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8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祐綸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劉祐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其罪質均為詐欺類型,考量被告 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2 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春,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率爾施用詐術騙取他人之財物,使告訴人2 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 參以各次詐得之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暨其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構成累犯 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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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訂購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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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莊哲愷│108年5月2日 │佯稱有「天堂 M │⒈於108 年5 月2 日匯款 │9,500元 │
│ │ │ │手機遊戲」帳號欲│ 8,500 元。 │ │
│ │ │ │出售,致告訴人誤│⒉於108 年5 月3 日匯款 │ │
│ │ │ │信為真,遂依被告│ 1,000 元。 │ │
│ │ │ │指示匯款 │ │ │
├──┼───┼──────┼────────┼────────────┼─────────┤
│二 │許文寶│108年5月5日 │同上 │於108 年5 月5 日匯款 │2,500元 │
│ │ │ │ │2,500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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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92號
被 告 劉祐綸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綸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莊哲 愷、許文寶,佯稱有天堂M 的手機遊戲帳號欲出售,致莊哲 愷、許文寶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劉祐綸所有之中華郵政中埔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嗣莊哲愷、許文寶遲未收到劉祐綸所交 付之帳號,經要求劉祐綸退款亦無下文,始發覺受騙而訴警 究辦。
二、案經莊哲愷、許文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劉祐綸於警詢中之供│1. 坦承前開郵局帳戶為其本人使 │
│ │述 │ 用、款項提領亦皆為其本人所為│
│ │ │ 。2. 坦承有與莊哲愷、許文寶 │
│ │ │ 約定交易天堂 M 手機遊戲之帳 │
│ │ │ 號,且收款後均未履約交付遊戲│
│ │ │ 帳號。 │
├──┼───────────┼───────────────┤
│2 │告訴人莊哲愷、許文寶於│指訴與被告約定交易遊戲帳號,匯│
│ │警詢時之指述 │款後遲未收到帳號,被告亦遲未退│
│ │ │款。 │
├──┼───────────┼───────────────┤
│3 │被告上開中埔郵局帳戶之│告訴人確曾匯款至被告所有中埔郵│
│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1│局帳戶之事實。 │
│ │份。 │ │
│ │ │ │
├──┼───────────┼───────────────┤
│4 │告訴人莊哲愷、許文寶與│證明被告並無履約之意願與能力。│
│ │被告之臉書對話擷圖。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先後對告訴人2 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 萬2, 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葉美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