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成
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律師
被 告 呂東庠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
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全成、呂東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全成係執業之地政士,被告呂東庠係 案外人呂金益(已於民國104年5月9日歿)之子。被告黃全 成、被告呂東庠均明知案外人呂金益於104年3月10日已重病 在床,無意識表達能力,且無將其名下坐落於嘉義縣○○鄉 ○○村○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嘉義縣○ ○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贈 與被告呂東庠或證人呂信奇之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案外人呂金益之同意 ,先由被告呂東庠、被告黃全成於104年3月20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於甲地及乙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簽章」或「簽名或簽證」 等欄位處,盜用「呂金益」之印鑑章及偽冒「呂金益」之簽 名,表示案外人呂金益將甲地贈與證人呂信奇、乙地贈與被 告呂東庠之用意,而偽造甲地及乙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2份,再交由被告 黃全成於104年3月20日持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土地贈與之方式,將甲、乙兩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呂信 奇、被告呂東庠而行使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案外人呂金益、案外人呂金益之女即告訴人呂 秀鳳就上開土地之繼承權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 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 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 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 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 ,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 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全成、呂東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全成、呂東庠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呂秀鳳、證人呂黃雪、馬靚瑩、王嘉慧、簡珮紋之證 述、法務部調查局107年4月9日調科貳字第10703164310號函 、該局107年7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703219660號函、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護理記錄、安寧共同照護護理人員訪視表、該院105 年10月3日戴德森字第1050900284號函影本、甲地及乙地土 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印鑑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 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全成及呂東庠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分別為下列辯稱:
(一)被告黃全成辯稱:104年2月16日農曆過年前案外人呂金益夫 妻到我的代書事務所,案外人呂金益已表示要將名下所有的 四塊農地移轉給他的兒子,但如何分配要等二個兒子過年回 家抽籤後才能最終決定,且後因地號138號農地牽涉稅金問 題,所以我建議就甲地和乙地先行辦理,證人呂黃雪並在稍 後到我事務所交給我案外人呂金益的印鑑證明,故僅就甲地 和乙地部分辦理移轉。104年3月10日我把文件拿去醫院給案 外人呂金益簽名,當時加護病房醫師表示案外人呂金益不能 簽署文件,我就把未簽名的文件帶回。再隔日即同年3月11 日因案外人呂金益已經轉出加護病房,下午我就到嘉基醫院 7樓普通病房給案外人呂金益簽甲地、乙地贈與移轉契約書 。當時案外人呂金益意識清楚,我有跟案外人呂金益確認甲 、乙地分給誰是否正確,他確認之後才簽名;因為當時他是 躺著、手掌握筆簽名,所以字跡應該會跟一般不同,我沒有 偽造案外人呂金益的簽名,且本件我只收正常規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並沒有犯罪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 85頁)。
