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照
指 定
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0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8日下午4 時5 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柯凱騰
通 譯 李尤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銘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銘照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上午8 時36分許,騎乘1 輛黑 色腳踏車,行經嘉義縣○○市○村里○號022404號路燈前, 見陳秀慧停放該路燈前農地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無人看管,且坐墊下置物箱未蓋緊上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並取出其內陳秀慧所有 之皮夾1 個,拿出皮夾內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現金 而既遂其竊盜犯行,又將該皮夾棄置於機車旁後騎乘腳踏車 離去。嗣陳秀慧返回上開停車處,發現皮夾遭取出棄置在機 車旁,皮夾內現金均不翼而飛,報警處理後,經調閱監視錄 影影像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起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柯凱騰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