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張栢強
被 告 徐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 5 萬元整,並簽立借據暨約定書等,借款期間自103 年11月 6 日起至118 年11月6 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年利率0.97% (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6% +0.97% =2.03 % )機動利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並 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並按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 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08 年 3 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334 萬2,47 7 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借據暨約定書 影本、存款交易明細、簡易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查詢、放款 利率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而被告 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 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5 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自108 年3 月6 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 部屆期。被告既有334 萬2,477 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 萬 2,47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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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 │(年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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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342,477元 │自民國108 年│ 2.03 │自民國108 年4 月7 日│
│ │ │3 月6 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清償日止 │ │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 │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 │ │ │ │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
│ │ │ │ │率百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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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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