(二)辯護人林國一律師則為被告黃全成辯護稱:被告黃全成提出 查詢、辦理土地移轉的相關資料足證被告所述協助案外人呂 金益移轉土地的過程屬實;且依照土地登記相關規定,被告 取得案外人呂金益印鑑證明後已可辦理贈與及過戶,是被告 為求慎重才將文件帶至醫院由案外人呂金益親自簽名,證人 王嘉慧亦證稱被告確曾兩度前往醫院拜訪呂金益,故被告殊 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請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203至第207頁 、第233頁至第234頁)。
(三)被告呂東庠辯稱: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上「呂金益」三個字不 是我所簽立,被告黃全成拿文件給我父親簽名時我人在學校 上課並不在場,104年農曆過年前,爸媽說要把甲乙土地及 183地號土地登記給兩個兒子,因為土地的價值及面積不一 樣,所以除夕那天等哥哥回來才抽籤,當天沒有提到告訴人 呂秀鳳能否分財產的問題;告訴人呂秀鳳出嫁時,媽媽有給 告訴人呂秀鳳70萬元現金,也有跟告訴人呂秀鳳說不可以再 跟兄弟分財產,後來就作籤寫地號,哥哥抽到甲地,我抽到 乙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四)辯護人何永福律師則為被告呂東庠辯護稱:筆跡鑑定分為相 同、極相似、相似等不同程度鑑定結果,單憑法務部調查局 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判斷本件契約書上「呂」字 與被告呂東庠所簽立之「呂」字「特徵相似」即認定被告呂 東庠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標準過於寬鬆;嘉義縣私立協志高
職出具之證明書可證被告黃全成到訪當時被告呂東庠不在場 ,證人王嘉慧亦證稱其於104年3月11日並未於案外人呂金益 病房內遇見被告呂東庠,故請求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73頁至第281頁)。五、經查:
(一)甲地及乙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係由被告黃全成於104 年3 月20日持向嘉義 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該些文件蓋有案外人呂金益 之印鑑章、契約書上簽有「呂金益」字樣之簽名,並將甲地 、乙地分別移轉予被告呂東庠及證人呂信奇乙節,業據被告 二人於偵查、審理中供稱在案(見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本 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核與證人呂黃雪證述內容相符(見 偵續卷第118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復 有甲、乙兩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甲、乙兩地贈與移轉契約書文件上「呂金益」簽名,應 非案外人呂金益所獨立簽立:
1、本件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將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原本 (簽名為「呂金益」,下稱甲類筆跡)、案外人呂金益於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中住院同意書和 護理單張黏貼頁、案外人呂金益於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更( 二)字卷證人結文所留親書筆跡原本(以上簽名亦為「呂金 益」,下稱乙類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法進行筆 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 申言之,甲類筆跡和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 習慣均不同等情,研判兩者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 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4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 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頁至第55頁)。 2、又查,筆跡為一複雜的技能與行為,隨著年齡增長、長時間 學習與練習,使個人逐漸發展自己的獨特書寫風格與特色, 並緩慢建立穩定的書寫習慣,雖筆跡外觀和型態可能因身體 機能、健康狀況、情緒波動、精神狀態、書寫目的等而生變 化,然個人字跡風格與運筆習慣通常會維持很長的時間,甚 少有所改變,而本件實施鑑定時,除比對筆跡結果外,亦同 時輔參當事人之年紀、書寫技能之巧拙,以及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所載案外人呂金益相關醫療紀錄 ,依照案外人呂金益於104年3月9日至11日之身體狀況,甲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宏觀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微觀之 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畫特徵亦不同,應非出
