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6號
CYDM,108,聲判,6,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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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朱秀玉
      沈勝霞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李枝元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31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由嘉義地檢署108年1月9日勘驗 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朱明發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後, 朱明發機車即彈到路邊倒地,被告亦自承在機車倒地前10公 尺確有轉頭察看朱明發機車倒地之情形,可見被告機車確與 被害人朱明發機車發生碰撞。且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協請鑑識科勘察採證結果,被害人朱明發機車右側後照鏡及 車體確有新產生之刮擦痕,此與告訴人朱秀玉所稱被告騎乘 機車向左偏行致與朱明發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等情相符 。另依卷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顯示被告機車左煞車握把與 被害人朱明發機車右煞車握把確有擦撞痕跡,均足認兩車有 發生碰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重要事證漏未 審酌。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可知,原車鑑會鑑定結 果引用之證人林鳳儀證詞可信性甚低,且經覆議機關檢視錄 影畫面後亦認案情尚難釐清,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仍以證人林鳳儀前後不一之證詞作為兩車未發生碰撞之依 據,顯有違誤。㈢鑑識科勘查結果雖稱未發現與刮擦痕高度 、型態相符之跡證,無法證明兩車發生碰撞,然此係未將勘 驗錄影畫面納入考量所致,且覆議結果亦未審酌前揭勘驗錄 影畫面,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自有再將卷內資料及勘驗錄 影畫面檢送成大行車鑑識中心,並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檢附全部之監視器畫面,以釐清責任歸屬之必要。㈣縱 認兩車未發生碰撞或被告無過失,然依實務見解,只要車禍 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存有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聯, 被告即應停車察看,否則仍構成肇事逃逸。而依勘驗錄影畫 面可知,被告知悉兩車車距過近、發生擦撞之情形,始會轉



頭察看被害人朱明發、告訴人朱秀玉倒地情況,則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即與被告駕駛行為存有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聯性 ,則被告知悉車禍發生,仍逕行離去,已構成肇事逃逸,原 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就此未予審酌或說明,亦有違誤 。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朱秀玉沈勝霞以被告李枝元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向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98 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下簡稱南高檢)檢察長於108年3月13 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3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 聲請。聲請人於108年3月19日收受南高檢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隨即於10日內即108年3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 提交付審判聲請書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是以, 依前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程序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被告李枝元經訊問後,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我有騎車行經車禍地點,我當時緩慢直行並 未偏向或閃避行為,也未感覺到車輛或身體有遭碰觸,我是 突然聽到後方有機車倒地聲而轉頭察看有部機車不知何原因 倒地,我以為是自摔,且有其他路人協助倒地騎士,我就騎 車離開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六、經查:
㈠、關於被告所騎機車與被害人朱明發所騎機車是否確有碰撞一 節:
1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目擊證人林鳳儀於警 詢時稱:我當時駕車沿忠孝路慢車道南向北直行至肇事地點 時,我車右前方有部BW2-427 號機車(按即被告所騎機車) 同向直行中,該車右後方有部293-TDQ 號機車(按即被害人 朱明發所騎機車)同向跟隨,但右後方的機車騎士不知何故 車頭左偏一點後就倒地肇事,兩車不知道有無發生碰撞,我 右前方的機車騎士始終緩慢直行,並無偏行,且繼續往前直 行約10至20公尺左右停車轉頭察看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 當時我看到前面機車直行,後面那台機車車頭偏向前面機車 ,後面的車就倒了,倒地位置在我的右前方,是向右倒,前 面那台車繼續走,誰左誰右我不確定,我認為兩車並無碰撞 ,因為倒地那台車接近前面機車車尾就倒了,前面那台車繼 續直走並無左右偏移或倒地等語(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31



至32頁)。而依警方調閱之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所 示(警卷第19至23頁),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朱明發所騎機 車之相對位置係被告機車在右前側,被害人朱明發機車係在 左後側。且經檢察官勘驗檔案名稱:2018/4/26 14時15分車 禍之4444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後,認被告與被害人朱明發所 騎機車於肇事前之14時15分05秒左右,係平行往前直行,於 14時15分07秒左右,左方機車始向右倒地,此亦有檢察官之 勘驗筆錄可參(偵卷第27至28頁)。另經檢察事務官履勘「 監視器畫面107.4.26忠孝路638號」光碟內容並截圖輔以文 字說明後(偵卷第81至88頁),亦認錄影內容並無兩車碰撞 之情形。準此,雖證人林鳳儀於警詢時就被告與被害人機車 之左右相對位置所述與監視器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結果有所出 入,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就被告機車在前、被害人機車在後 、被告機車始終直行未往左右偏移、兩車並未碰撞等節之證 述始終一致,且與前開檢察官勘驗結果及檢察事務官履勘所 見均屬相符,是其證詞仍堪採信。
2 、再者,依據經驗法則,假若兩車有發生碰撞,被告機車理應 有搖晃情形,但經勘驗結果卻未發現被告機車於碰撞前後有 何搖晃情事,此有現場影像光碟1 片、107 年4 月26日下午 2 時15分嘉義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 卷第19至23頁)、檔案名稱:2018/4/26 下午14時15分車禍 之4444勘驗筆錄(偵卷第37至41頁)、檢察事務官履勘監視 器畫面107.4.26忠孝路638 號之光碟職務報告(偵卷第81至 88頁)附卷可證。且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朱明發機車經警方採 證鑑識結果,認被告機車無新產生之明顯刮擦痕或漆痕缺損 ,被害人朱明發機車右側照後鏡及車體有新產生之刮擦痕, 惟均係重度刮擦痕,研判係倒地刮擦所致。另被告與被害人 朱明發之機車雖尚有其他刮擦痕或破損,惟經考量痕跡新舊 及型態,初步排除為本件事故所致,被害人朱明發機車上之 刮擦痕,經與被告機車比對,並未發現高度、型態相符之跡 證,無法證明兩車曾發生擦撞等情,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照片等存卷可參(警卷第24至30頁 )。是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縱有新產生之刮擦痕,然均屬重 度刮擦痕,且監視器畫面亦見被害人朱明發機車係向右倒地 ,則其機車右側重度刮擦痕係因向右倒地摩擦所致,自極為 可能。此外,被告機車並無與被害人朱明發機車右側刮擦痕 之高度或形態可相互對應之新刮擦痕產生,且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機車於肇事前有何向左偏行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害人 朱明發機車是否係因與被告向左偏行之機車發生碰撞始倒地 一節,實難逕為認定。又縱使被告曾於被害人朱明發機車倒



