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3號
NTDV,108,消債職聲免,3,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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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琛玩 
代 理 人 林一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中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科材 
代 理 人 蔡承偉 
      吳宗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孫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琛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定。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 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 (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 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 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 ㈠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來源為打零工,沒有很固定,每 月平均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約10,000元後可以有餘額2,000 元,那時還可幫別人做事 有一些收入,沒去打零工時就幫配偶養蜜蜂,由債務人之配 偶提供三餐生活。但自民國107年9月聲請清算時起到現在, 因債務人年紀大,記憶力變差,就無法再去打零工,而沒有 工作收入,現在的零用錢亦是之前每月餘額2,000 元累積下 來約3、4萬元,迄今因作為生活必要費用而將近使用完畢。 ㈡債務人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因開啟清算程序至終止清算程 序是同時,則債務人於清算期間並無收入,亦無消債條例第 134 條不免責事由存在,且應由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 人)舉證之。
㈢債權人固稱債務人所有不動產及保單解約金未作為債務償還 之用,惟本院已於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裁定審酌 說明,債權人未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屬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本院毋庸審酌等語。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 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08年7月8日下午4時15分到場陳述意見 ,債務人及債權人均具狀並到庭陳述,茲債權人意見略以: 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債務人自108年4月10日起迄今無任何清償,其名下坐落彰化 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現值約79,215 元,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解約金約14,566 元,而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裁定中均以各理 由認為無需處分,使債務人名下財產均未變現而用以清償債 權人。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有固定收入,且於扣除



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而符合不免責之要件;其他法院另案 曾以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認債務人未清償債務至債權額 之百分之20,即裁定不免責,亦請本院審酌參考。綜上,債 權人合庫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南投縣中寮鄉農會(下稱中寮農會): 債務人自108年4月10日起迄今無任何清償。債務人前曾具狀 表示其每月收入約為1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0 00元後,尚有餘額2,000 元,然其並未以剩餘之金額償還積 欠之債權,亦未變賣名下之不動產或解約名下之保險單用以 清償債權人,故債權人中寮農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四、經查:
㈠債務人曾於107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61號受理,在與債權人合庫銀行進行債務前置 調解後,於107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07 年9月6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債務 人自108年4月1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 宗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陳稱其之前每月收入來源係打零工,從事割草、割檳 榔等相關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12,000元,嗣自107年9月起 因年紀及身體因素,致無法再從事上開打零工工作而獲得收 入,僅能由債務人協助配偶養蜂,而由配偶提供其伙食以生 活,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陳報狀說明及本院訊問筆 錄分別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及本件免責事件 卷宗可佐。本院審酌債務人出生年月為45 年2月,現今已63 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不足2 年,再依其於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影本記載及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查詢結 果,債務人於105年度、106年度、及107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 元等情,堪認債務人前雖曾有打零工之收入,但尚難認係屬 固定之收入,且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之收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惟未指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爭執。本院依 本件卷證資料,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㈣另債權人合庫銀行、中寮農會固均陳稱其債務人名下不動產 及保險單解約金均未作為償還其等債務之用一節,惟債務人 名下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屬共有地 依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僅為79,215元,其權利範圍甚少, 並經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可處分性不高,市場人士購買意 願低,變價不易;另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每年保費係 由債務人配偶林束珍帳戶繳納,解約金14,566元是否可認屬 債務人之財產,已有疑問等情,業經本院前以107 年度消債 清字第7 號清算事件裁定中予以說明,有上開裁定在卷足參 ,本院於本件免責程序中不再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㈤至債權人合庫銀行稱請求審酌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等等, 然按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可知前開規定係適用於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得再次聲請免責之情 形,核與本件係法院於債務人清算程序終止裁定確定後,職 權審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情形不同;本件債務人既查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即應為免責之裁定,故債權人合庫銀行上開所述, 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情事,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如發見聲請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任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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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