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晚上10時30分許起」更正為「晚上8時30分許起」。二、核被告陳宏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前於民國91年間,曾有 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陳宏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 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1年10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 108年8月9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止 ,在嘉義市東區麗晶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嘉義市東區義教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義教 街686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有酒味,經 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2分許,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MG/L)。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