁,偵卷㈣第59至60頁 ,本院卷㈠第102 頁、173 頁、217 頁、232 頁),並有下 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 、告訴人王鳳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㈠第7 至9 頁)。2 、證人蔡紘濬潘穎川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㈠第11至19頁、24至25頁)。
3 、告訴人王鳳嬌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臺灣銀行宜蘭分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存摺內頁明細(警卷㈠第21 至23頁)。
4 、被告取走告訴人王鳳嬌提款卡並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警卷㈠第26至32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 、告訴人梁玉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㈡第12至13頁、 33至34頁)。




2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文暨所附告訴人梁玉美所設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梁玉美之玉山銀行新豐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 頁明細(偵卷㈡第9 至10頁、17至18頁)。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 、告訴人黃郁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27至29頁)。2 、證人即同案共犯蕭進德趙俊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3 至5 頁、9 至11頁、22至 25頁,警卷㈢第5 至17頁,偵卷㈢第44至46頁)。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吳信昌製作之偵查報告、告訴人黃 郁芬前往土地公廟放置提款卡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 手拿取提款卡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警卷㈡第31至至33頁,偵卷㈤第71頁、75至85頁)。4 、證人即同案共犯蕭進德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㈡第34至36頁)。
5 、提領款項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警卷㈢第115 頁)。6 、告訴人黃郁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㈤第95至97頁)。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被告與「白少」、「小高」及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 行,被告與「小高」、蕭進德趙俊安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王鳳嬌梁玉美、黃郁 芬,使其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或同案共犯 數次提領款項,因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雖各 別告訴人均遭數次領款,然各次提領行為之時點密接,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同一告訴人遭 數次提領款項之詐欺犯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犯行共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所得,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且利用告訴人王鳳嬌梁玉美、黃郁 芬等人信任檢警機關之機會,施以詐術而共同詐騙告訴人等



,使各該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程度不等之財產損失 ,所為不僅危及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檢警機關及司法公信 力,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各次參與之程度、提領之金額 及所獲得之報酬數額;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3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母親尚在, 父親已逝,曾從事冷氣安裝工作當時每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分別 為4 萬5000元、3 萬243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 合計共7 萬7430元,均未扣案,均應依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 一㈢之犯行,被告否認獲有任何報酬,且無證據顯示其該次 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 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 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 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鵬程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王鳳嬌部分
┌──┬────────┬───────┬─────┬───────┬───────────┐
│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報酬 │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1 │合作金庫銀行宜蘭│107年1月20日 │共15萬元 │45萬元 ×10 %│王錦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分行 │ │ │ ﹦4萬5000元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000000000000號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2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107年1月20日 │共15萬元 │ │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
│ │000000000000號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107年1月20日 │共15萬元 │ │。 │
│ │公司礁溪郵局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附表二:告訴人梁玉美部分
┌──┬────────┬───────┬───────┬───────┬─────────┐
│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報酬 │主文(所處之刑及沒│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收) │
├──┼────────┼───────┼───────┼───────┼─────────┤
│ 1 │玉山銀行新豐分行│107年1月22日 │5 萬元、5 萬元│14萬7000元×10│王錦鈿犯三人以上共│
│ │帳戶 │20時27分至31分│、4萬7000元 │%﹦1 萬4700元│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0000000000000號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07年1月23日 │5 萬元、5 萬元│59萬1000元×3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 │ │0時2分至6分 │、4萬7000元 │%﹦1萬7730元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萬貳仟肆佰參拾元沒│
│ │ │107年1月24日 │5 萬元、5 萬元│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7時44分至47分 │、4萬8000元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7年1月25日 │5 萬元、5 萬元│ │。 │




│ │ │8時26分至29分 │、4萬8000元 │ │ │
│ │ ├───────┼───────┤ │ │
│ │ │107年1月26日 │5 萬元、5 萬元│ │ │
│ │ │3時54分至57分 │、4萬8000元 │ │ │
└──┴────────┴───────┴───────┴───────┴─────────┘
附表三:告訴人黃郁芬部分
┌──┬────────┬───────┬──────┬───────────┐
│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
│ │ │ │(新臺幣) │ │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106年12月2日 │6萬元 │王錦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公司 │12時12分25秒 │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0000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06 年12月2 日│6萬元 │ │
│ │ │12時13分08秒 │ │ │
│ │ ├───────┼──────┤ │
│ │ │106年12月2日 │3萬元 │ │
│ │ │12時13分54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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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