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34號
NTDV,108,聲,34,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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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相 對 人 豪鑫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秀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豪鑫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豪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豪鑫公 司)原法定代理人鄭三信已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死亡,而 相對人豪鑫公司僅設董事一人,於董事鄭三信死亡後,股東 未依法改選董事,查其股東陳秀春鄭三信之繼承人且為該 公司之唯一股東,為免其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而使訴訟程序長期拖延,進一步造成聲請人之損害,爰聲 請選任陳秀春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 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 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 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三、經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鄭三信業於108 年2 月26日死亡 ,相對人迄未依法補選董事等情,有除戶謄本及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憑,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陳秀春為 相對人現存之唯一股東,且為原法定代理人鄭三信之繼承人 ,由陳秀春代理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應屬適當。爰依聲請 人之聲請,選任陳秀春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 高法院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係於 108 年8 月13日提起清償借款事件同時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是本件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 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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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