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收異字,108年度,1號
NTDA,108,收異,1,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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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 年度收異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王曉鋒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戴佩怡 
上列聲請人即受收容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 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 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許 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 、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 活動或工作。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五、有事實足 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六、非經許可與臺灣 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 商。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 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 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 ,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次按前條第一項受 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 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 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 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 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 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 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 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38條之6 、第38條之7 第2 項、 第38條之8 第1 項及第38條之9 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



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 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 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 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 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2、第237 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 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 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復為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 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 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 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 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 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 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 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 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 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另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 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 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 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 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 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亦有明文。是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 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 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 者,且無得暫不予收容之情形或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及有收容之必要性,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 容。從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 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是否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 可能而有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而收容手段既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除慈善團 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 人員等本具官方或公益性質,可認定為合適之具保人外,若 係以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為具保對象者,尚應審酌該



人是否能約束聲請人其後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二、本件收容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來臺灣只是純粹做技術分享 ,沒有收取報酬,我當時接到通知說移民署的人在下面等我 ,我就從另一個門下去,我想說我有家人、小孩,每次來也 都正常入境、出境,我就積極配合將我所瞭解的事情全部陳 述給移民署人員,我來臺灣之前就會將回程機票買好,這次 來原本預定8 月1 日就要回去,但現在被關在收容所內,我 的機票就失效了,我並沒有逃亡之事實,另外,關於我入臺 證上之職位不清楚,是因為這是我公司幫我申請來臺,公司 再委託旅行社幫我處理,我常常需要出差,所以我也不知道 上面寫我的職位是什麼,縱然職位名稱有不符,但我在公司 上班是事實,並沒有證件虛偽不實之情形等語。爰聲請本件 收容異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存續中 ,其於108 年7 月2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乃以聲請 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復以該聲請人經查獲後 經人掩護離去現場,並陳稱其有意續留臺灣從事紋繡教學及 觀光活動等情(見相對人108 年7 月26日臺中市專勤隊調查 筆錄),足認其有逃逸行方不明及不願自行出國之事實,此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聲請人之護照影本及往來臺灣通行證為憑。此外,聲請人 亦未提出足資佐證其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所 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事。
㈡聲請人於108 年7 月18日以觀光名義申請來臺,卻在臺從事 美容教學活動,其所檢附來臺之收入證明書亦有職位名稱不 實之情,此為聲請人所不爭。是聲請人來臺從事與許可目的 不符之活動,且其申請之文件亦有虛偽情形,所涉偽造文書 罪嫌經內政部移民署於108 年8 月1 日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偵查在案,又依聲請人所提供之具保人葉維迪林耿涼 資訊,均知悉聲請人來臺從事美容教學活動,難認得有效確 保確保聲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復未提出得 為其具保之人,是聲請人並無其他具保或繳納保證金等適當 收容替代手段存在。
㈢本件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且 依聲請人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得不暫予收容 之事由,復無得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情。準此 ,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本件收容 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顏代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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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