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8年度,956號
CYDM,108,嘉簡,956,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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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大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
偵字第10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大元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大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欲竊取被害人李亞 萍車內物品而擅自翻動被害人車內物品,欠缺對於他人物品 所有權之尊重,幸為被害人及時發現,而未得手,所為實屬 不該;2.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表示依法判決(參本院卷第 15頁);3.兼衡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未竊得物品,暨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 告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胡大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大元於民國108年7月8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嘉義市東區國華街10巷中油 公司宿舍旁時,見李亞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停放在該處,且駕駛座車門疏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以徒手方式開啟上開車輛駕 駛座車門,侵入該車翻動副駕駛座搜尋財物,於尚未得手之 際,適為至上開車輛拿取貨物之李亞萍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 。
二、案經李亞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大元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亞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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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