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669號
CYDM,108,聲,669,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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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字第2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奇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奇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附卷可佐,程序上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各罪所 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 為正當,是爰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附表編號1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下,已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表:(以下宣告刑僅敘明有期徒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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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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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肇事逃逸 │ │
│ │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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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有期徒刑6月。 │ │
│ │元折算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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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13日 │107年10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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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8年度調偵 │嘉義地檢108年度調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3號 │字第2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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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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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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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交訴字第22號 │108年度交訴字第22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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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05月09日 │ 108年05月0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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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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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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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交訴字第22號 │108年度交訴字第22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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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06月03日 │ 108年06月0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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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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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