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8年度,968號
CYDM,108,嘉簡,968,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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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42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469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行更正為:警勸導 後,於同日23時18分許起至29分許止,其明知李孟威、李安 杰身著警察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當場接續以台語同時對李孟威李安杰辱罵:「幹你娘 雞巴」、「你來買宏幹」、「去呼狗幹」、「你是要來找我 麻煩喔?不然你來要做什麼?回去」、「我吵你宏幹」各1次 。證據欄補充「被告陳仁福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仁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同時對於公 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同時侮辱2 名公務員,屬單純一罪。被告接續辱罵侮辱公務員,係就同 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其藐視法治之 心態,行為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2 名員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暨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務農為業,家中有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 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259號
被 告 陳仁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福自民國108年5月26日20時許起,在嘉義縣○○鄉○○ 村0鄰○○00號住處屋內,酒後持續不斷地以不堪入耳之穢 語,大聲對其母親陳何樹莓吼叫、謾罵,不讓母親睡覺(陳 何樹莓表明不聲請保護令),亦因而妨害鄰居安寧。嗣經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正在執行巡邏勤務之制服警 員李孟威李安杰,於同日22時48分許接獲民眾報案,乃立 即趕至現場勸導陳仁福降低音量且不要再辱罵母親,惟經員 警勸導約40分鐘之久,陳仁福不僅未稍加收歛,反而當場對 該2位警察吼叫「你來買宏幹喲!(台音)」、「你呼狗幹 !(台音)」、「你是要來找我麻煩喲!你來要做什麼?回 去啊!(台音)」、「我摻你宏幹!(台音)」,而侮辱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仁福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我的口頭禪 ,因為我們鄉下人開口閉口就幹的、幹的,我沒有要?警察 的意思,因為我跟警察沒冤沒仇,我不可能?警察。」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何樹莓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經警員李孟威李安杰所寫之「職務報 告」敘述甚詳,又有現場蒐證光碟2片在卷可資佐證,且經 本檢察官勘驗卷附現場蒐證光碟2片之結果,被告確有當場 對該2位警察吼叫「你來買宏幹喲!(台音)」、「你呼狗 幹!(台音)」、「你是要來找我麻煩喲!你來要做什麼? 回去啊!(台音)」、「我摻你宏幹!(台音)」之事實, 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顯係 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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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