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293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菱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00 號「屈臣氏商店」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ZA粉底蜜1 個、氣墊粉餅1 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103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唯因離去之 時店內警鈴大響,經店員沈宜樺盤點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 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 項 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 人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 其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 與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 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 者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 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 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 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 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 以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
代理人沈宜樺之指訴、監視器所攝畫面重製光碟1 片及翻拍 照片多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家菱固坦承有上開時、地 ,拿取ZA粉底蜜1 個、氣墊粉餅1 個,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1 月21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00 號「屈臣氏商店」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拿 取貨架上之ZA粉底蜜1 個、氣墊粉餅1 個,隨即騎乘機車之 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宜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5 至7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8 至10頁),且被告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 ),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台灣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㈡、惟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已 忘記事發當日發生何事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 卷第10頁)。而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被告 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於影響 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論認為:被 告為雙極性疾患患者,過去多次因服藥不規則而發病,出現 情緒不穩、行為混亂、干擾家人及社區等情事,因發病時家 屬無法照料,多次由家屬及警消人員協助送急診求助,進而 收入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此次犯行時被告應為躁期發 作期間,在犯後兩天,被告即因其他混亂行為,家屬無法照 料而送急診求助,故推測其行為時因受精神症狀所致,其涉 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之狀態,亦即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節,有該院108 年6 月 28日中總嘉精字第1082500711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嘉簡卷第31至41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有精神 障礙情事,且其精神障礙程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無從非難被告個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為之竊盜行為自屬不罰,依法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四、再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 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 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故刑法第87條第 1 項規定: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 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 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 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 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 。經查:
㈠、被告為雙極性疾患患者,且依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鑑定結論認:綜觀被告過去之病史,可發現被告在病情穩定 時,可維持穩定工作,然因規則回診、服藥順從性不佳始造 成多次發病及諸多混亂行為,因此,預防被告再犯最重要的 關鍵在於讓被告規律就醫及服藥,建議可藉由司法要求被告 於一定期間內需規律返診及服藥,以加強被告之病識感及服 藥順從性,監護處分對此被告應幫助不大,因被告過去已曾 多次住院數月,但出院後隨即不服藥,造成病情復發等情, 有上開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嘉簡卷第41頁),且被告配偶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目前蠻正常,有按時吃藥、看醫生 ,目前沒有精神不穩之情形,且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 、30頁),然經本院電詢嘉義縣水上鄉衛生所黃琴惠小姐表 示:被告屬於精神列管個案,剛出院時會一個月電訪一次, 穩定後才會變成三個月電訪一次,已經關懷被告六年,其雖 曾要求被告拿藥單給來看,但因沒有拘束力,有時被告會拿 ,有時被告會用工作事由來推託,其也會前往被告住處關懷 ,但因其住處鐵門拉下,所以用藥情形還是被告配偶較為清 楚,而被告剛出院時講話會跳躍,最近幾個月較能切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告會藉詞逃避衛生所之關懷, 且其過去也多次因服藥不規則而發病,出現情緒不穩、行為 混亂、干擾家人及社區等情事,這次又因躁期發作,而犯下 本件竊盜犯行,依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據此,為讓被告 規律就醫及服藥,以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認有施以監護處分 之必要,參酌前揭鑑定書之意見,並衡酌被告精神障礙之程 度、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 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1 年,應屬適 當。
㈡、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 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 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 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 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是對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而不罰之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 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 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是以,本院審酌被告為 雙極性疾患患者,為使被告規律回診,若有適當之人管束被 告,促其定期回診、規律服藥,應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目 的,而無需以監禁式之監護處分為之,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 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相同避免再犯之目的,按上說 明,爰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 來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仍未 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 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特予敘明。五、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未返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即1030元,業由告訴代理人 當庭點收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 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