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8年度,1022號
CYDM,108,嘉簡,1022,201908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與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 年 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 ,本院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所侵害者均 為他人財產法益,前案之執行顯未見成效,足徵被告再犯本 案,主觀上存有特別惡性,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為圖一己私利,利用網路遊戲訛詐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餐飲業(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00元,未據扣 案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06號

被 告 劉祐綸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綸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0日8時50 分許,在網路天堂M網站上向蘇信銘佯稱有天堂M的手機遊戲 之虛擬貨幣欲出售訊息,致蘇信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 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ATM轉帳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劉祐綸指定之不知情吳誼隆所 有之中華郵政中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蘇 信銘遲未收到劉祐綸所交付之虛擬貨幣,且無法聯繫劉祐綸 ,始發覺受騙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蘇信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劉祐綸於警詢中之供│1. 坦承前開郵局帳戶為其向吳誼 │
│ │述 │ 隆借用供滙款提領之用。2. 坦 │
│ │ │ 承有與蘇信銘約定交易天堂 M │
│ │ │ 遊戲之虛擬貨幣,且收款後未履│
│ │ │ 約交付。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蘇信銘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被告約定交易虛擬貨幣,匯│
│ │指述 │款後遲未收到虛擬貨幣,且無法聯│
│ │ │絡被告。 │
├──┼───────────┼───────────────┤
│3 │證人吳誼隆於警詢證詞及│告訴人確曾匯款至證人吳誼隆所有│
│ │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
│ │、交易明細表 1 份。 │ │
│ │ │ │
├──┼───────────┼───────────────┤
│4 │告訴人蘇信銘與被告之 │證明被告詐騙事實。 │
│ │LINE 對話擷圖。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詐得款項 5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