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穎共同犯轉讓偽藥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含偽藥Mephedrone之咖啡包肆包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4行至第5行「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補充 更正為「竟基於共同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第7行、第8行 至第9行「第三級毒品」均更正為「偽藥」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按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 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 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 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 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查本案扣案之Mephedrone咖啡 包,無從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立,屬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 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持有轉 讓之Mephedrone,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無論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管制藥品,均不得非法轉讓,當為被告 所知悉。被告非向藥品公司購入上開Mephedrone,其對於 Mephedrone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 則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適用重法 處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被告轉讓Mephedrone之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 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5項、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認 ,惟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被告轉讓偽藥之犯 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又被告持有Mephedro ne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況該次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之Mephedro ne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被告於轉讓Mephedrone前後之 持有行為,屬不罰之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 詳之「蔡義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 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前案與 本案雖案件類型不同,本院審酌本案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 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 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轉讓偽藥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例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同類型前科 之素行;(2)明知Mephedrone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竟仍 欲轉讓予他人施用,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果農、家境勉持、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咖啡包4包經送驗含偽藥Mephedron e,係被告轉讓偽藥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 收。又包覆該偽藥之包裝袋,因包覆偽藥,其上顯留有該偽 藥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 應整體視之為偽藥,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第 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143號
被 告 黃俊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Mephedrone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9日21時30分許,在嘉義市○○ 路000號「歌神KTV」內,受年籍不詳、自稱「蔡義橙」之友 人所託,將內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交予嗣後撥 打電話予伊之人,黃俊穎應允後,蔡義橙即將內含第三級毒 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4包交予黃俊穎,惟黃俊穎尚未及轉 交,即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歌神KTV」205包廂內為警查 獲而未遂,並扣得咖啡包4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俊穎之供述。
(二)證人李信緯、劉俞婷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8條第5項、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咖啡包4包,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吳咨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蔡永福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