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即被告 甲○○
右聲請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所為八十九年上易字
第九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事 實
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居住之第一廣場公寓因管理未臻健主,帳冊未建檔管理,於本案宣判前始 由管理委員會尋得以租金抵繳管理費之收據,並有影本附卷可稽,是項租金乃由 大廈管理員黃克雄、陳聖賢、李吉發代為簽收,是以此項確實之新證據,足堪洗 刷聲請人之冤曲,況縱未認定為新證據,亦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㈡此外,告訴人因長期積欠管理費,遂有以出租房屋抵繳管理費之構思,目前告訴 人即以此方式處理欠繳之管理費,並由管理員黃克雄代為出租,並以租金抵繳管 理費用,同時聲請人曾於上訴狀中陳明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告訴人之代表人李文 軾、李悠然協調管理費用事宜時,在場尚有管理委員陳贊成、范兆雄及曾國賢, 然原判決竟對項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復未於審判期日傳訊上開證 人,釐清事實。
㈢由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一廣場公共設施交接會議紀錄及買賣契約書中,可知擔任告 訴人之特別助理之李悠然、李文軾具有代理告訴人之權限,而證人林秀英於警訊 中證稱,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承租告訴人房屋,經由管理人介紹云云,更足 見聲請人之主張告訴人以租金抵繳管理費用,並非無據。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須該證據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既己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同時就該項新證據 之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不經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參照三二年抗一一三號判例),聲請人於上述㈠所提出之租金抵繳管理費之收據 ,形式上觀察非可認為足以動擄原確定判,亦非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故不得以此為聲請至於聲請意旨所舉上述㈡、㈢兩項,從形式 上觀察,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
法官 蔣 有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