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70號
CYDM,108,訴,270,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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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6號
                   108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隆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法律扶助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816號、108年度偵字第157號)及追加起訴( 108
年度偵字第100號、108年度偵字第863號、108年度偵字第 8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隆犯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除附表一編號 1外),各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嘉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仍 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林嘉漢(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人。另分別基於販賣、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除編號 1外)、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聯繫,先後販賣、轉讓如附表一(除編號 1外 )、二所示金額或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除編 號 1外)、二所示之人。嗣警據報對黃嘉隆持用之行動電話 為通訊監察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嘉隆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字 236卷第54至57頁,本院訴字 270 卷第53至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參警 218卷第1至3頁,警301卷第1至5頁,偵816卷第 30至40頁,警848卷第3至10頁,警471卷第2至7頁,偵100卷 第27至28頁,本院訴字236卷第53頁,本院字第270卷第53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受轉讓者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證述有關購買、受讓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警21 8卷第9至11、16至21、26至27頁,警301卷第9至13頁,警 848卷第25至34頁,警813卷第49至55、66至75、106至107頁 ,警471卷第46至55頁,他字卷第3至7、13至18、25至29、 39至41、45至46、49至52、55至60、73至74、77至82、95至 99、108至109頁,偵100卷第29至33頁,偵157卷第29至30頁 ,偵864卷第49至50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 惠卿、莊竣泓、林永來指認被告)、107年度聲監字第000 00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 文、謝惠卿莊竣泓、林永來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206號、第348號及107年度聲 監續字第431號、第456號、第492號、第558號通訊監察書、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 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嘉漢張煉福、王俊 傑、陳勢霖謝惠卿羅志國翁新評劉育生指認被告) 附卷可稽(參警218卷第14、22、29至32頁,警301卷第7、 15至16、41至46、49至68頁,警813卷第114至115,警471卷 第56、60至61頁,警848卷第14至22、37至38、72至73、75 至76、78至79、81至82頁,他字卷第11至12、21至22、31至 3261、83、10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第二級毒品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 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 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販賣毒品



,從中賺取施用的利益等語(參本院訴字第236卷第131頁) ,足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犯行,均有從中賺取量差以 牟利之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附表一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附表二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 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 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 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5條規定 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 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 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 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 ,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 ,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105年度第 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 上之規定,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違 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與林嘉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7次)及轉讓禁藥(共 1次)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辯護人雖為被告辯 稱就附表一編號3至5、6至7、10至12、13至14之犯毒行為, 係分別於緊密之時間販賣予同一人,各應論以接續犯云云, 然揆諸被告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日期,相隔均達數日或數十日 ,難認有時間密接之情,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辯護人上開 抗辯,應無可採。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106年度嘉簡字第13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除編號1外)、二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考量被告前僅施用第二級 毒品,於刑之執行完畢後,詎仍不知悔改,變本加厲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顯然漠視法律之規定,依照前 開規定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其人身自由尚無遭受過苛之侵害,爰除附表一編號 1外之 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被告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故被告就其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 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 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 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 出自己的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 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 1至15(即追加起訴部分)罪之偵查 中,供出其上手丁春發丁春發經嘉義縣警察局以涉嫌販賣 第二級毒品,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有嘉義縣政府 警察局108年6月17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80029588號函在卷 可稽(參本院訴字270卷第67頁),顯見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 附表一編號1部分遞減其刑,附表一編號2至15部分,先加重 後遞減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戕 害甚鉅,竟仍恣意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除害及如附表所 示之購毒者及林水來之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 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2. 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3.參酌本案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 次數,販賣之對象,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4.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獲得之利益,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台灣電力公司的外包,是負責架設電線 桿及修理的工作,當時月薪約新臺幣7至8萬元,嗣因公安意 外後失業,失業後開始施用毒品,靠買賣毒品維生。已婚, 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剛畢業(參本院訴字236卷第1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未扣案行動電話3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持用供本案販賣毒品聯 繫之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 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未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8外)所示販賣毒品價金合計2萬9, 500元,係為購毒而由附表一(除編號8外)所示之人交予被 告收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起訴,檢察官吳咨泓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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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購毒時間 │購毒地點 │聯絡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論罪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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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宏仁│107年4月26日│嘉義縣民雄鄉│以其手機與林│甲基安非他命│4,500元 │黃嘉隆共同販賣第二級│
│ │ │下午6時16分 │建國路二段巷│嘉漢手機0966│安非他命1錢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內林嘉漢租屋│127797號行動│ │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處 │電話聯繫 │ │ │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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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嘉漢│107年6月11日│嘉義市西區新│以其手機與被│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黃嘉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間9時許 │民路95號 │告0000000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年。未扣案之門號0九│
│ │ │ │ │繫 │ │ │七六六九六三七0號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
