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時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時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二)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三)酒後所 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 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謝時德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時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嘉交簡字第729 號判決判有期徒刑2 月,尚未確定(不構成 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晚上7 時至 9 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上11時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中山路5 段737 號前 ,為警攔查,並對謝時德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 上11時2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4 毫克(MG/L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時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切結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