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348號
CYDM,108,交易,348,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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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調偵字第2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嘉交
簡字第9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金展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雅文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10號
被 告 李金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展於民國107年8月21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巿西區北港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巿西區北港路1350號前時,應注 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 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臨時停車占用部分機 慢車道,且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 適有鄭雅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應與同車道之前 行機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因前方機車緊急煞車而煞閃 不及,失控自摔後,擦撞甲車,再擦撞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 道由丁健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鄭雅文 受有腰椎第一節及第二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 折併脊髓損傷、脊髓馬尾神經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鄭雅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金展固坦承有駕駛甲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 訴人鄭雅文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該處沒有劃紅線,伊已經緊靠路旁停車 ,甲車的左前後車輪大約只有佔到機慢車道約30公分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雅文指訴綦詳,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52張、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 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本案 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 原因,亦同此見解,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 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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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