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懿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附表一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二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亦係 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 所有三星牌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對象,均完成 交易並已收取價金,合計販賣9 次(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方式、數量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持其所有三星牌之行動電話(含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工 具,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免費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對象,共計無償轉讓4 次( 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轉讓方式及數 量,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 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所引用之各傳聞 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辯護人 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復經本院 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 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因而均具 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45至54、85、91至9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購毒者 江文德(亦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受讓者) 、沈春良及附表二所示受讓者謝曜鴻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江文德部分見警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他字卷第12 6 至127 頁;沈春良部分見警卷第41至43頁、他字卷第158 至159 頁;謝曜鴻部分見他字卷第165 頁),並有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445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346 、415 、475 、 526 、559 、64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監察書部分見警卷第52至57頁,偵卷第79至80、 83、85至89、91至93頁;監察譯文關於江文德部分見警卷第 14至背面、15背面、17背面、18背面、19背面、23頁,關於 沈春良部分見警卷第46至背面、47、48背面、49背面,關於 謝曜鴻部分見警卷第3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販賣毒品之 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 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只須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被告就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否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供稱:其有營利之意 圖,新臺幣(下同)1,000 元差不多賺150 元,3,000 元賺 45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所 示各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確均有營利意圖,當無
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另「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改制前行政 院衛生署於民國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 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 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上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行為人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如附表二所示轉讓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 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毋庸予以處罰,併予指明。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及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轉讓禁藥罪共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所獲利 益尚屬小額,且其自身亦有施用毒品慣行,先前並無販賣毒 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販 賣對象也只有2 人,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一般為求暴利而 販賣毒品之人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 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就上開部分未能自白 ,當無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優惠,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確交代上開毒品交易情節及其獲利事實,勇於承擔罪責, 足堪悔悟及其犯罪情狀,本院認就上開部分均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爰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 紀錄等,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毒品等前科 之素行;本案所犯上述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轉讓禁藥 之各該行為方式、所獲之利益、販賣與轉讓之數量危害情況 ;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有2 名分別就讀國小五年級及即將升國小一年級之未成年 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小孩、配偶同住,並從事檳榔採收工 作,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㈤、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 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62 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於 107 年7 月至11月之間,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則落 於107 年7 月至9 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9 次、 對象為2 人,犯罪所得總計1 萬1,000 元;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次數為4 次、對象則為2 人,及其犯罪類型、手法及侵 害法益同質性高。復衡酌被告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尚有 雙親及未成年子女待其回歸家庭盡人子人父之責等情,分別 就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9 罪、附 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4 罪,各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該次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 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換言之,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 19條等規定,至其餘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從而,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而 供轉讓禁藥所用之物之沒收,因藥事法無就此為特別規定, 即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查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至於 該門號申辦人雖為被告配偶吳伊如,但被告擁有該所有權可 自由使用、處分,核屬被告所有,且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亦供 其為附表一各該販賣毒品犯行及附表二各該轉讓禁藥犯行聯 繫所用,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91至92頁),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刑法第38條第2 項(附 表二各編號部分)、第4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各該販賣毒 品價金,均係被告之販毒所得且經被告如數收取,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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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對象 │交易方式、數量及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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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7 │甲○○位│江文德│甲○○以其持用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9 日下│於嘉義縣│ │00號之行動電話與江文德│,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午9 時21│梅山村○│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
│ │分許通話│○路000 │ │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後,│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 │後某時許│巷0 號租│ │在左列時間、地點,由郭│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屋處 │ │文懿販售1,000 元之甲基│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安非他命給江文德,郭文│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懿再於107 年7 月12日上│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午12時49分許持上開門號│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電話與江文德連繫後向其│額。 │
│ │ │ │ │收取上開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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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7 │嘉義縣梅│江文德│甲○○以其持用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4日上│山鄉禪林│ │00號之行動電話與江文德│,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午3 時23│寺停車場│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
│ │分許通話│ │ │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後,│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 │後某時許│ │ │在左列時間、地點,由郭│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文懿販售3,000 元之甲基│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安非他命給江文德,並已│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收取上開價金。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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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7 │嘉義縣梅│江文德│甲○○以其持用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9日下│山鄉圳頭│ │00號之行動電話與江文德│,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午5 時35│村水壩附│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
