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8年度,2059號
NTDA,108,續收,2059,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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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周岡蔆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王曉鋒  男 32歲(



相對人代理人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受內政部移民署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為之強制出境處分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 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 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 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 境外遭通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 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 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 ,最長不得逾45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 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 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未滿2 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 第3 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 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8條之1 第10項之規定,準用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受收容人 。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 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 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收容人甲○○因涉有偽造 文書案件偵查中,並從事與來臺申請目的不符之事項,足認 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民國108 年7 月 26日依法暫予收容。本件受收容人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且 因其非自行到案,並無主動出國之意願,在臺亦無固定住居 所或穩定家庭關係,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審酌客觀情狀 無法為替代處分,爰依法聲請續予收容等語等語,並提出暫 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 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係持觀光自由行簽證來臺,居住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附近之套房;然其於108 年7 月23日受 王宜臻委託,至王宜臻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2 樓「臻美美學概念館」擔任紋繡眉眼技術之講師,因 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行為等情,業經受收 容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參見108 年7 月26日調查筆錄), 且受收容人現亦因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由檢察官偵查中,又無 其他可提供固定住居所或親人,而有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 1 項所規定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之事由。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 之情形。故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受收容人 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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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