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8年度,1000號
CYDM,108,嘉簡,1000,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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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因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 本刑,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務農,經濟狀況 小康;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 審酌外,其另有恐嚇危害安全、竊盜、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 行不佳;⑷竊得之蓮蓬,價值新臺幣150元之犯罪情節;⑸ 犯後坦承犯行,另審酌告訴人黃三元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 願,但對於被告之刑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記錄查詢表1紙,本院卷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得之物 ,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1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9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陳三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嘉交簡字第174號、第18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 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陳三 成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8年6月23日7時35分許,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中庄 活動中心旁、由黃三元所耕種之蓮子田,徒手摘取蓮蓬8朵 得手後,裝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甫欲離去時即遭黃三元 發現,陳三成遂將裝有蓮蓬之塑膠袋丟入田中,惟仍遭據報 到場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裝有蓮蓬之塑膠袋(蓮蓬 8朵已發還黃三元具領)。
二、案經黃三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三元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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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