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12行「重機車」修 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與本件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107年度嘉簡字第12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屬故意犯罪, 且均與大眾交通公共安全有關,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 滿1年半,即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因前 案記取教訓,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本刑,並無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於108年6月 24日酒後騎車為警查獲,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嘉 交簡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未因前次酒後騎 車遭查獲而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 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42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稱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44號
被 告 劉嘉豐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豐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其中1次犯 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併科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有期徒刑3月部分,並自民國107年3月29日入監服刑, 再於107年5月4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7年4月16日 繳清罰金2萬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8年7月22日18時 許起至20時許止,在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隙頂某處,與朋友 一起喝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 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 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112-DUS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
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旋於 同日21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竹崎鄉台18線公路59.7公里處 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1時32分當 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豐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 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