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8年度,976號
CYDM,108,嘉交簡,976,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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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進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補充如下:
游進義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晚上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民族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榮路口時,欲右轉進入新榮路時, 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始能右轉 ,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進行右轉,適有簡妤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在游進義上開 車輛同向右後方,欲直行通過前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見游進義車輛在其左前方進行右轉時,因閃煞不及導 致其上開機車與游進義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處發生碰 撞,簡妤庭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非移位輕微骨 折、右膝擦傷、右足擦傷之傷害。
三、證據補充如下: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 肇事人姓名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貿然進行右轉彎,導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且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亦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就本件車禍負有肇事次因責任;被告犯後之初否認犯 行,惟迄肇事責任鑑定結果後,終能坦認過失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 大,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及被告於本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因罹有甲狀腺及高血壓等病症 ,已1 年餘無業,未有任何積蓄,靠朋友接濟之家庭生活狀 況暨告訴人當庭表示請求從重量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6號
被 告 游進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進義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巿西區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理應 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 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 ,於同日夜間11時36分許,行經嘉義巿西區民族路與新榮路 口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尚有來車,並讓同向直行車先行 ,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變換車道駛入機慢車優先道,適簡 妤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簡妤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近端肱骨非移位輕微骨折、右膝擦傷、右足擦傷之傷害 。
二、案經簡妤庭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進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簡妤庭發 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 時伊減速慢行正要進入路口前,伊汽車右後車尾突然遭1部 由後方騎乘而來的MBS-8336號機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對方 是先摔倒滑行撞上伊汽車右後車尾的云云。惟查:前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辯解,容非可採。另按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 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2項訂有明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兩車停倒位置,被告駕駛之 自小客車前車頭顯已向右偏轉並駛入機慢車優先道,顯非直 行,被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顯示方向燈,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同向右後來車並讓同向直行 車先行,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駛入機慢車優先道,適告 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肇 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報告意旨誤載為第2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嘉義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合於自首之要 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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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