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5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南壽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 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 4 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 ,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 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規定處罰。又被告以駕駛為業,於本案事故發生時 ,復係駕駛自用大貨車運載秧苗執行載送業務中,此據被告 供承明確(見108 年度交查字第1081號卷第48頁),足認被 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再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林塗城、林羅
月英各別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而侵害2 個 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本件 係經路人報案由警方到場處理,警方接獲報案時尚不知何人 肇事,惟趕至現場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係在有犯罪偵查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 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駕車執行載送業務過程中, 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 訴人林塗城、林羅月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 ,當庭向告訴人2 人道歉,然仍不為告訴人2 人所接受,雙 方調解不成,迄今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填補。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 名 未成年子女,其向地主承租土地務農,月收入不固定,勉強 支應三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514號
被 告 黃南壽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南壽務農,平日須以自用大貨車載運農作物,係以駕駛為 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8 年 1 月 17 日中午 12 時 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嘉義縣 ○○鄉○○村○○○ 000 號 A8 前空地處,由西往東方向 倒車,其原應注意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輛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 ,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促使 車輛避讓,貿然倒車,適有林塗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羅月英沿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仔頭 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致與前開自用大貨 車擦撞,林塗城因而受有右前臂撕裂傷、背部挫傷併第 12 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林羅月英受有右大腿及膝部血腫併 肌肉損傷、左食指近端指節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塗城、林羅月英委由湯光民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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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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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南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駕車肇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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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林塗城、林羅月英於警詢及偵│車禍發生經過 │
│ │查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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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告訴人2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 │
│ │、許銘瑞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 │
├──┼────────────────┼──────────────┤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情形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 │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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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倒車未注│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8 年 3 月 │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 │
│ │26 日嘉監鑑字第 1080062786 號函 │ │
│ │附鑑定意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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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 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原規定:「從事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 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廖 俊 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姜 大 偉
附 錄: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