於同一人手筆一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12日調科貳 字第1070321966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47頁至第51頁 ),既本件2份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呂金益」之簽名,與案 外人呂金益前所簽立乙類筆跡在結構佈局、書寫習慣、態勢 方面均不相符,則應可認定本件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呂金益 」簽名,非由案外人呂金益本人所獨立簽立,此部分本院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 相同。
(三)本件尚難排除係案外人呂金益早已於104年2月21日前即將贈 與移轉甲、乙地與被告呂東庠或證人呂信奇之事,委由被告 黃全成處理一情:
1、業據證人呂黃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證稱:104年2月21日案外 人呂金益發病被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後來回家,再送 進急診回家後,再送加護病房,後來有轉到普通病房,我女 兒呂秀鳳結婚時有給她嫁妝70萬元現金,我跟案外人呂金益 也跟她說結婚後不可以回來跟被告呂東庠及證人呂信奇二人 回來分財產,所以104年過年前,我跟案外人呂金益有去找 被告黃全成說地號138、554(甲地)、269(乙地)、270(乙地) 四塊土地要登記給我們兩個兒子,也有拿權狀給被告黃全成 ,被告黃全成跟我們說移轉138地號要再花50萬元的稅金, 所以後來決定138號土地用共有方式處理,其他三塊地過戶 給我們兩個兒子。但因為三塊地的大小不一,所以我先生有 做籤讓我的兩個兒子抽,大兒子抽到554號、小兒子抽到269 和270號,是在104年過年時抽籤的。過年後被告黃全成跟我 說要去申請我先生的印鑑證明,案外人呂金益就叫我去申請 ,我領完之後就去找代書說我領好了可以開始辦理過戶等語 (見偵續字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 );證人呂信奇亦於偵查中證稱:案外人呂金益是過年前就 打電話跟我講,過年回來要抽籤兩塊土地,因為土地大小不 同,也真的有抽籤,案外人呂金益於告訴人呂秀鳳結婚時有 給予嫁妝70萬元,並且跟告訴人呂秀鳳說日後不可以回來分 財產等語(見偵續卷第188頁、第189頁),核與被告呂東庠 、黃全成上開辯稱:案外人呂金益原意是移轉名下所有土地 ,後因稅金繳納問題由四筆土地變更為三筆土地、證人呂信 奇及被告呂東庠是以抽籤方式決定土地分配等甲、乙兩地辦 理移轉之前後情節互核一致。
2、又查,本件案外人呂金益之印鑑證明核發時間為104年3月4 日14時56分,受委託人為證人呂黃雪,有印鑑證明正本1份 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157頁)。被告黃全成另提出列表日 期為104年3月5日之「嘉義縣○○鄉○○村0鄰○○○○00○
00號、29之22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列印時間為104年3月5 日之水上鄉龍德小段138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水 上鄉公所於104年3月9日開立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規費收據 (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由前揭列印於 104年3月間之文件,亦可旁證被告黃全成和證人呂黃雪、證 人呂信奇所稱:案外人呂金益名下四塊地原均要移轉予證人 呂信奇及被告呂東庠,但因稅金問題最後僅移轉三筆,被告 黃全成於104年過年被告呂東庠和證人呂信奇抽籤後,自證 人呂黃雪處取得案外人呂金益印鑑證明,協助辦理甲、乙兩 筆土地移轉的手續,包含於104年3月9日向水上鄉公所申請 甲地、乙地的農用證明乙節非純屬虛妄。
3、況查,證人即告訴人呂秀鳳亦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有嫁妝50 萬元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9頁),亦核與被告呂東庠、證 人呂黃雪及證人呂信奇上開證述有給與證人呂秀鳳嫁妝一情 相符,另參酌我國一般傳統民事習俗,將名下不動產或財產 限定移轉於男性繼承人情形亦屬常見,故被告黃全成、呂東 庠及證人呂黃雪、呂信奇陳稱本件係基於案外人呂金益之意 願,僅將甲、乙兩地移轉予證人呂信奇和被告呂東庠,被告 黃全成因而協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尚屬合理,故不能排除 本件土地移轉係經過案外人呂金益授權而為之,且不能排除 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行為是案外人呂金益自104年過年前意思 表示之貫徹。
(四)本件尚不能排除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載「呂金益」之簽名和印鑑章,係案外人 呂金益同意經由他人協助而簽立蓋印,或經案外人呂金益同 意後由他人簽立蓋印之可能:
