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8年度,1號
NTDV,108,破,1,2019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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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錢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104 年將本案債權讓與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 亞資產公司),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輾轉受讓取得 原債權人鴻亞資產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截至108 年 5 月28日已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322 萬2,435 元,然經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查相對人已屆退休年齡,顯無 法償還上述龐大債務,為防免其債務繼續增加,致使全體債 權人喪失債權公平受償之機會。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 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 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 。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 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 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 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 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輾轉受讓取得鴻亞資產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 相對人積欠其本金322 萬2,435 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計算書、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是聲請人上開 主張堪予採信。惟相對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共計617 萬0, 803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所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 頁 、第45頁)。又相對人除於106 、107 年度執行業務 所得,分別各為4 萬4,107 元、6 萬6,786 元,亦別無其他 可處分之財產,有財政部函復「錢素雲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 務所」106 及107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資料、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53頁)。另據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 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53頁),可知相對人年財產總額於該年度所得額僅54元,名 下財產有房屋一筆(坐落臺中市○○區○○里○○○路0 號 ,持分比例0.5 ,現值金額1,600 元),及土地一筆(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 號,持分比例0.25,公告現值201 萬8,110 元)。然查前開土地,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7 年度司執字第43650 號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以107 中金職正字第211 號執行拍賣,並由共有人主張優 先承買,有臺中地方法院函復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 頁)。
㈡按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 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 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 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保險法第28 條、第123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8條係總則 規定,同法第123 條係針對人壽保險所為之特別規定,因此 ,於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破產時,應優先適用同法第123 條規 定。亦即於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破產時,若要保人與受益人並 非同一人時,保險契約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破產管理 人不得終止該保險契約,則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不應列入要 保人之破產財團;反之,若要保人與受益人屬同一人時,破 產管理人得依法終止該保險契約,該解約金即具權利性質, 而得列入要保人之破產財團。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高額壽 險資訊系統,查有相對人有效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數筆(見本院卷 第27頁),惟各保單之受益人為相對人者,僅有保單號碼AI SB569410號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1 筆(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3,576 元),而得納入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外,



此外其餘保單之受益人均非相對人,自不得納入相對人之破 產財團,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5 日國 壽字第1080080151號函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8 月6 日新壽法務字第108000086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84頁至第88頁),足堪認定。
㈢又參酌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 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推估約15 萬元;參以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南投縣107 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約為15,014元,及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 點,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 年,從寬推估本件程 序期間為2 年,由此計算財團費用至少需要510,336 元(計 算式:150,000 元+15,014元×12月×2 年=510,336 元) ,實已逾相對人前開所得、財產及保單解約金總和。則相對 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無從使破產債權人 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不能達清理債務 、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 費,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必要與實益。 ㈣嗣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其他資產可構 成破產財團或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無宣 告破產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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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