│ │分許通話│近 │ │動電話聯繫毒品事宜後,│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 │後15分許│ │ │在左列時間、地點,由郭│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文懿販售1,000 元之甲基│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安非他命給江文德,並已│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收取上開價金。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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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8 │嘉義縣舊│江文德│甲○○以其持用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7 日下│梅山國中│ │00號之行動電話與江文德│,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午6 時13│旁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
│ │分許通話│ │ │動電話相約見面後,在左│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 │後約10幾│ │ │列時間、地點,由甲○○│000000號SIM 卡壹張)│
│ │分鐘後某│ │ │販售1,000 元之甲基安非│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時 │ │ │他命給江文德,並已收取│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上開價金。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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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9 │沈春良位│沈春良│甲○○以其持用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1日上│於嘉義縣│ │00號之行動電話與沈春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午10時49│梅山鄉○│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
│ │分許通話│○○45之│ │動電話相約見面後,在左│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 │後5分許 │42號住處│ │列時間、地點,由甲○○│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他命給沈春良,並向其收│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取上開價金,銀貨兩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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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9 │沈春良位│沈春良│甲○○以其持用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7日晚│於嘉義縣│ │00號之行動電話與沈春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上9 時24│梅山鄉○│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
│ │分許通話│○○00之│ │動電話相約見面交易毒品│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 │後5分許 │00號住處│ │後,在左列時間、地點,│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附近的小│ │由甲○○販賣1,000 元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溪 │ │甲基安非他命給沈春良,│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並向其收取上開價金,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成交易。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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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10│嘉義縣梅│沈春良│甲○○以其持用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0日上│山鄉新興│ │00號之行動電話與沈春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午11時9 │路000號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
│ │分許通話│(統一超│ │動電話相約見面後,在左│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 │後約5 至│商真美門│ │列時間、地點,由甲○○│000000號SIM 卡壹張)│
│ │10分許 │市) │ │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他命給沈春良,並已收取│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上開價金,完成交易。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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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10│嘉義縣梅│沈春良│甲○○以其持用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31日上│山鄉梅溪│ │00號之行動電話與沈春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午11時12│村某處墓│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
│ │分許通話│園 │ │動電話相約見面後,在左│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 │後約5 至│ │ │列時間、地點,由甲○○│000000號SIM 卡壹張)│
│ │10分許 │ │ │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他命給沈春良,並已收取│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上開價金,銀貨兩訖。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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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 年11│綽號添哥│沈春良│甲○○以其持用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 日下│位於雲林│ │00號之行動電話與沈春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午2 時55│縣古坑鄉│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
│ │分許通話│○○村○│ │動電話相約見面後,在左│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 │後約3 至│○0之0號│ │列時間、地點,由甲○○│000000號SIM 卡壹張)│
│ │5 分許 │住處 │ │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他命給沈春良,並已收取│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上開價金。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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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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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對象 │轉讓方式及數量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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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7 │嘉義縣梅│江文德│甲○○以其持用00000000│甲○○犯藥事法第八十│
│ │月31日下│山鄉圳頭│ │00號之行動電話與江文德│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午6 時39│村水壩附│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分許通話│近 │ │動電話相約見面後,在左│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後5 分許│ │ │列時間、地點,由甲○○│話壹支(含門號000000│
│ │ │ │ │免費轉讓數量不詳(大約│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 │ │可吸食3 、4 口)之甲基│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安非他命給江文德。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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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8 │嘉義縣梅│江文德│甲○○以其持用00000000│甲○○犯藥事法第八十│
│ │月21日上│山鄉圳頭│ │00號之行動電話與江文德│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午2 時10│村水壩附│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分許通話│近 │ │動電話相約見面後,在左│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後約10分│ │ │列時間、地點,由甲○○│話壹支(含門號000000│
│ │鐘內之某│ │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大約│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時 │ │ │可吸食3 、4 口)之甲基│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安非他命給江文德。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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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9 │嘉義縣梅│江文德│甲○○以其持用00000000│甲○○犯藥事法第八十│
│ │月14日下│山鄉圳頭│ │00號之行動電話與江文德│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午8 時18│村水壩附│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分許通話│近 │ │動電話相約提供毒品事宜│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後約10分│ │ │後,在左列時間、地點,│話壹支(含門號000000│
│ │鐘內之某│ │ │由甲○○免費轉讓數量不│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時 │ │ │詳(大約可吸食3 、4 口│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文│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德。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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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9 │嘉義縣梅│謝曜鴻│甲○○以其持用00000000│甲○○犯藥事法第八十│
│ │月2 日下│山鄉健康│ │00號之行動電話與謝曜鴻│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午6 時30│街136 號│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分 │梅山國中│ │動電話聯繫毒品事宜後,│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側門 │ │在左列時間、地點,由郭│話壹支(含門號000000│
│ │ │ │ │文懿免費轉讓數量不詳(│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 │ │大約可吸食3 、4 口)之│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甲基安非他命給謝耀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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