1、自上開甲、乙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觀之,立約日期為104年3月10日,地政機 關收件日為104年3月20日一情,可知上開文件上案外人呂金 益之簽名及蓋章應係在104年3月10日後至104年3月20日間為 之。而104年3月10日被告黃全成及證人呂黃雪確有前往嘉義 基督教醫院之加護病房欲拿文件給案外人呂金益簽名,然未 簽成一節,除據被告黃全成上開陳稱外,亦據證人即護理師 王嘉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訪視病患完畢後,我們會到護 理站填寫安寧共同照護護理人員訪視表,而在104年3月10日 的表上勾選溝通對象為病人、親屬案妻及非親屬代書,是因 為案外人呂金益對於比較具體的東西無法描述,當天證人呂 黃雪帶代書要填文件,我們有跟代書說案外人呂金益之意識 不是很清楚,所以不能填寫文件,我們有請加護病房之醫生 過來,所以當天沒有簽,因為有跟代書說到案外人呂金益病
情的部分,所以才勾選非親屬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至第145頁、第155頁)及證人呂黃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4年3月10日跟代書(按:被告黃全成)去醫院,我們跟護 理師說案外人呂金益要登記土地,護理師說要問醫生,醫生 說案外人呂金益剛剛吃安眠藥,所以要慢一點等語(見本院 卷第160頁),此外復有104年3月10日安寧共同照護護理人 員訪視表在卷可憑(見偵續字卷第41頁),可知104年3月10 日案外人呂金益本人並無簽名或蓋章。
2、再佐以被告黃全成上開陳稱104年3月10日及104年3月11日兩 度前往醫院及證人呂黃雪及王嘉慧均證稱:代書於104年3月 10日、3月11日都有到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 頁、第166頁),可認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 改良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於104年3月10日並無人簽立案外 人呂金益之姓名或蓋章,否則被告黃全成何需兩度前往醫院 。
3、又104年3月11日案外人呂金益轉出加護病房後,意識狀況已 有顯著改善一情,尚難排除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係案外人呂金益同意經由他 人協助而簽立蓋印,或經案外人呂金益同意後由他人簽立蓋 印:
(1)證人呂黃雪於審判中證稱:被告黃全成於104年3月11日第二 次去醫院找我先生,我先生有跟代書講話,他也知道人是誰 ,意識是清楚的,可以聊天叫出名字,可以正常的說話。同 年3月11日那天案外人呂金益轉到7樓病房之後,我打電話跟 代書說已經轉到7樓了,你可以過來,代書大概下午2、3點 左右過來。代書到場之後還跟案外人呂金益說話,他跟案外 人呂金益說你名字簽一簽就可以去辦理登記了,我先生就跟 代書說你處理就好,我相信你,大家都是朋友,我先生用整 個手掌握著筆,被告黃全成拿一個簿子讓案外人呂金益墊著 寫,當時我有把病床搖起來,但沒有太高,因為案外人呂金 益說背會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及證人王嘉 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4年3月11日下午1點半之後 去7D普通病房,在病房就看到證人呂黃雪跟被告黃全成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此與被告黃全成上開辯稱 該日有去找案外人呂金益及案外人呂金益之意識已有明顯提 升一節互核相符。
(2)參酌案外人呂金益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護理記錄顯示 ,104年3月11日早上8時43分,案外人呂金益之GCS即昏迷指 數評分原為:E3-4分、V4分、M5分,至當日13時11分昏迷指 數評分稍微提升為:E4分、V4分、M5分,13時30分時案外人
呂金益從加護病房轉至該院7D一般病房,此時案外人呂金益 昏迷指數評分更提高為:E4分、V5分、M6分(按:滿分為15 分,滿分即與常人無異),此後至104年3月12日及104年3月 13日,依護理記錄之記載,呂金益之昏迷指數評分均維持於 E4分、V5分、M6分之程度(見偵續卷第33頁至第35頁)。據 案外人呂金益住院時書面護理記錄,呂金益轉入一般病房後 睜眼、語言反應和運動反應方面均有明顯提升,益可證證人 呂黃雪所稱:我先生可以和代書對話、手掌握筆等語所言非 虛,可認案外人呂金益於轉出加護病房後,意識狀態尚佳, 且手部可以進行握筆的活動,佐以案外人呂金益住院前即有 意移轉不動產與兒子乙情,是於案外人呂金益於轉出加護病 房後,尚難排除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係案外人呂金益同意經由他人協助而簽 立蓋印,或經案外人呂金益同意後由他人簽立蓋印。(五)被告黃全成於取得印鑑證明後,案外人呂金益住院期間曾兩 度前往醫院,且無一般規費外其他獲利,難認被告黃全成有 偽造文書之動機:
1、除被告黃全成上開陳稱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外,另衡酌前揭 證人呂黃雪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黃全成之證述內容、卷附呂 金益印鑑證明核發時間、被告黃全成於104年3月10日、104 年3月11日兩度前往醫院及依土地登記實務,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3)簽名或簽證」部分,由贈與 人蓋章或簽名兩者擇一即可,不論簽名或蓋印鑑章,均具有 同等之法律效力等節。可知若被告黃全成確有偽造文書之意 圖,於取得印鑑證明後,僅需另行於他處在本件土地移轉文 件直接蓋印案外人呂金益印鑑章即可,何需特意將本件相關 文書帶至醫院,並不避諱讓醫護人員知悉,而故意啟人疑竇 ,且於同年3月10日醫師不同意案外人呂金益簽署後,於隔 日接獲證人呂黃雪之通知,又再度持相同文件至嘉義基督教 醫院?
