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
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108年度嘉簡字第295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翁嘉宏(下均稱被告)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應予維持,其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受 傷就醫,所以才無法完成處遇計畫云云。
三、查,被告於106年10月起,即未曾參加戒酒癮及精神門 診治療,有未完處理案件檢核表在卷可參,足知被告於10 6年12月17日受傷前就屢屢違反保護令,從而被告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顯然並非完全因其嗣後所受之傷害所致。且 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雖受有右手挫傷、右肩膀挫傷 、頭部外傷併顱骨底骨折等傷害,惟就醫約2小時後,被告 便於同日出院,有卷內診斷證明書、急診紀錄在卷可考,可 見被告之傷勢並非至重,難認會影響後續所有處遇之履行。 況原審亦於量刑時考量被告係因「頭殼撕裂傷而未能出席」 ,顯已斟酌被告受傷之因素據以量刑,且所量之刑度尚屬妥 適,是被告上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9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嘉宏與翁健民係親兄弟關係,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翁嘉宏前因對翁健民及父親翁 賜雄、母親翁葉秀霞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核發本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478 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翁嘉宏應完成下列處遇計劃:戒酒癮治療(門診治 療)12次,每週1 次;精神治療(門診治療)12次,每週1 次,並均應自本保護令核發起6 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 24週,每周1 次,每次至少1.5 小時,並應自該保護令核發 起10個月內完成。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翁嘉宏已收 受該裁定之合法送達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且經嘉義縣衛 生局分別於106 年9 月28日以嘉衛醫字第1060026381號函、 於106 年10月3 日以嘉衛醫字第1060027341號函,通知翁嘉 宏應於文到一週內,每週一下午門診逕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 醫院大林分院掛身心醫學科門診接受戒酒癮門診及精神治療 各12次,並於107 年3 月13日前完成,及於106 年11月2 日 起每週四下午6 時至民雄衛生所報到接受認知教育輔導24週 ,並於107 年7 月13日前完成,上開嘉義縣衛生局兩份函分 別於106 年9 月30日及10月5 日均送達至翁嘉宏位於嘉義縣 ○○鎮○○里00鄰○○○00○0 號住處,並均由翁嘉宏本人 收受,翁嘉宏明知依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應完成戒酒癮
治療(門診治療)12次,每週1 次;精神治療(門診治療) 12次,每週1 次,並均應自本保護令核發起6 個月內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周1 次,每次至少1.5 小時之處遇計 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06 年11月2 日、同年 月9 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12月14日皆如期出 席認知教育輔導外,則未前往接受戒酒癮及精神門診治療及 出席其餘認知教育輔導,至其於107 年7 月13日處遇計畫履 行期間屆滿止,只完成5 次認知輔導教育,無法如期完成處 遇計畫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案經嘉義縣政府衛生局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5頁正反面),並有卷附之嘉義縣政 府107年8月2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70154940號、嘉義縣政府 函送家暴加害人未完處遇案件檢核表、嘉義縣衛生局106年9 月28日嘉衛醫字第1060026381號函、本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 47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衛生局106 年10月3 日嘉衛 醫字第1060027341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 年2 月13日嘉民警三字第1070004385 號函、嘉義縣政府107 年2 月5 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700267 32號函、嘉義縣政府107 年4 月1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7007 6201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 年5 月16日嘉民警三 字第1070012590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送達證書及個 案匯總報告(見警卷第5 至49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雖有多次認知教育輔導課程、戒酒癮及精神門診 治療均未前往報到,而未完成處遇計劃,均係其一違反保護 令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未 於期限內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有害家庭暴力之 防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自承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係因頭殼撕裂傷而 未能出席之犯罪動機,併考量其犯罪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