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374號
CYDM,108,交易,374,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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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36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 寶招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嘉交簡卷第27頁),依 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28號
 
被 告 莊朝發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朝發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5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博愛路2 段快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陳寶 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博愛路慢 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路口時,遭莊朝發所駕駛汽車擦撞倒地, 致陳寶招受有左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寶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01 │被告莊朝發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
│ │ │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
│ │ │事,致告訴人陳寶招受傷之事│
│ │ │實。 │
│ │ │ │
├──┼───────────┼─────────────┤
│02 │告訴人陳寶招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03 │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04 │路口監視錄影光碟 1 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轉彎│
│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之│
│ │錄 1 份 │事實。 │
│ │ │ │
├──┼───────────┼─────────────┤
│0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各 1 份、現 │ │
│ │場暨車損照片 13 張 │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第1 項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為:「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有關前段過失傷害之規定,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亦由 原先6 月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 則提高為3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 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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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