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8年度,828號
CYDM,108,嘉交簡,828,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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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某丹


      李龍昌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調偵字第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某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龍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關某丹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中華路 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80 號建物對面 ,臨停於外側車道等待左轉彎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狀,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向左前進,適有李龍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外側道路由北 往南方向(即與關某丹同向)駛來,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道路及視線狀況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動態貿然前行,兩車相互煞避不及 ,李龍昌之機車車頭與關某丹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後均 人車倒地,致關某丹受有左雙踝開放性骨折、左肱骨折之傷 害,李龍昌則受有胸部挫傷、右前臂及右足擦傷之傷害。關 某丹、李龍昌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 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均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 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關某丹李龍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㈠被告關某丹李龍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關某丹李龍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光碟、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 張、傷勢診斷證明書2 張。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2 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 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等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等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關某丹李龍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等於車禍發生後,在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24頁),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自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分別減輕其 刑。
㈢爰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關某丹欲左轉未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被告李龍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雙方 均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念及被告等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本件事故雙方均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關某丹所 受傷勢程度較為嚴重,雙方雖有成立調解,然被告李龍昌並 未依約履行,態度難認有真摯彌補之誠意,雙方均表示本案 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1 份可 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49至51頁),暨衡酌被告關某丹於 本院訊問時自述未讀書,識得些字,案發時已退休,已婚, 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李龍昌 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靠打



零工維生,論件計酬,月薪約新臺幣1 、2 萬元,未婚無子 女,自己1 人居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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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