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弘雄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上午7 時 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 ○00號前之丁字型 道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由北往西方向 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之客觀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後方適有告訴 人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即貿然繼續倒車,致兩車發生碰撞 ,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 骨折、左側上眼皮撕裂傷、頭部鈍傷、左膝鈍挫傷等傷害, 經李○○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按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 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法定刑則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按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即為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