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安
黃傳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續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傳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 ,「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 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 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 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 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 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 ,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 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 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 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 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明安、黃傳傑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 第 188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 ,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655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復 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 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 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 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 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被告黃傳傑與告訴人李維傑通話時, 縱未口出恐嚇之言詞,惟知悉被告陳明安係為其與告訴人爭 執仍將通話中之行動電話交予被告陳明安,嗣被告2 人共同 前往喆麗公司、榮倉商行倉庫時雖未全程參與毀損之行為, 惟不論係事先聯繫,抑或行為時在場,縱未全程參與、分擔 ,仍屬共同正犯。是以,被告陳明安、黃傳傑與其他4 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渠等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毀損行為,乃基於 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渠等基於一 個犯罪決意,且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其一行為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㈢ 被告陳明安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2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3 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明安之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本案為毀損、恐嚇犯 行,與前案之妨害公務犯行罪質迥異,前案犯行內容全然與 本案類型不同,且非執行完畢不久旋即犯下本案,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予以裁量後,認被告陳 明安尚無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⒈被告陳明安、黃傳 傑2 人之供述內容,及被告陳明安於警詢時供稱擔任電焊工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傳傑 於警詢中自述待業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⒉被告陳明安、黃傳傑2 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 ,被告黃傳傑於本案居於較為核心之角色;⒊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等意 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稽;⒋被告陳明安、黃 傳傑2 人為毀損、恐嚇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造成 告訴人損害之程度;⒌渠等2 人之素行,並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⒍暨渠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等人持以毀損、恐嚇使用之球棒、石頭,均未扣案,衡 情價值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不予 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9號
被 告 陳明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傳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安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 民國103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黃傳傑與陳明 安為朋友,緣黃傳傑不滿李維傑向其要求返還業務侵占物品 之價額(涉犯業務侵占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於105 年11月12日下午 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向陳明安表達對李維 傑之不滿,竟與陳明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 時6 分許,陳明安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黃傳傑提供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接續撥打李維傑使用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對李維傑恫稱:我砸你的店剛好而已, 你當老闆囂張什麼?新營、鹽水有開店,就砸店等語,使李 維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18時30分許,陳明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黃傳傑,前往李維傑位在嘉義縣 ○○鄉○里村000 ○0 號(即喆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喆麗公司】所在地)之居所,陳明安以腳踢踹及雙手拍打屋 前之鐵門,致該鐵門凹陷、掉漆,喪失原有美觀之效用,足 以生損害於李維傑;陳明安再駕駛甲車搭載黃傳傑,夥同4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4 名男子)分騎2 部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倉商行位在嘉義縣○○鄉○○ 村000 號之倉庫(下稱榮倉商行倉庫),於同日18時43分許 ,陳明安與黃傳傑接續上開毀損之犯意,與該4 名男子基於 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陳明安以腳踢踹鐵門、該4 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分持球棒、石頭(均未扣案)砸毀榮倉商行倉 庫之玻璃、監視器鏡頭等物,致上揭物品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李維傑。
二、案經李維傑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 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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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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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傳傑於警詢及偵│坦承被告陳明安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
│ │查中之供述 │話恐嚇告訴人李維傑,嗣後並與被告│
│ │ │陳明安一同前往喆麗公司、倉商行│
│ │ │倉庫,並見陳明安等人有毀損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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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陳明安於警詢及偵│坦承有以被告黃傳傑及陳哲儒持用之│
│ │查中之供述 │電話恐嚇告訴人李維傑之事實。惟辯│
│ │ │稱:嗣後去倉商行倉庫是要去找告│
│ │ │訴人李維傑談事情,伊並未砸店,伊│
│ │ │不認識動手那幾個年輕人,伊只有用│
│ │ │手敲打鐵門等語。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維傑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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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黃傳傑之自白書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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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全部犯罪事實。 │
│ │面共 48 張及本署檢察│ │
│ │事務官勘驗筆錄、電話│ │
│ │譯文、 110 報案光碟 │ │
│ │及譯文、車號查詢汽車│ │
│ │車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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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報│告訴人因上開毀損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 │價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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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 第 188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 ,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655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復 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
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 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 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 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被告黃傳傑與告訴人李維傑通話時, 並未口出恐嚇之言詞,惟知悉被告陳明安係為其與告訴人爭 執仍將通話中之行動電話交予被告陳明安,嗣被告2 人共同 前往喆麗公司、榮倉商行倉庫時雖未全程參與毀損之行為, 惟不論係事先聯繫,抑或行為時在場,縱未全程參與、分擔 ,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陳明安、黃傳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另按 刑法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係於恐嚇後進 而實施毀損告訴人物品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 後生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茲 本件被告2 人既已有毀損之實害行為,縱其等確有恐嚇之行 為,亦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應另行論罪,爰此部 份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再被告2 人與其他4 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毀損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2 人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毀損行為,乃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末被告陳明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2 人以不明可燃物品擲向榮倉商行倉庫 之水管,另涉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 他人所有物罪嫌。惟查:告訴人報警後,經嘉義縣警察局布 袋分局至現場勘查時,並未查得任何可燃物品之殘骸;再觀 諸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發現被告2 人有丟擲可 燃物品之情形,現場照片復未呈現有何燒灼之痕跡,則告訴 人之指訴是否為真,尚非無疑。至告訴人所提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水管遭燒毀之照片,惟觀諸該水管碎片照片,僅其中 一片有遭燒灼,惟該水管係位在何處,何時遭何物燒灼及係 由何人燒灼等情均屬不明、監視器翻拍照片僅可看出有火光 ,並未看到行為人,亦未發現有物品遭燒燬,則是否為被告 等人所為及是否足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顯有疑問。尚難僅 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毀損部分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