地後轉頭察看,然被告已明確供稱係因聽聞機車倒地聲始轉 頭察看等語(警卷第2 頁,偵卷第25頁),此與一般行車經 驗並無不符,亦尚難執此為兩車確有碰撞之依據。3 、至證人朱秀玉(即被害人朱明發當時騎車附載之人)雖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機車在我們機車右前方,不知何 故向左偏行擦撞我們右側車身,造成我們機車重心不穩倒地 受傷(警卷第6 頁反面);被告機車慢慢往左偏,他機車左 後照鏡碰到我們機車右後照鏡,我們被撞後就往左側倒地云 云(偵卷第27頁)。然被害人朱明發所騎機車於倒地前,並 未見被告機車有何向左偏移導致兩車碰撞情事,且被害人朱 明發機車確係向右側倒地,此均經敘明如前。從而證人朱秀 玉前揭所述情節均與事實有所出入,自難單憑其指訴逕認被 告機車確有與被害人朱明發所騎機車發生碰撞。㈡、關於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一節:
1 、聲請人雖指稱兩車縱使未有碰撞,但被告有在車禍位置前約 10公尺處向左轉頭察看被害人倒地情形,顯然被告已經知悉 車禍發生與被告駕駛行為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聯性,但仍 然揚長而去,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依據108 年5 月31 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 之4所稱「肇事」云者,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 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 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但非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 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倘 無證據顯示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即無從論以其肇事逃逸刑責。
2 、而本案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朱明發駕駛機車,未注意 與前行車輛之安全距離與間隔,超車不慎為肇事原因,被告 駕駛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 7 年9 月17日嘉監鑑字第1070122104號函暨所附嘉雲區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51頁)。而經送覆 議後,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因證 人證詞前後不一,且何車有偏行之行為不明,案情尚難釐清 ,故無法推斷兩車之駕駛行為,無法據以鑑定覆議,然亦認 依據錄影畫面顯示,肇事時兩車係呈並行狀態,亦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107 年10月24日路覆字第1070116529號函存卷可參 (偵卷第61頁)。是姑不論被害人朱明發是否因未與前方被 告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超車不慎導致車禍發生,而為本件事



故之肇事原因,依目前事證,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機車有何偏 行或與被害人朱明發機車發生碰撞情事,可見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被告當時之駕駛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聯,被告即無故 意或過失情節可言,自難認其構成「肇事」要件,進而以其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回頭察看被害人朱明發機車倒地情形復 騎車離去等舉措,遽認其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㈢、綜據上述,聲請人雖稱被告機車有與被害人朱明發機車發生 碰撞導致車禍事故發生,以及被告明知肇事後仍離去現場, 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且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有聲請意旨所稱就重要事證漏未審酌或調查未盡 之情形。然審諸全案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機車有與被害人 朱明發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且⑴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已就卷內事證詳為斟酌認定;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亦 是參照兩車於碰撞前之相對位置而為鑑識採證及刮擦痕之比 對,此有勘察報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參(警卷 第3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已審 酌監視錄影畫面而認肇事時兩車係呈並行狀態等情(偵卷第 61頁),均無聲請意旨㈠、㈡、㈢所指就重要事證漏未審酌 或調查未盡之違誤。至聲請人雖認有再請警方檢附全部之監 視器畫面及將本案卷內資料、監視錄影畫面再行檢送成大行 車鑑識中心鑑定釐清責任之必要。然本案是否仍有其他角度 拍攝之監視器畫面未行檢附,並未經聲請人舉證釋明,自難 認有依其聲請再行調閱其他監視器影片之必要。況本案事證 已明,均如前述,原檢察官縱未將全案事證另送其他學術機 構鑑定,亦難認有何調查未盡之處,聲請人所指尚非可採。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 ,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 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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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