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智簡附民字,108年度,8號
CYDM,108,智簡附民,8,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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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

訴訟代理人 黃柏諺律師
     
被   告 黃翊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7年度智簡字第3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其餘之訴均駁回。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 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 ,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黃翊鈞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 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 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 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為原告著名之註冊商標,係 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 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一定商品,任何人未經原



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 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詎被告明知上開 商標,乃原告之著名註冊商標,竟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原 告商標權之包包等,經員警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0號住所2樓執行搜索,扣得仿冒商標商品共計200件, 其中仿冒原告商標圖樣及字樣之包包34件、皮夾2件(誤 載為1件)及皮帶7條,故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如附表所示商 標權。
(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陳列、販賣非法使用原告商標 之仿冒商品,為避免原告之權益持續受侵害,爰依商標法 第6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被告為禁制行為。又考量被告 持有之侵權產品眾多,對應真品之市價高達新臺幣(下同 )2,44萬5,700元,惟因從無知悉被告之銷售紀錄帳冊等 資料,故無法計算被告實際銷售金額或原告所受損失,爰 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賠償額為240萬元。又被告公然陳列、販售仿冒原告商標 圖樣之商品,其不法行為已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產生負面 影響,而使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費刊登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 內容、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內容、道 歉啟事,登載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名譽。
(三)並聲明:
1、被告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商標之商品,予以持有 、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
2、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 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 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
4、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依原告所訂格式之道歉啟事,以長 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 一日。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沒辦法賠償。
三、經查: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為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明知所販 賣之商品,上有原告等向經濟部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圖樣或 文字,並指定使用於各種包包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期間內 ,非經原告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前開商標以販賣、陳列,竟出售仿冒原告等商標之商品等 情,業據本院以107年度智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則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實。(二)請求防止侵害部分: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 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 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商 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 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 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 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 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 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 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 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 第9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 商標權之商品,而經警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商品200件, 而被告除陳列扣案物品外,並未經查獲其他使用原告商標 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製造使用上開商標之商品?或在其 他物品或服務上使用與附件所示商標相同之商標?有無造 成消費者混淆?此部分之事實未經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認 定,而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亦全無釋明,則難 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況被告所陳列之物 品業經警查扣,並經本院於107年度智簡字第31號判決宣 告沒收,而本院107年度智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全 文已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上網查詢,社會大眾



有了解判決內容之管道,足以遏止原告潛在可能之犯行, 實無再命被告停止或不得再使用原告商標之必要。是本院 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1、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商標權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 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 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 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 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 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 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 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 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 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2、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 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 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 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 ,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 ,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 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 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以上揭理由,請求被告賠償240 萬元,惟被告黃翊鈞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係供稱:不分品牌 小包一律3,000元至4,000元,不分品牌大包一律4,000元 至6,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偵查時則供陳:錢包 大約賣1,000元至2,000元,包包價格約為3,000元至4,000 元等語(見交查卷第79頁),另共同劉曉鳳於刑事案件偵 查時自陳:錢包類賣出價約1,500元,大包賣2,000元至3, 000元等語(見交查卷第81頁),可知被告與共犯雖就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格雖有不一,然被告與共犯於警詢或 偵查時僅泛指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200件,所販賣之 價格為若干,並未區分販賣原告之仿冒商標商品,且被告 與共犯於刑事案件本院調查程序時,就販賣原告仿冒商標



商品之價格,渠等均自承:販賣路易威登馬公司包包之價 格為1,500元至3,800元,其餘皮夾、皮帶都是贈品,以今 日所述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從而,本件 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單價,應以被告與共犯於刑事案件本 院調查程序所述為主,故就原告路易威登馬公司部分,應 以平均數即2,650元為適當。
3、又本院審酌被告前無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科記錄,及本件侵 害行為態樣係以臉書直播方式、自本件販賣至查獲之期間 、獲利,並參考其遭查獲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為43件, 暨①被告於刑事案件本院調查程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與共犯劉曉鳳、父親、弟弟、妹妹同住,弟弟、妹妹 (分別就讀國小、國中)尚未成年,其與父親從事服務業 ,月薪各2萬3,500元,共犯劉曉鳳並未上班,住在租屋透 天房屋中,月租2萬5,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足見被告並 非資力雄厚之人,兼衡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系爭商標商 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原告因被告販賣及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所生損害賠償範圍與程度、雙方當事人之資力等,認 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240萬元,應屬過高,難謂為相當 ,故認原告以被告之零售單價平均值之160倍計算賠償額 ,較為適當。
4、綜上,應以前揭零售單價平均值2,650元之160倍計算原告 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2萬4,000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而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以年息5%計算 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 賠償之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於108年8月26日合法送達該訴狀予被告,有言詞辯 論筆錄1份存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判決書登報及登報道歉部分:
1、所謂業務上信譽,應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其是否受有 減損,只需商標專用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



在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即足當之。當仿 冒之商品與真品已造成消費者混淆,其流入市面稀釋商標 專用權人之真品或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即屬侵害商標專 用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商標專用權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 求登報道歉為回復商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180號判決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涉及 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 形,故亦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 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 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即要求被告應 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 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依原告所訂格式之 道歉啟事,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 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然被告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較 原告真正商品之價格,甚為低廉,是否導致消費者混淆誤 信被告所出售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註冊商標商品為真品, 進而留下原告販售之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祐是否有原告 所稱長期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使原告 名譽受損之情事?未經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而原告於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釋明,則難認原告就此部分 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況被告販賣期間,縱有因販賣系爭 商品而使原告信譽受損,惟本院命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金額 ,當已足使原告獲得適當之補償,且被告本次違反商標法 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 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於本件之情節上,應足以回復原告之 商譽,尚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2萬4,000元,及自108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對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



量被告所受之不利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 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 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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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00000000 │
│耶公司(LOUIS ├─────┤
VUITTON,下稱LV)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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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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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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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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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