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68號
CYDM,107,易,368,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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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柯綉霞



      吳春月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15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6號、107年
度偵緝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柯綉霞與被告吳春月為母女,二人同 住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因故與鄰居發生爭執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被告吳柯綉霞於民國106年6月2 日18時10分許,因無故將泡麵倒在告訴人蘇○○○位於嘉義 縣○○鄉○○村0鄰○○000號之19住處前,而與告訴人蘇○ ○○發生爭執,被告吳柯綉霞竟與被告吳春月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二人分別持掃把毆打告訴人蘇○○○,致告訴人蘇 ○○○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血腫、雙上肢、上背部多處抓傷 等傷害;(二)被告吳春月於106年6月19日11時20分許,因亂 丟衛生紙及倒污穢物在告訴人潘○○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號之18住處門前,經告訴人潘○○通知衛生所人員到 場處理,被告吳春月待衛生所人員離開後,復持腐爛水果丟 擲告訴人潘○○住處門口,經告訴人潘○○上前制止,被告 吳春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抓傷告訴人潘○○之左手臂 ,致告訴人潘○○受有左側前臂抓傷、擦傷等傷害;(三)被 告吳春月於106年7月14日15時50分許,基於毀損他人所有物 之犯意,無故持石塊向告訴人鐘○○位於嘉義縣○○鄉○○ 村0鄰○○000號之17住處丟擲,造成告訴人鐘○○住處窗台 邊磁磚破損,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吳春月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吳春月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上揭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 告訴、告訴人潘○○、鐘○○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對被告吳春月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 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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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