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8年度,2284號
NTDA,108,續收,2284,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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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周岡蔆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TRAN MINH TRIEN陳明展
      越南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MINH TRIEN陳明展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 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 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 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 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 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 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暫予 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 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 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 證物名稱及件數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下稱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 款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受收容人 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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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