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辰梧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俊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7292、7293、966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辰梧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汽油鏈鋸壹支沒收。
林俊銘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證據並補充「被告李辰梧、林俊銘於本院之自白」。二、核被告李辰梧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林俊銘所為, 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上開森 林法之規定,應優先於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之規定而適用。被告李辰梧、林俊銘、曾明樹( 由本院通緝中)間,就本案森林法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辰梧利用不知情之林登科 、陳學坤(上二人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犯森林法之
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李辰梧所犯上開2罪,因行為間有重 疊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 安林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處斷。被告李辰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李辰梧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院審酌被告李辰 梧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非入監執行,尚難因此認 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被告李辰梧前、後案之罪 質又顯不相同,另被告李辰梧身強體健,四肢無缺,且有謀 生之能力,卻為謀取不知情買家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 金而犯罪,顯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得酌減其刑之要件,故 被告於本案應毋庸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始符合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依被告李辰梧、林俊銘之陳述,審酌被告李辰 梧高中肄業、離婚、生有2名子女、目前從事木材業、為變 賣圖謀40萬元之價金而犯罪,動機不良、犯罪後另行以1株 800元之價格,購買10株茄苳樹「樹苗」種回原處;被告林 俊銘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以挖樹砍樹為業、為領日薪 3000元之工人;各被告參與之程度、角色、地位;皆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確揭示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意旨,是贓木贓 額之計算,自不應扣除生產費用等成本。經查:本案被告李 辰梧、林俊銘所竊取之贓木即茄苳樹,其材積為5.33立方公 尺,其贓額為20萬元乙節,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在 卷可稽(見警A卷第25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辰梧、 林俊銘所盜取之贓木,其贓額應為20萬元。本院審酌被告李 辰梧、林俊銘之參與程度、地位高低、分工角色、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分別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並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原則上固應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價額。惟刑法沒收不法所得之目的, 除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外,亦蘊含有財產性懲罰 之性質,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而考森林法第52條
關於併科贓額一定倍數罰金之意旨,同樣著重於財產性懲罰 之性質,俾防制是類之犯罪。是上開森林法併科贓額一定倍 數之罰金與刑法沒收不法所得之規定,具有相同之財產性懲 罰目的,既其等此部分之處罰目的同一,為免因重複剝奪行 為人之財產而有過苛現象,倘法院依森林法之規定對行為人 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時,已特別基於財產性懲罰之考量 ,而科以相當倍數之罰金,俾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 則在該案件存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關於「過苛之虞 」之條件時,自無再依刑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乃屬當然(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90 、691、950號、105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李辰梧犯罪所得為39萬5000元、被告林俊銘犯罪所得為30 00元,業據其等於審理時自承在卷,本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本院已特別基於財產 性懲罰之考量,就其等所犯依森林法併科較山價相對較高倍 數之前開罰金,已能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為免重複 為同一財產性懲罰之過苛之虞,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關於過苛之虞之規定,不再依刑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但扣案之汽油鏈鋸1支,為被告李辰梧提供讓共同正犯 竊取茄苳樹所用之物,並無為免重複為同一財產性懲罰過苛 疑慮之考量,故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於被告李 辰梧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此外,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至於 新修正刑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 影響,固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 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然此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為自由裁量權之行使 (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從而森 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雖屬義務沒收之規定,但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李辰梧在犯罪過 程中,曾利用他人所使用之挖土機1輛(型號PC200-5,編號 62415)、牌照號碼KEC-3750號吊貨車1輛為工具,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原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上開挖土機、吊貨車財產所 有人為遭被告李辰梧利用並不知情之林登科、陳學坤,如將
之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林俊銘先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為領取些微日薪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於本院坦承犯行,顯具悔意,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林俊銘記取教訓 ,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增進其法紀觀念,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林俊銘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俊銘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 之目的。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5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 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