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8年度,966號
CYDM,108,嘉簡,966,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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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人倫



      林秀藝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人倫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秀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人倫林秀藝均係嘉義市○區○○里00鄰 ○○路00巷00號經國新城公寓大廈H棟之住戶,2人於民國 108年2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西門街與新榮 路35巷口處,因細故起口角爭執,一言不合,竟均基於傷害 之犯意,動手相互毆打、拉扯,致林人倫受有下背挫傷等之 傷害,林秀藝受有頭部、面部、雙膝多處挫擦傷等之傷害。二、證據:
㈠、被告李人倫林秀藝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人倫林秀藝之指述。
㈢、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監視器檔案光碟及勘驗報告1份。
三、查被告李人倫林秀藝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 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及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 口角,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其等 均否認犯行,尚未達成調解,賠償各自之損失,又其等所受 之傷勢及部位,暨①被告李人倫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退伍軍人,經濟狀況為小康;②被告林秀藝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等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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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