2、況查,被告黃全成為土地代書,僅協助辦理本件甲、乙兩地 土地移轉工作,並非取得案外人呂金益土地所有權之人,僅 收取一般規費2,000元一情,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黃 全成有因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獲有更多利益,難認被告黃全成 有偽造文書之動機。
(六)綜合考量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和被告呂東庠於被告黃全成到 醫院時不在場等情狀,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呂東庠涉犯偽造 文書犯行之確信:
1、本件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將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原本 (簽名為「呂金益」,下稱甲類筆跡)、被告呂東庠於嘉義
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中同意書等所留親書筆跡原本(以上簽 名為「呂東庠」,之『呂』字為丙類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 以特徵比對法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丙類 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 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4月9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頁至第55頁) 。然該份鑑定書備註處也載明:本實驗室依筆跡筆劃近似程 度,作成相同、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不同等五種等級 ,則丙類筆跡即被告呂東庠所簽「呂東庠」姓名之『呂』字 和甲類筆跡即本件移轉契約書上「呂金益」之『呂』字,其 鑑定結果為「相似」,近似程度僅為中等。法務部調查局 107年7月12日後續釋疑函復亦說明:所謂「相似」、「有可 能」為一不肯定性意見,即在鑑定條件欠充分之情形下,尚 無法確認兩類筆跡為同一人書寫(見偵續卷第51頁),且僅 比對『呂』字,並無資料可供比對『金益』二字。故本件無 法單憑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遽認贈與移轉契約書上 「呂金益」三字確為被告呂東庠所簽署。
2、況且,雖嘉義基督教醫院安寧照護服務同意書上載有被告呂 東庠簽名,以及登載「日期:2015年03月11日」紀錄(見偵 卷第44頁),然證人王嘉慧業已證稱:該份同意書日期是我 填寫的,但我可能因為病人前一日申報家庭會議,所以把日 期往後填,也不排除我因工作忙碌記錯日期的可能;104年3 月11日下午去7D普通病房的時候,我只有看到呂黃雪跟代書 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被告 呂東庠所提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無外出記錄證 明書,經本院電詢協志高職人事室,該校表示被告呂東庠為 學校總務處員工兼體育老師,學校出入有管制,證明書係人 事室依據外出申請單資料報請校長核發,有證明書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201頁)。故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呂黃雪偕同代 書即被告黃全成於104年3月11日下午2時至3時攜帶文件至案 外人呂金益病房時,被告呂東庠在場且遂行偽造文書之犯行 。
3、再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應係於104年3月10日後所簽立、104年3月10日當日並 無人簽立上開文件及案外人呂金益於104年3月11日轉出加護 病房後意識狀態已有明顯提升,尚難排除上開土地建物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係案外人呂金 益同意經由他人協助而簽立蓋印,或經案外人呂金益同意後 由他人簽立蓋印等節,業如上述,亦難證被告呂東庠於案外
人呂金益於104年3月11日轉出加護病房後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
(七)至公訴人辯論稱:證人王嘉慧於審理中證稱:104年3月11日 案外人呂金益剛轉入普通病房時,我有過去看,當時有看到 證人呂黃雪和被告黃全成在場,當時案外人呂金益的反應呆 呆的,我覺得他意識不清,不確定他有沒有瞭解能力,所以 在協助病情認知,還有確認是否放棄急救時,我只跟家屬溝 通,而沒有與病患本人溝通。另當時案外人呂金益手有上約 束,也就是手拍拍,且以當時案外人呂金益手的肌力應該沒 有辦法簽名等語,足認於104年3月11日在醫院時,案外人呂 金益既無足以簽署贈與契約之清楚意識,更無自行簽名之可 能,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簽名,確係遭偽造無疑。而偽 造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簽名而能得利者,僅有該契約之 受贈人被告呂東庠及證人呂信奇,而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上 遭偽造簽名之「呂」字,經調查局鑑定後,更認與被告呂東 庠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 筆,亦有前揭鑑定書得佐,則衡諸前揭情節,足認被告呂東 庠確有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無疑,而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 自始均由被告黃全成負責處理及送件,其除當知悉本件簽名 偽造之事實,顯當有涉入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甚明等語。然 查:
