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蕭樹仁
彭東旻
彭采于
彭采玲
彭益群
李建光
李兆琦
李文瑞
李錦雲
陸鑫
陸莉
陸玲
陸渝
陸鍾
陸錚
陸鈾
陸鍰
何素
共同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相 對 人 吳秋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 年
度重訴字第38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聲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許可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如附表五所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
二、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許可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如附表五所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
三、如附表三所示聲請人以如附表三所示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許可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為如附表五所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
四、如附表四所示聲請人以如附表四所示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許可就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為如附表五所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何素及第三人吳桂美、陳文 蘭、莊玉梅、薛鴻嬿於民國68年4 月28日與第三人簡樹宗簽 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簡樹宗購買坐落南投縣○○市○○段 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何素及第三人吳桂 美、陳文蘭、莊玉梅、薛鴻嬿復於68年8 月5 日簽立土地權 利共同立約書(聲請人主張系爭共同立約書之性質屬借名登 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共推以相對人為系爭土 地之登記名義人,其中陳文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 7,444,525 分之1,200,000 ,莊玉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為7,444,525 分之1,000,000 ,薛鴻嬿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為7,444,525 分之1,000,000 ,聲請人何素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7,444,525 分之800,000 。因陳文 蘭於98年1 月31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聲請人繼承陳文蘭就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莊玉梅於90年12月12日死亡 ,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繼承莊玉梅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 利義務,薛鴻嬿已於96年10月8 日死亡,如附表三所示聲請 人繼承薛鴻嬿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已 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對相對 人提起訴訟即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8號,並以該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對相對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聲明請求 相對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一所示聲請 人;相對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二所示 聲請人;相對人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三 所示聲請人;相對人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 表四所示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 。
四、經查:
㈠聲請人如附表五所示之聲明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就聲 明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予登記之系爭土地,而對 相對人有前揭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 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權利共同立約書、繼承系統表 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為釋 明之方法,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聲請人 本件聲請固經相對人同意,惟聲請人前開釋明尚有不足,為 免相對人因該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受有損害卻無法獲得賠償 ,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後許可本件聲請。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本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移轉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為7,444,525 分之4,000,000 ,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66,274 元,屬於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 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 及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 用或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6 個月,此亦為相 對人就系爭土地可能無法處分變價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 間所受之損失,不妨以其無法處分或變價所產生利息之損失 ,作為計算之基準,又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乃民法第20 3 條所明定,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可採;聲請 人雖共同提起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事件,惟聲請 人就其請求部分乃屬可分,如附表一所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7,444,525 分之1,200,000 ,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99,882 元(計算式:2,480.37×5, 002 ×0000000/0000000 =1,999,882.2 ,四捨五入至整數 位),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為7,444,525 分之1,000,000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1,666,568 元(計算式:2,480.37×5,002 ×0000000/0000 000 =1,666,568.4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如附表三所示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7,444,525 分
之1,000,000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66,568 元,如附 表四所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7,44 4,525 分之800,000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33,255 元 (計算式:2,480.37×5,002 ×800000/ 0000000 =1,333, 254.7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則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分別就 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聲請人所為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 可能遭受之損害分別為449,973元、374,978元、374,978 元 、299,982元(計算式:1,999,882×5%×4.5=449,973.15 ;1,666,568×5%×4.5=374,977.8;1,333,255×5%×4.5 =299,982.37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是認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之聲請人所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分別以 449,973元、374,978元、374,978元、299,982元為適當。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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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不動產 │擔保金(新臺幣)│
├───────┼─────────────┼────────┤
│蕭樹仁、彭東旻│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449,973 元 │
│、彭采于、彭采│土地,權利範圍7,444,525 分│ │
│玲、彭益群 │之1,200,000 │ │
└───────┴─────────────┴────────┘
附表二:
┌───────┬─────────────┬────────┐
│聲請人 │不動產 │擔保金(新臺幣)│
├───────┼─────────────┼────────┤
│李建光、李兆琦│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374,978 元 │
│、李文瑞、李錦│土地,權利範圍7,444,525 分│ │
│雲 │之1,000,000 │ │
└───────┴─────────────┴────────┘
附表三:
┌───────┬─────────────┬────────┐
│聲請人 │不動產 │擔保金(新臺幣)│
├───────┼─────────────┼────────┤
│陸鑫、陸莉、陸│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374,978 元 │
│玲、陸渝、陸鍾│土地,權利範圍7,444,525 分│ │
│、陸錚、陸鈾、│之1,000,000 │ │
│陸鍰 │ │ │
└───────┴─────────────┴────────┘
附表四:
┌───────┬─────────────┬────────┐
│聲請人 │不動產 │擔保金(新臺幣)│
├───────┼─────────────┼────────┤
│何素 │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299,982 元 │
│ │土地,權利範圍7,444,525 分│ │
│ │之800,000 │ │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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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對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一所示聲請│
│ │人;相對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二所示│
│ │聲請人;相對人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三│
│ │所示聲請人;相對人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
│ │表四所示聲請人。 │
├─────────┼──────────────────────────┤
│訴訟標的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
├─────────┼──────────────────────────┤
│原因事實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何素及第三人吳桂美、陳文蘭、│
│ │莊玉梅、薛鴻嬿於民國68年4 月28日與第三人簡樹宗簽立土│
│ │地買賣契約書,向簡樹宗購買坐落南投縣南投市福溪段694 │
│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 │下稱系爭土地),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何素及第三人吳桂美、│
│ │陳文蘭、莊玉梅、薛鴻嬿復於68年8 月5 日簽立土地權利共│
│ │同立約書(聲請人主張系爭共同立約書之性質屬借名登記契│
│ │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共推以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
│ │登記名義人,其中陳文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7,44│
│ │4,525 分之1,200,000 ,莊玉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 │為7,444,525 分之1,000,000 ,薛鴻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 │分比例為7,444,525 分之1,000,000 ,聲請人何素就系爭土│
│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7,444,525 分之800,000 。因陳文蘭於│
│ │98年1 月31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聲請人繼承陳文蘭就系爭│
│ │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莊玉梅於90年12月12日死亡,如│
│ │附表二所示聲請人繼承莊玉梅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
│ │務,薛鴻嬿已於96年10月8 日死亡,如附表三所示聲請人繼│
│ │承薛鴻嬿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已依民│
│ │法第541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對相對人提│
│ │起訴訟即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8號,並以該訴訟起訴狀繕│
│ │本送達對相對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聲明請求相對│
│ │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一所示聲請人;│
│ │相對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二所示聲請│
│ │人;相對人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三所示│
│ │聲請人;相對人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四│
│ │所示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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