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42號
CYDM,108,易,242,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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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
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簡明志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下午3時1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市○○路 0段000巷 00號前,遇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嘉市環保局)之清 潔隊隊員沈家鋐駕駛垃圾車,並由嘉市環保局之清潔隊隊員 羅文成楊侑川擔任隨車人員,上開人員正執行垃圾清理之 公務,簡明志明知上開 3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場所,公然以「不肖子,你以為你很會喔?你以為你是公 務員就很厲害喔?(閩南語)」等語,當場辱罵沈家鋐,足 以貶損沈家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暨執法之尊嚴。二、案經沈家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簡明志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參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107年9月13日下午3時15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市○○路0段0 00巷00號前,遇告訴人即嘉市環保局之清潔隊隊員沈家鋐駕 駛之垃圾車,並由嘉市環保局之清潔隊隊員羅文成楊侑川 擔任隨車人員,上開人員正執行垃圾清理之公務等節,然矢 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有與告訴人協 商會車方式,但未獲回應,不記得是否有口出穢言云云。惟 查:
(一)被告於107年9月13日下午3時15分許,將車牌號碼 000-0000 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市○○路0段000巷00號前 ,遇到告訴人駕駛之垃圾車,並由證人即嘉義市環保局之清 潔隊隊員羅文成楊侑川擔任隨車人員,告訴人為公務員, 渠等正執行垃圾清理之公務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 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羅文成楊侑川分 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6至9、15至19、 21至25頁,偵卷第67至70頁),並有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2月1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 000 0000000號檢附之員警之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錄影電 子檔、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18日嘉市環清字第 108000 8247號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11 至13、27至35、69頁,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與告訴人溝通會車方式未果後,便至告訴人駕駛之垃 圾車駕駛座旁對告訴人稱:「不肖子,你以為你很會喔?你 以為你是公務員就很厲害喔?(閩南語)」等語乙節,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駕駛 垃圾車行經世賢路1段592巷13號前,因該路段道路狹窄,被 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路邊,致伊駕駛之垃圾車無法通過, 因此伊上前與被告商量,是否能請被告倒車讓垃圾車過,然 被告不為所動。伊便回垃圾車上打電話報警,嗣被告便走至 垃圾車駕駛座旁,大聲對伊稱「不肖子,你以為你很會喔? 你以為你是公務員就很厲害喔?(閩南語)」等語(參警卷 第6至9頁,偵卷第67至70頁);證人羅文成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於案發當時,被告有對告訴人稱「不肖子,你以為你很 會喔?你以為你是公務員就很厲害喔?(閩南語)」,伊隱



約有聽到等語(參偵卷第67至70頁);證人楊侑川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有請被告移車,但被告不移車,後 來被告從自小客車下來,對告訴人飆罵「不肖子,你以為你 很會喔?你以為你是公務員就很厲害喔?(閩南語)」等語 (參偵卷第67至70頁)。上開證人分別對於當日事發經過均 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又上開證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均無 所識,亦無仇恨、嫌隙,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之 證述,渠等所述,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伊有試圖與垃圾車隨車人員協調通過方 式,但未獲置理,因此伊才希望請員警到場處理,告訴人當 日並未置伊車邊要求伊移車,伊不記得有對告訴人口出穢言 云云,然揆諸行車紀錄器之畫面,雙方於車輛無法通行而停 止時,告訴人隨即下車上前與被告談話乙節,業據檢察官勘 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一開始上前詢問被告之人為 告訴人等節,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參偵卷第69頁),顯 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並無上前與其協調云云,與事實不符。又 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於溝通未果後曾以前詞辱罵告訴人,已 如前述,而被告亦自承有說「公務人員很了不起嗎?退後一 下不行嗎?有這麼偉大嗎?」等語(參警卷第 3頁),其上 開言語與告訴人所述被告辱罵之言語意思相符,僅係表達方 式不同,而參酌當時雙方已僵持40分之久,被告對於告訴人 之處置甚為不滿,被告亦自承當時口氣確實不好(參本院卷 第96頁),其稱此平和之方式表述其不滿,顯有避重就輕之 嫌,被告空言抗辯沒有印象對告訴人口出惡言云云,應難採 憑。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處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駛車輛至案發地 點時,已見告訴人駕駛之垃圾車正執行清潔垃圾之職務,且 可預見巷弄狹小,無法與垃圾車會車,經告訴人下車溝通協 調,竟仍不為所動,甚而口出惡言辱罵執行公務之告訴人, 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同時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而其 行為亦影響其他民眾傾倒垃圾之權益,所為應值非難;2.犯 後否認犯行,然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獲告訴人之諒解; 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辱罵告訴人之用語,暨其自述五專畢 業,現從事經營機器修理工作,已婚,育有 3名子女,均已



成年。現與配偶同住,子女均於外地工作,父親仍健在,需 扶養父親,尚有弟弟及姐姐一同分擔,經濟狀況不佳(參本 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因一時失慮,觸犯刑法,事 後於審理中雖未坦承犯行,然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表悔 悟,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本案侮辱公務 員之犯行仍屬故意犯罪,法治觀念淡薄,為促使被告能在緩 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被告之年齡、身心狀況暨其所適合之義務勞務內容及各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 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 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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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