│ │ │ │ │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3 │張煉福│107年8月8日 │嘉義市世賢路│以其手機與被│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黃嘉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間7時32分 │與八德路路口│告0000000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後某時許 │附近某處 │號行動電話聯│ │ │年。未扣案之門號0九│
│ │ │ │ │繫 │ │ │0七三六0八七六號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
│ │ │ │ │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
│4 │ │107年8月15日│嘉義市自由路│同上 │同上 │同上 │黃嘉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上午10時13分│保安宮附近某│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許後某時 │處 │ │ │ │年。未扣案之門號0九│
│ │ │ │ │ │ │ │0七三六0八七六號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
│ │ │ │ │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
│5 │ │107年8月20日│嘉義市友愛路│同上 │同上 │同上 │黃嘉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凌晨1時18分 │85度C咖啡店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後某時許 │ │ │ │ │年。未扣案之門號0九│
│ │ │ │ │ │ │ │0七三六0八七六號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
│ │ │ │ │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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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俊傑│107年7月26日│嘉義市仁愛路│以其手機與被│同上 │2,000元 │黃嘉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間8時50分 │415號統一超 │告0000000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後某時許 │商前 │號行動電話聯│ │ │年。未扣案之門號0九│
│ │ │ │ │繫 │ │ │0七三六0八七六號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
│ │ │ │ │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7 │ │107月8月8日 │嘉義市北社尾│以其手機與被│同上 │1,000元 │黃嘉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凌晨1時48分 │路附近某處 │告0000000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後某時許 │ │號行動電話聯│ │ │年。未扣案之門號0九│
│ │ │ │ │繫 │ │ │0七三六0八七六號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
│ │ │ │ │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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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勢霖│107年9月26日│嘉義縣民雄鄉│以其手機與被│同上 │1,000元 │黃嘉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中午12時19分│十四甲統一超│告0000000000│ │(尚未收│,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後某時許 │商前 │號行動電話聯│ │受) │年。未扣案之門號0九│
│ │ │ │ │繫 │ │ │七六六九六三七0號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
│ │ │ │ │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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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謝惠卿│107年7月11日│嘉義縣水上鄉│以其手機與被│同上 │3,000元 │黃嘉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上午10時許 │大堀村大堀尾│告0000000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46之3號 │號行動電話聯│ │ │年。未扣案之門號0九│
│ │ │ │ │繫 │ │ │0七三六0八七六號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
│ │ │ │ │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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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羅志國│107年7月21日│嘉義縣水上鄉│以其手機與被│同上 │1,000元 │黃嘉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間6時9分後│大堀村大堀尾│告0000000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某時許 │46之3號 │號行動電話聯│ │ │年。未扣案之門號0九│
│ │ │ │ │繫 │ │ │0七三六0八七六號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
│ │ │ │ │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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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107年8月4日 │嘉義市新民路│以其手機與被│同上 │1,000元 │黃嘉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午3時38分 │95號 │告0000000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後某時許 │ │號行動電話聯│ │ │年。未扣案之門號0九│
│ │ │ │ │繫 │ │ │0七三六0八七六號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
│ │ │ │ │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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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107年9月2日 │嘉義市自由路│以其手機與被│同上 │1,000元 │黃嘉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上8時41分 │保安宮外 │告0000000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後某時許 │ │號行動電話聯│ │ │年。未扣案之門號0九│
│ │ │ │ │繫 │ │ │七六六九六三七0號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
│ │ │ │ │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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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翁新評│107年7月31日│嘉義市八德路│以其手機與被│同上 │2,500元 │黃嘉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午1時33分 │與世賢路路口│告0000000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後某時許 │附近某處 │號行動電話聯│ │ │年。未扣案之門號0九│
│ │ │ │ │繫 │ │ │0七三六0八七六號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
│ │ │ │ │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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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107年8月8日 │同上 │以其手機與被│同上 │2,500元 │黃嘉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午1時34分 │ │告0000000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後某時許 │ │號行動電話聯│ │ │年。未扣案之門號0九│
│ │ │ │ │繫 │ │ │0七三六0八七六號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
│ │ │ │ │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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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劉育生│107年8月27日│嘉義縣民雄鄉│以其手機與被│同上 │1,000元 │黃嘉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間9時許 │金世界鐵路旁│告0000000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年。未扣案之門號0九│
│ │ │ │ │繫 │ │ │0七三六0八七六號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
│ │ │ │ │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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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謝惠卿│107年10月17 │嘉義縣水上鄉│以其手機與被│同上 │5,000元 │黃嘉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間6時30 │大堀村4鄰大 │告0000000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分許 │堀尾46號之3 │號行動電話聯│ │ │年。未扣案之門號0九│
│ │ │ │謝惠卿住處內│繫 │ │ │一六八九三六四九號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
│ │ │ │ │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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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莊竣泓│107年10月21 │雲林縣北港鎮│以其手機與被│同上 │1,000元 │黃嘉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2時44 │之麥當勞附近│告0000000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分許 │ │號行動電話聯│ │ │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繫 │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 │SIM卡1張)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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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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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轉讓者 │時 間│地 點 │毒品種類 │數 量│論罪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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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水來 │107年10月 │嘉義縣中埔│甲基安非他│少許 │黃嘉隆犯藥事法第八十│
│ │ │25日上午10│鄉富收村20│命 │ │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
│ │ │時許 │鄰興化33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之34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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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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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