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柯綉霞
吳春月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441 號、第442 號、第443 號、第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柯綉霞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18時20 分許,因不明動機,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17 告訴人鐘玉梅住處前潑灑糞便與尿液,經告訴人指正後,不 僅不知反省,反而先基於公然侮辱犯意,進而與其女兒即被 告吳春月基於共同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當場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上開住處前道路上,以台語對告訴人 辱罵:「幹你娘肖基掰」、「瘋女人」、「破機掰,瘋到沒 人幹」等穢語後,再當場指示其女兒即被告吳春月拿尿潑灑 在告訴人身上,被告吳春月受此指示後,便與被告吳柯綉霞 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當場以尿液潑灑在告訴人身 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因認被告吳柯 綉霞、吳春月2 人均涉犯刑法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 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 訟法第239 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鐘玉梅告訴被告吳柯綉霞、吳春月2 人公 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柯綉霞、吳春月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且對 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而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同法第309 條之 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對被告吳柯綉霞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又告訴人雖僅對共犯即被 告吳柯綉霞撤回告訴,然揆諸上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 及於共犯即被告吳春月。從而,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