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 紀錄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之上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 行為,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而有加 重其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不會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被告本案犯行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科刑紀錄外,另 有3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且甫於108 年6 月25日再 因另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其仍不 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抱持僥倖之心,貿然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為警察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5毫克 ,所為顯係漠視法律規範,且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 安全不輕。惟慮其本案經警即時查獲,幸未肇事,且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 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依司法院107 年3 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楊勝旭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嘉交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 6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8 年7 月 14日晚間8 、9 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嘉義縣六腳鄉蘇 厝寮朋友家飲用高粱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於飲畢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途經嘉義縣六腳鄉縣道159 線與崙陽村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並 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2 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MG/L) 而查獲。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