1、證人王嘉慧雖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外人呂金益轉入一般 病房後狀況有比加護病房好一點,但他只有對自己姓名及太 太有反應,其他都是呆呆的看著我,我是在104年3月11日到 普通病房去看案外人呂金益,照我的評估當時案外人呂金益 的精神狀況不是很理想,我確定案外人呂金益當時在7D沒辦 法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5 頁)。然參酌上開案外人呂金益之護理記錄,案外人從104 年3月11日轉至7D一般病房及之後的104年3月12日及104年3 月13日的護理記錄,昏迷指數均屬滿分,已與證人王嘉慧所 述不一致,況證人王嘉慧亦自承:我不是專門照顧案外人呂 金益的護理師,我是流動性的安寧照護護理師,在104年3月 11日案外人呂金益剛轉出加護病房時我有去看呂金益,之後 就交給我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足見自 案外人呂金益轉出加護病房後,證人王嘉慧與案外人呂金益 接觸並非密切,且案發時間距本院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時已間 隔4年之久,證人亦可能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淡化或錯誤,況 證人王嘉慧所證述內容,與呂金益住院護理記錄亦有出入, 故尚難以證人王嘉慧之證詞,即認3月11日案外人呂金益意 識不清,無法知悉簽立移轉契約書之法律意義、或無法由他
人協助而簽立移轉契約書。
2、又雖呂金益於104年3月11日下午轉入一般病房後,護理記錄 均有「雙手手拍拍保護性使用」之記載(見偵續卷第34頁至 第35頁),惟證人王嘉慧亦證稱:解開手拍拍並不需要特殊 的技巧,只要把結解開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故案外人呂金益也能藉由照護者之協助,鬆開手部束縛而進 行其他手部活動。綜上,縱呂金益因病身體虛弱無力,仍不 能排除其可能在意識狀態清楚下,由他人協助而簽立本件移 轉契約書之情形。
3、再本件之筆跡鑑定結果係「相似」、「有可能」為一不肯定 性意見,即在鑑定條件欠充分之情形下,尚無法確認兩類筆 跡為同一人書寫一情,業如上述,尚難僅以被告呂東庠為本 件獲利者,即足以補強該相似之筆跡為被告呂東庠所書寫。(八)至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黃全成之前就104年3月11日簽立文 件之時點均稱為「上午」,於本院中始改稱為「下午」;及 證人即加護病房護理師馬靚瑩證稱:案外人呂金益意識狀態 不佳;被告呂東庠及證人呂黃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可採 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9頁、第237頁至第251頁) 。惟查:
1、依案外人呂金益住院護理記錄記載,案外人呂金益是在104 年3月11日下午13時30分始轉入嘉義基督教醫院7D一般病房 ,又證人呂黃雪、證人王嘉慧皆證稱:代書104年3月11日是 在下午前往案外人呂金益的普通病房內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頁、第161頁)。故黃全成雖於偵查中一度稱其於104年3 月11日上午9時將移轉土地文件帶至普通病房供案外人呂金 益簽名(見偵卷第84頁背面),但對照前述證據,該時點應 為被告黃全成記憶錯誤,被告黃全成也於審判中更正說明: 是證人呂黃雪在104年3月11日上午打電話給我說案外人呂金 益可以轉出加護病房,如果轉到一般病房再去那邊給案外人 呂金益簽名,我下午才到案外人呂金益病房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84頁),再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 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 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特別 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 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 而淡忘或因某些事件回想而記憶重現,參以告訴代理人指稱 被告黃全成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7年7月10日及108年2月25日 ,距離案發已至少有3年有餘,尚難認對於時間點為「上午 」或「下午」之誤認,係故意隱瞞。
2、證人即加護病房護理師馬靚瑩雖於偵查中證稱:依照案外人
104年3月11日13時11分護理紀錄「GCS:E4V4M5」,當時病 患雖能講話但是意識可能混亂等語(見偵續字卷第97頁), 可知證人馬靚瑩對於案外人呂金益之意識狀態亦係推測,並 非肯定,況依上開案外人呂金益104年3月11日13時30分之護 理紀錄,此時昏迷指數評分更提高為:E4分、V5分、M6分( 按:滿分為15分),亦難認案外人呂金益有意識不清之情。 3、另自告訴代理人陳報狀觀之,質疑被告呂東庠及證人呂黃雪 之說詞不可採之因,不外乎基於認定其等為利害關係人及其 等之證詞前後有所出入,有時稱忘記了或有時又能記憶深刻 等情,然人之記憶本來就會因時間經過而淡忘或經提醒特殊 事件而回憶,且牽涉詢問人之技巧及詢問方式,故前後多次 之證詞有所出入本屬正常,然本院除依被告呂東庠及證人呂 黃雪之說詞外,尚有依憑其他客觀書證判斷,均如上述,併 此敘明。
六、綜上所查,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排除前揭 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上之「呂金益」印鑑章及「呂金益」之簽名係經案外人呂 金益本人同意後授權由他人簽立,或案外人呂金益本人藉由 他人協助而按捺簽立。且憑現存卷內證據,亦不足證被告呂 東庠確為偽造「呂金益」簽名之人,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 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以,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應認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 明確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本件雖認定被 告呂東庠及被告黃全成無罪,然並無認定前揭土地建物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呂金 益」印鑑章及「呂金益」之簽名即係經案外人呂金益本人同 意後授權由他人簽立,或案外人呂金益本人藉由他人協助而 按捺簽立,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 判決並無扞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芷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