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嘉交
簡字第9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才毅於民國107年12月2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嘉義市 ○區○○○路000號前,欲停車購物時,本應注意快車道處 ,不得臨時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機慢 車道上,未緊靠道路右側,且占用部分外側快車道,即熄火 下車,步行至前方店家購物,適有告訴人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廖○華(92年9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沿上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煞閃 不及,因而擦撞前開自小客車,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 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之女受有膝部挫傷及手肘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 且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