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52號
CYDM,108,訴,352,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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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守柏


選任辯護人 翁千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守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賴守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香 格里拉KTV」包廂內,向身分不詳、綽號「姐仔」之人,以 每包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 ,以每包300元之價格購入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或硝 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6包(彩虹惡魔包裝10包、紫色葡 萄包裝6包)後,伺機對外販售。旋即,賴守柏便以門號000 0000000號iPhone手機,利用通訊軟體「微信」之廣播助手 功能,對外刊登販售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其中「素 T一件1200」代表愷他命每包要價1,200元、「芬迪香水經典 款500」代表彩虹惡魔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每包要價500元、「 CK香水一罐只要500」代表紫色葡萄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每包 要價500元。復於同日18時,賴守柏便與在「微信」聯繫、 身分不詳、欲購買彩虹惡魔咖啡包、紫色葡萄咖啡包各2包 之女性買家,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雲頂汽車 旅館」313號房內進行交易,惟該名女性買家認為價格太貴 而未能交易成功。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賴守柏要騎車離開 「雲頂汽車旅館」時,為警盤查,並同意警方執行搜索。警 方當場扣得上揭愷他命6包、毒品咖啡包16包(詳細成分、 重量,詳附表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致販賣未能得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守柏 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35至36頁、83頁),又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關 聯性,自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警卷2至6頁、偵卷28至30頁、本院卷33至34頁、83頁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29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參(警卷11至17頁、 20至34頁、偵卷68至8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 。又被告自承係以愷他命每包8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300元 之價格購入,欲以愷他命每包1,2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500 元之價格售出(本院卷33頁),是其販入時,即具有販賣毒 品以弁利之犯意,甚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2罪名間具有法條競合關 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牟利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自陳因父母離婚 ,父親為洗腎患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正安診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身心證礙證明,本院卷43至44頁),家 中經濟由被告負擔,目前在工地當學徒,經濟狀況不佳,因 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⑶未婚無子,無兄弟姐妹,現與 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⑷行為時僅18歲,年輕識淺,易受小 利吸引而誤觸法網;⑸被查獲之愷他命共6包,驗前淨重共 4.11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565公克;毒品咖啡包共16包 ,驗前淨重共140.6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466公克, 數量不少;⑹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僅 18歲不久,涉世未深,思慮、心智仍未臻成熟,與少年相差 無己,在父親為洗腎患者,無其他兄弟姐妹,父母離異,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知悉此能快速獲取金錢之不法途



徑後,思慮未周,無法抵抗誘惑,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認其只是一時不小心誤入歧途,尚有機會重返正軌。酌以 被告自陳現在在工地當學徒,倘入獄服刑,恐將中斷所學, 對其未來亦非有利。再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深切 表示悔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另 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 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 上開毒品不能析離,應併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警卷3頁),是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而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
├──┼──────────────────────┤
│ 1 │愷他命6包(驗前淨重共4.11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 │共3.565公克、驗餘淨重共3.995公克) │
├──┼──────────────────────┤
│ 2 │含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包裝為彩色 │
│ │惡魔)(驗前淨重共26.40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
│ │0.713公克、驗餘淨重共23.708公克) │
├──┼──────────────────────┤
│ 3 │含Mephedrone、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 │
│ │包裝為彩色惡魔)(驗前淨重共61.951公克、驗前│
│ │純質淨重共2公克、驗餘淨重共55.705公克) │
├──┼──────────────────────┤
│ 4 │含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為紫色 │
│ │葡萄)(驗前淨重共52.28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
│ │0.753公克、驗餘淨重共47.079公克)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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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